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康強維權案的法律分析與社會呼吁
一、案件緣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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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當事人訴求
2024年,康強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多次前往武漢大學人民醫院就診。期間,康強認為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拒絕提供合理診療服務的情形,同時認為醫院在向有關部門(如12345熱線、武昌區衛健委等)反饋診療情況時隱含“騙保”相關表述,導致保險公司質疑其傷情真實性,社會評價降低,精神遭受損害,遂以名譽權糾紛為由提起訴訟(案號:(2024)鄂0106民初15087號)。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要求繼續治療,武昌區人民法院也同意由法院安排繼續治療。康強關于“繼續治療”的訴求與武漢大學人民醫院關于“多要賠償擴大傷情”的表述方向完全相反。
經咨詢相關法律專業人士并查閱相關證據材料,康強認為,醫院等相關部門出具的材料沒有編號、沒有簽名、沒有公章、沒有白紙配置,也未經過武漢大學人民醫院黨委官方出具,與武漢大學人民醫院無關。康強堅持認為其出行障礙、神經末梢損傷、微循環細胞問題及書寫毛筆字能力的恢復均系客觀存在的傷情。
二、武漢市司法局的調查結論
武漢市司法局經查實:武漢大學人民醫院官方并未出具所謂“多要賠償擴大傷情”的材料。這一官方態度來之不易。
三、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評價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召開專題會議,專門討論康強案件。審判委員會邀請多位專家參與評估。與會專家普遍認可康強的觀點,指出其關于神經末梢損傷等問題的主張符合客觀規律。在座的法官也被迫承認其在審理過程中未主動調查關鍵證據,并承認該案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錯誤認定規范。部分法律界人士表示,審判人員拒絕調查證據的行為直接影響了裁判結果的公正性。
四、武漢大學方面的處理
武漢大學校長張平文在武漢大學2025年相關公開活動中表示愿意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層面開展調解工作。武漢大學法務代表對相關材料的來源發表了不同的說明,在武昌區人民法院的相關陳述中,其曾表示相關事宜由武漢市衛健委負責,后者則表示不清楚、不了解、不參與、不過問。后續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階段,法務代表改變了說法,承認相關材料系其本人自行制作查證,未通過武漢大學黨委合法授權程序,也沒有會議紀要、沒有公章、白紙配置,取證過程、證據合法性存在問題。
五、立案困境
武昌區人民法院判決后,康強希望再次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重新立案起訴。因原名譽權糾紛案一審已審結并產生既判力,新案(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若采用新的案由、訴訟標的和訴訟請求,則不構成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違反。
然而,武昌區人民法院相關部門面對康強提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新起訴,在多個法定審查周期內未依法予以立案。
六、洪山區人民法院行政庭的通透與康強訴訟權利的保障
值得欣慰的是,洪山區人民法院在后續的行政訴訟審理過程中給予了康強公平、充分的法律地位。行政審判庭不僅保障了康強方的充分舉證與陳述權利,還通過法定程序對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合理性進行了依法審查。這一規范的司法程序與武昌區法院的立案障礙形成了鮮明對比。
七、法律分析
(一)立案登記制“有案必立”的原則與立案障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頒布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8號)設有明確規范:人民法院對依法應當受理的一審民事起訴、行政起訴和刑事自訴,必須嚴格實行立案登記制;對當事人提出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一律依法接收書面訴狀。法律明確規定,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自訴,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當場登記立案;如存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必須同步予以合法釋明與法律指引。立案審查僅適用于形式審查,不能預先就案由錯誤等實體問題作排除性判斷,更不得拒絕接收起訴材料。
當前立案障礙的核心矛盾在于:武昌區人民法院以案由錯誤、訴訟時效等為由拒絕接收或拒絕立案,這種做法直接與《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的強制性要求相違背。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案由變更的法律適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條件為后訴與前訴必須同時滿足三個要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訟請求相同。其中,訴訟標的系指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并請求人民法院裁判的具體民事法律關系,而非當事人的同一爭議事實。
