一、《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規定》不適用于金融放貸行為
我國借貸市場呈現民間借貸市場與正規金融市場二元化的特點,一般認為,借貸主體未獲貸款特許經營資格、貸款行為不受金融監管機構監管的借貸行為屬于民間借貸。民間借貸本質上是人民群眾和經營主體之間自發的盈余資金調劑行為,借貸主體不需要獲得國家特許經營資格、借貸行為不受金融監管機構監管,具有非官方性、非正規性的特點。
我國貸款人主要包括四種類型:
一是銀行業金融機構,是專指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以存貸款為主業;
二是非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設立并監管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等準金融機構;
三是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發牌的小貸公司等金融機構;
四是非金融機構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等普通民商事主體。
民間借貸的內涵和外延,在最高人民法院歷次制定、修正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時均存在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準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監管部門發牌的小貸公司等金融機構發放貸款的行為是否屬于民間借貸的范圍、是否應受《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規定》規范。
二、信用卡出借人與信用卡借用人之間構成民間借貸關系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將自己所辦理的信用卡交由他人使用。他人透支信用卡后,向信用卡出借人還本付息。這種情況下,在發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信用卡出借人與信用卡借用人之間形成兩個借貸關系。
一是發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信用卡出借人之間因信用卡透支產生的金融借貸關系。
二是信用卡出借人與信用卡借用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
如果信用卡借用人透支信用卡,依據金融借貸關系,信用卡出借人應當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依據民間借貸關系,信用卡借用人應當向信用卡出借人履行還本付息義務。
關于兩個借貸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銀行業金融機構與信用卡出借人之間的金融借貸合同屬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信用卡出借人將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的行為,屬于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行為,依據《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規定》第13條第1項規定,屬于無效合同。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借款人應當返還本息并賠償利息損失。在這種情況下,信用卡出借人從信用卡借用人處收取的利息可能低于其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的利息(包括罰息)。實踐中,有觀點認為,信用卡出借人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的利息屬于其遭受的損失,應當由信用卡借用人承擔。從合同相對性的角度看,這一觀點缺乏法律依據。
三、父母明確表示出借資金為子女購房構成民間借貸
實踐中,父母為子女購房的情況較為常見。如果子女未婚或者結婚后未離婚,通常不會產生糾紛。如果父母為子女購房后,房屋登記在子女及其配偶名下,或者父母在子女婚姻存續期間出資為其購房,子女離婚時所購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分割時,父母通常會請求子女返還購房款。這在形式上表現為父母與子女的糾紛,實際體現的是父母(或者其子女)與兒媳(妻子)或者女婿(丈夫)之間的糾紛,是離婚糾紛的延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9條規定,在子女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個人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子女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依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原則處理,即應當認定為父母對雙方的贈與,但是父母在贈與時明確只贈與一方(通常是自己子女)的除外。
如果父母在出資為子女購房時,明確表示是將資金出借給子女,則應當尊重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實踐中,在子女離婚的情況下,有的父母會依據借款合同、借條、收據等證據,起訴請求子女及其配偶(原配偶)承擔還款責任。這種情況下,如果借條是子女向父母出具的,需要看到父母與子女具有利益共同體的一面,人民法院應注意審查是否存在偽造或者倒簽借款憑證的情況。
四、情侶之間轉賬應區分民間借貸和情誼行為
當事人在戀愛或者同居期間的轉賬等行為,是否應當認定為民間借貸,實踐中傾向于要具體分析,不應“一刀切”地認為屬于民間借貸或者情誼行為。但是,實踐中對此類行為原則上應當認定為民間借貸還是情誼行為,存在不同認識。
【我們認為】,無論是戀愛關系還是同居關系,其情感倫理屬性都重于商品交換屬性。在認定此類關系的性質時,應當首先考慮當事人的情感倫理需要,而非單純考慮當事人的交易需要。對于轉款人而言,其轉款行為目的通常是傳遞情感或者維系同居關系;對于收款人而言,其收款行為通常是表示接受對方的情感或者愿意維系同居關系。轉款人通常沒有要求收款人嗣后還本付息之意思,收款人通常也沒有要還本付息的意思。收款人在使用轉款時,通常也不會像民間借貸中借款人那樣審慎,甚至會將所轉款項用于雙方共同開支,或者用于能夠取悅轉款人的妝容等方面。因此,情侶和同居者之間無論是轉款和收款行為還是收款后的用款行為,均與民間借貸存在較大差異。
但是,如果轉款人提供證據足以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構成民間借貸關系,就應當認定為民間借貸。實踐中,情侶、同居者之間轉賬構成民間借貸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種:
一是當事人出具借條、欠據等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憑證的;
二是轉款人在轉款時通過備注、附言等方式明確表示是出借款項的;
三是轉款數額巨大,根據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和社會經驗,已經遠超出情誼行為的范疇的,但轉款金額具有特殊含義、轉款日期為特定節日或者紀念日等情形表明款項交付系以傳遞情感為目的的除外。
五、民間借貸合同VS中介合同
現代民間借貸關系已經突破了傳統民間借貸限于熟人之間生活消費借貸的范疇,網絡貸款平臺等各類中介組織參與民間借貸關系之中。不同中介平臺在民間借貸中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主要分為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
作為信息中介,網絡貸款平臺等中介組織作為受托人僅向借貸雙方當事人(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的,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構成中介合同關系。出借人請求受托人承擔還本付息義務的,根據《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規定》第21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網絡貸款平臺等中介組織違反如實報告義務,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依據《民法典》的規定,應當向委托人承擔賠償責任。
