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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視角下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問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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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地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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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南極地理實體命名活動是南極科學考察自由和國際合作原則的重要表現。《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作為目前唯一專門規制該活動的國際文書,在各國實踐長期缺乏統一規則的背景下,為南極地理實體命名活動提供了基本標準與程序,具有現實規范價值。然而,該規范未有效解決重復命名及地名來源國別失衡等問題。其根源在于南極地理實體命名活動國際法效力的爭議及南極研究科學委員會機制話語權分配的不均。推動南極地名中性化政策并完善相關制度是改進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國際規制的關鍵路徑。作為持續參與其中的發展中國家,中國應堅持南極地名中性化立場,深化國際合作,提升制度性話語權,促進南極治理趨向完善并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關鍵詞:地理命名;領土取得;軟法;南極研究科學委員會;和平利用南極


地理實體命名,即為地球上的自然或人工地理要素賦予名稱的行為,其基本功能在于區分、定位與識別地理對象,表面上屬于自然科學范疇。但作為以特定語言表意的人類實踐產物,地名同時承載著特定主體對相關區域的認知、實踐與象征性表達,其意義遠超單純的技術性標識。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特指對南緯60度以南的所有陸地地理實體、冰架和冰川下地理實體進行的命名活動。在《南極條約》第4條對南極領土主權問題作出“擱置”的法律背景下,南極地理實體命名作為《南極條約》第2條所涵蓋的典型南極科學考察與國際合作事項,不僅在實踐層面影響科研項目的組織實施,也逐漸成為南極條約協商國建構其與南極的聯系、彰顯其持續存在的重要方式?梢灶A見,相關規范將成為理解南極治理體系演進不可忽視的要素。

從國際法視角考察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為觀察一般國際法規則在南極這一特殊區域的適用提供了獨特切口。然而,現有研究對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的國際規制關注有限,尤其是南極研究科學委員會(Scientific Committee on Antarctic Research,簡稱SCAR) 于2021年通過的《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這一專門國際文書,其規范意義及治理效果尚未得到系統分析。國外學者于20世紀80年代便關注到南極各區域普遍存在的命名沖突現象,但相關研究僅限于反映個別協商國的實踐,缺乏對內在機理的剖析。之后,不少國外研究借助地緣政治學與批判地理學等工具,聚焦英國、新西蘭等國的南極地名政策及其南極地理實體命名行為背后的政治意圖。這雖然為理解相關國家的南極地理命名實踐及推測國家意志提供了新視角,但其分析邏輯及推測并不等同于法律意義上的效果評價。近年來,國內也出現了少量關于南極地名的研究,但仍缺乏對《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的國際法理論分析,且并未探討地理因素在南極國際制度演化中的重要作用。

筆者將對《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進行簡介與評析,澄清各國在南極進行地理實體命名遵循的國際通行規則,梳理現行治理面臨的主要困境,并從國際法理論及SCAR運作機制兩方面加以歸因分析。在此基礎上,以構建南極人類命運共同體為愿景,探討完善南極地理實體國際規制的可能路徑,特別是中國進一步參與相關治理與地名實踐的可行方向。


一、《 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述評


(一)《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的制定背景

南極地理實體命名長期處于以各國國內規則為主、缺乏統一協調機制的狀態。自“地理大發現”時代末多國相繼開展探索南極的活動以來,重復命名與信息不一致問題持續累積。南極區域內“一物多名”現象比比皆是,例如,位于南極大陸的首個人類登陸區域內的赫歇爾岬(Cape Herschel)一度存在四個被不同國家記錄在冊和使用的名稱。 南極條約體系雖為締約國確立了以和平利用與科學合作為核心的基本框架,但地理實體的發現與命名規則并未被納入協商會議的常設議程。1981年第十一屆南極條約協商會議曾就協商會議文件中的南極地名使用設立工作組并進行討論,亦有建議提出由協商會議機制匯編并定期更新標準地名,然而,相關提議最終因復雜性與成本顧慮而未獲推進。與此同時,聯合國框架下早已將“一物一名” (one name per feature)確立為國家機構處理地名標準化問題應遵守的原則,但南極地名秩序的構建在相當長時期內未能與該類國際技術治理安排有效銜接。

20世紀90年代起,SCAR依托科學研究在南極國際治理中所扮演的“旗幟”角色,開始推動南極地名標準化。1992年第22屆SCAR大會提出確立“一物一名”的必要性后,“地名”項目隨之啟動,其以建立《南極綜合地名詞典》(SCAR Composite Gazetteer of Antarctica , 簡稱CGA)統一收錄各國命名的實體、制定既有地名使用與新命名的國際通行規則為兩項主要目標,但后者的發展一度滯后于詞典的實際收錄與使用。2006年SCAR進行機構調整后,“地名”項目被歸入新成立的南極地理信息常設委員會(Standing Committee on Antarctic Geographic Information,稱SCAGI)職權范圍內,并在多年協調與醞釀后,于2021年完成并發布《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



(二)《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的主要內容

《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旨在回應南極地理實體命名長期缺乏統一規范的問題,其核心目標是澄清南極地名確定、使用和變更的統一科學標準與程序。圍繞這一目標,文件以總則中的適用范圍規定為統攝,并以分則中關于既有地名使用、新命名及更改命名的原則與程序構成其規范框架的主要內容。