名譽權糾紛的訴訟標的是基于名譽權的人格權侵權法律關系,訴訟請求通常為賠禮道歉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訴訟標的是基于財產權損害的侵權法律關系,訴訟請求為財產損失的金錢賠償。兩者法律關系不同、請求權基礎不同、訴訟請求不同,不構成重復起訴。因此,變更案由后重新提起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之訴,法律上完全允許,也不影響對原審法官的責任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確意見指出:原告以某一法律關系起訴后訴訟請求被法院駁回,針對同一爭議事實,以不同法律關系為由再次起訴的,前訴與后訴雖在訴訟主體方面存在一致性,但訴訟標的不同,后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司法鑒定拒絕的法律性質與對司法效率的影響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19〕19號)第四十條現行有效版本,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應予準許的法定情形僅為:鑒定人不具備相應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鑒定意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鑒定機構在受理法院官方委托后,以“設備原因無法鑒定”為由拒絕司法鑒定,此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任何一項情形,本質上屬于對司法委托程序的行政規避,其法律后果和管理責任應當由委托法院和主管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置。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以“設備原因”拒絕履行司法鑒定職責的行為,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屬于對司法程序的嚴重妨礙。
(四)法院舉證妨礙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運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確立的推定規則: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負有舉證責任的行政機關拒不提供關鍵證據的,應當適用舉證妨礙規則,作出對負有舉證責任一方的不利推定。
同時,《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行政訴訟法》第43條均明確規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取證程序、鑒定材料來源、委托程序均涉及其中的“合法性”要件。當事人應當依法主動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動議。
(五)新證據與再審及檢察院抗訴的法律救濟途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當事人發現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如果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或逾期未作出裁定,當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民事判決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抗訴。
康強目前獲得的武漢市檢察院意見是“有新證據即組織新證據、重新起訴”,說明檢察監督機關認可康強案件存在新證據情形的法律事實。這意味著,在武昌區人民法院拒不接受新起訴的情況下,康強有權直接向武漢市人民檢察院申請民事抗訴。
八、政策法律依據
序號 依據文件 核心內容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8號) 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立案
2 最高法《關于在審判工作中促進提質增效 推動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的指導意見》(2024年12月30日) 強調嚴格落實立案登記制要求,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起訴事項,不得隨意以不符合條件為由不予登記立案,不能僅僅因為當事人起訴主張的案由明顯錯誤就徑行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十三種應當再審的情形,包括發現新證據、主要證據是偽造的、適用法律錯誤、審判人員枉法裁判等
4 最高法《關于加強和規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 裁判文書要闡明事理、釋明法理、講明情理,提高裁判可接受性,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5 《司法鑒定程序通則》(司法部令第132號) 委托人應當向司法鑒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的鑒定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九、民生觀察與建議
司法機關存在的立案障礙現象,直接加重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和精神壓力。
為此,我們鄭重提出以下呼吁:
1. 洪山區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嚴格遵守立案登記制要求、充分尊重當事人舉證權和自政權利的司法作風,值得肯定和推廣。
2. 建議武昌區人民法院嚴格依照《關于人民法院登記立案若干問題的規定》及其相關司法解釋的要求,明確審查范圍僅聚焦起訴是否符合法定條件,不進行實體審查,對材料不齊的當事人一次性告知補正內容,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3. 建議相關司法行政部門和紀檢監察機關,對在武昌區立案受阻過程中涉嫌違反司法行政法規、妨礙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司法人員,啟動法定的內部調查程序與監督程序。
4. 建議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武昌區人民法院在該案中存在的立案障礙情況,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或下達規范性指導意見。
十、尾聲
康強的核心訴求:懇請武漢市司法局按計劃提供帶有公章的公文書證材料;懇請有權限的上級法院和檢察院在立案環節予以依法監督;懇請社會各界持續關注立案登記制的落實問題。
如您具備相關法律背景或在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流程方面擁有豐富應對經驗,懇請您聯系康強并為其提供下一步法院訴訟路徑的專業意見或實質支持。
康強在此感謝紅山區人民法院對其訴訟權和自政權所給予的通透保障,感謝各級相關部門在法律程序中秉持的客觀態度,感謝給予康強支持的社會各界人士,也感謝本篇引導深度分析與內容梳理的技術團隊。
康強 · 202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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