作為信用中介,網絡貸款平臺等中介組織可能承擔兩類責任:
一是承擔民間借貸合同當事人責任。如果網絡貸款平臺等中介組織向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給其他借款人的,出借人與網絡貸款平臺等中介組織之間、網絡貸款平臺等中介組織與其他借款人之間分別形成兩個民間借貸合同關系。網絡貸款平臺等中介組織分別承擔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義務。
二是承擔擔保責任。如果網絡貸款平臺等中介組織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的,根據《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規定》第21條第2款規定,網絡貸款平臺等中介組織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六、民間借貸合同VS私募發行證券
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為規避《民法典》《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規定》關于禁止高利貸的規定,將民間借貸關系“包裝”為私募法律關系,并主張不受《民法典》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規定》關于禁止高利貸和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規定的規制。對于這類糾紛,應當審查發行人“私募”產品的性質以及是否符合“私募”規定等事實來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構成民間借貸關系。
“私募”并不是《民法典》合同編規定的一類有名合同,而是一種證券等金融產品發行方式。我國立法更多采用“非公開發行”這一概念,與公募和公開發行的概念相對應。例如,《公司法》第194條第2款規定:“公司債券可以公開發行,也可以非公開發行。”《證券法》(2019年修訂)第9條第3款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該法第37條第2款規定:“非公開發行的證券,可以在證券交易所、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轉讓。”該法第98條規定:“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為非公開發行證券的發行、轉讓提供場所和設施,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在涉及發行理財產品等金融產品時,有關規定也使用“私募”概念。
例如,《理財公司理財產品銷售管理暫行辦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理財產品銷售機構不得向不特定社會公眾銷售私募理財產品。”通過“私募”發行金融產品,在發行人與投資人之間形成何種關系,應當依據所發行的金融產品而確定。
金融市場上,發行人“私募”發行的金融產品主要有三類:一是股權,二是債券,三是理財產品。如果“私募”發行的是股權,則在發行人與投資人之間形成股權關系;如果“私募”發行的是債券,則在發行人與投資人之間形成借貸關系;如果“私募”發行的是理財產品,則在發行人與投資人之間形成委托理財關系。無論是股權關系還是委托理財關系,均由投資人承擔風險,投資人不能收到固定收益還要求還本付息。
如果發行人與投資人之間形成借貸關系,投資人就有權請求發行人還本付息。對非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我國法律法規對發行人資信、適格投資人條件、發行和交易場所、發行行為都有明確要求,債券利息也不可能很高,遠低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實踐中,以“私募”名義進行民間借貸、規避“禁止高利貸”規定的行為,發行人資信、適格投資人條件、發行和交易場所、發行行為等往往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甚至不屬于“發行”證券行為,而是出借人與借款人“一對一”磋商締約,訂立民間借貸合同,僅僅借用了“私募”概念。對于此類合同糾紛,應當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糾紛處理。
七、民間借貸合同VS有保底條款的合伙和投資合同
有的合伙合同約定,如果合伙投資項目盈利,則按出資比例分紅;如果合伙投資項目虧損,投資款則按借貸關系處理。此類保底性質的合伙合同實際是浮動利息民間借貸合同。
合伙合同是兩個以上合伙人為了共同的事業,訂立的共享利益、共擔風險的協議。共享利益和共擔風險是合伙協議的基本特征。如果合伙合同約定保底條款,即無論合伙目的事業是否盈利,部分“合伙人”均能收回本金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礎上按固定收益率收取利息,該合同缺少共擔風險這一特點,實際屬于借貸合同。在此類借貸合同中,利息的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浮動利率”,即根據目的事業的盈利情況進行“分紅”;另一種是固定利率,即在目的事業未盈利的情況下,按固定收益率支付利息。
除合伙合同外,有的投資協議也會約定保底條款。此類合同本質上也屬于民間借貸合同。
八、民間借貸合同VS融資租賃合同
借貸合同是融資協議,融資租賃合同是融資融物協議。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后者有租賃物的存在,前者無租賃物的存在;后者交易過程中有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前者交易過程中只有借貸資金的流轉;后者一般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賣人三方當事人,實踐中也存在出賣人或者承租人是同一人的情況,前者僅涉及借款人與貸款人兩方當事人。融資租賃合同具有融資、買賣、出租、擔保等多重屬性。
民間借貸合同效力和借貸利率都受到嚴格規范。有的當事人將民間借貸合同“包裝”成融資租賃合同,以規避我國對民間借貸合同效力和借貸利率的規定。尤其是承租人就是出賣人或者出賣人就是出租人的情況下,由于只有兩方主體,在實踐中較難區分融資租賃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對于前一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但是,實踐中有的當事人雖然訂立融資租賃合同,但租賃物并不存在、不特定,當事人只關心資金交付,并不關心租賃物的特定和使用。此類合同實際屬于借貸合同,而非融資租賃合同,因為當事人只有融資的意思,沒有融物的意思。
在出賣人就是出租人的情況下,如果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后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的,本質上屬于賒銷合同。例如,有的出借人以融資租賃為名,為年輕人購買手機等提供資金支持,收取違約金、買斷費等“高息”。《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的租賃物為固定資產,另有規定的除外。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應當以權屬清晰、真實存在且能夠產生收益的租賃物為載體。融資租賃公司不得接受已設置抵押、權屬存在爭議、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的財產或所有權存在瑕疵的財產作為租賃物。”因此,手機等消費品原則上不適用于融資租賃交易。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組編《民商事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25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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