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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甘肅一宗涉及“rush”的行政訴訟案件進入二審程序,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組織開展庭前談話。
此前,鄭律師曾就本案一審判決撰寫兩篇評論文章,一褒一貶,從不同角度進行了分析與評價,但兩篇文章均因相關單位投訴而被刪除,未能持續公開討論。
隨著二審庭前談話的結束,本文擬選取其中一項具有關鍵意義的情節,與各位讀者作一分享,亦希望借此聽取更多公眾對于該問題的看法與意見。
1.一審判決載明
一審判決第10頁明確載明:復議機關在履行復議職責時,經調查詢問、集體討論等程序,認定rush屬于公安機關打擊的未列管成癮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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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內容??
問題也恰恰出在這里——這一認定的依據究竟何在?
上訴人對復議決定書及一審判決全文逐一檢索,無論復議機關還是一審法院,均未在文書中列明作出這一事實認定的規范性文件。
因此,二審談話需要就這一問題,要求復議機關予以回應。
2.二審談話
圍繞上述關鍵問題,上訴人代理人在二審庭前談話中,直接要求區政府就該事實認定的依據作出明確回應。
“區政府代理人,我注意到一審判決第10頁記載,你方在復議過程中曾認定‘rush屬于公安機關打擊的未列管成癮性物質’。請問,該認定是否有具體的規范性文件依據?如有,請明確文件名稱。
庭前代理人已全面檢索相關資料,未見對應文件,所以請回答——有,還是沒有?”
面對這一詢問,區政府代理人在猶豫后,答復稱:沒有。
3.律師觀察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以及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然而,本案中區政府在復議審理過程中,基于并不存在的“文件規定”作出上述事實認定,其合法性顯然難以成立。
既無法說明規范依據的來源,也無法提交相應文件供審查,該認定已不具備行政行為應有的法律支持。
從審查邏輯上看,這已不僅僅是“舉證不足”的問題,更接近于以不存在的規范性文件作為依據作出判斷,屬于明顯的適用依據錯誤,構成事實認定基礎的根本性錯誤。
這一情形,也不禁讓人聯想到近期被曝光的多地法院援引并不存在的“《印章管理辦法》”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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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新聞報道??
二者在本質上具有相似性——均是以無法查證、亦不存在的規范性文件作為論證前提,其結果必然動搖行政行為乃至裁判本身的合法性基礎。
4.公民呼吁
同時我們還注意到,一些地方的禁毒單位通過自媒體賬號(如廣州),以短視頻等形式向公眾傳播“rush屬于毒品或成癮性物質”的結論,但對于作出該認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卻閉而不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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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禁毒短視頻??
結論先行、依據缺位,這類缺乏規范支撐的公共傳播,難免引發質疑,也是對多年來法治政府建設的破壞。
需要強調的是,對禁毒工作的支持與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要求,并不矛盾。
恰恰相反,越是具有公共治理屬性的領域,越應當建立在明確、可檢驗的法律依據之上。
那我國對于尚未列管的物質,是否存在合法的監管或管控路徑?
當然有。
早在2025年,浙江就通過省人大立法的方式,將濫用笑氣進行了臨時列管。
各地政府完全可以參照浙江省的做法,通過地方人大立法的方式予以列管,從而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現有效治理。該路徑以明確授權與規范依據為前提,既回應了現實治理需求,也避免了執法與認定中的合法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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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條例??
浙江省的實踐,實際上為其他地區提供了一條清晰、可復制的制度路徑:當現有規范不足以覆蓋新型問題時,應當通過立法予以補充,而非以不明來源的“認定”替代規則本身。
因此,問題的關鍵在于必須在法律框架內進行社會治理,以明確的規范依據來承載每一項監管措施。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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