1.適用地域范圍

《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總則部分將適用地域范圍限定于南緯60度以南的所有陸地地理實體、冰架和冰川下地理實體,與《南極條約》第6條“南緯60度以南的地區,包括一切冰架在內”所指代的區域及《南極條約環境保護議定書》第1條(b)項所稱的“南極條約地區”基本一致。但鑒于國際水道測量組織(In-ternational Hydrographic Organization,簡稱IHO)長期負責全部或者主體位于12海里以外海底地理實體的命名,《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特別指出上述兩區域重疊范圍內的海底地理實體,依然遵循IHO的B-6號指南《海底地名命名標準》進行命名。由此可見,《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所適用的地域范圍事實上窄于“南極條約地區”,因為其將“南極公!睂膰H海底地理實體排除在規制范圍外。這一政策實踐既反映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有關公海、國際海底區域等法律概念的發展對南極條約體系適用邊界的現實制約,也暗示各國對“南極條約地區”是否涵蓋海洋法體系概念尚存分歧。

2.“一次性收錄”原則與地名更改例外

《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第五章確立了國家在SCAR框架下進行南極新命名應遵守的核心規則,總體包括以下三點。其一,在“一物一名”基本原則要求下,國家地名機構在提交對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的提議前須核查CGA, 確認相關地理實體尚未被命名,并盡可能確保名稱的唯一性。經批準并被收錄的南極地理實體命名被賦予統一編號,作為特定地理實體對應的唯一命名得到國際普遍使用。其二,南極地名應由通名和專名構成,遵循“分級別命名”的次級原則。通名反映地理實體的客觀類別與特征,專名則需體現與南極的關聯性。準確來說,所謂的“一物一名”指的是對一個地理實體命名時,通名與專名構成的組合體具有唯一性。其三,新命名須經相關國家地名機構協商、國內批準并提交CGA收錄;诿璧母叱杀九c技術投入,文件確立“一次性收錄”原則,原則上不再更改既有命名。據此,第六章所規定的更改程序應相應被視為第五章程序部分的例外規定,因該部分僅在存在“令人信服的理由”時適用,由此在南極地理實體命名變更事項上形成第一層“原則”與“例外”。

3.“一物一名”原則與既存地名的“一物多名”例外

盡管《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反復強調“一物一名”是南極地理命名的基本原則,但該原則并未完全適用于“地名”項目啟動前已被命名的地理實體。對于南極探險早期形成的既存地名,SCAR最終采取以統一編號進行定位、但又將共存的多個命名一并收錄進CGA的做法,這明顯區別于其對新發現地理實體命名所適用的嚴格標準 。第四章在規范既有地名使用時,一方面重申對“一物一名”的支持,另一面卻允許對長期廣泛存在的歷史地名之沿用放寬標準,并建議在“一物多名”情形下優先使用最早經國家命名機構批準的名稱。該安排事實上排除了對既有地名適用更改程序的必要性,使其整體上免受“分級別命名”等現行科學標準的約束。這樣一來,與其將第四章理解為單純的“使用規則”,不如將其視為對既存地名在收錄、使用及更改問題上的整體性例外安排。因此,如果把第五章與第六章整體上視作一套標準化規定,那么第四章相對于這套標準化的要求而言便形成了第二個層面上的“例外”。正是由于這層關系的存在,似乎可以推斷,《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及CGA在實踐中形成了對既有地名與新命名分別適用不同規則的“雙軌制”治理模式。


( 三)《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的現實及規范意義

《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著眼于迫切現實需求,首次系統回應了南極地理實體命名長期存在的程序失序問題,可視為該領域的基礎性國際規范。作為由SCAR這一非政府組織發布的軟法,《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得到了幾乎所有命名國的遵守,產生了可觀的治理效果。表1顯示,1998年初版CGA共收錄認證來自20個國家的32782個南極地名;至2025年底,遵照該文件規定向CGA提交南極地名的國家增至24個,地名總數增長為38967個。由此可見,該文件雖無法律約束力,但已驅動各國在南極地理命名事項上主動遵循其規定。


這一效果與SCAR長期通過軟法推動南極科學合作與治理的運作邏輯密切相關。在南極不存在單一主權歸屬、亦無集中決定地名事務的國際機構的情況下,南極地理實體命名仍以國家為基本主體,由各國國內地名機構依國內法實施。然而,SCAR憑借其在南極科學研究領域積累的權威性與公信力,為南極地名的統一收錄、編纂及國際使用提供了目前唯一的協作平臺,這正是單一國家僅依國內程序或單邊活動所難以達成的成果。


二、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國際規制面臨的困境及其歸因

現有規范雖然具有積極意義,但并未有效遏制南極地理實體重復命名及地名來源國別失衡的問題,反使其逐漸固化為南極地名國際規制的核心困境。這一現象既涉及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國際法效力的長期爭議,亦反映出SCAR機制運行中話語權分布失衡的問題。


(一)困境表征:重復命名的痼疾與南極地名來源國別的失衡

一方面,在“一物一名”原則已被確認的情況下,重復命名仍在制度上獲得事實容忍。由于該原則并未溯及南極探險早期形成的既有地名,大量重復命名被收錄于CGA。統計顯示,單一命名的南極地理實體僅約占總量的兩成,且非翻譯因素導致的實質命名沖突多集中于傳統南極事務強國之間。另一方面,南極地名在國別來源上的高度集中構成另一結構性失衡。無論在數量還是空間分布上,南極事務壟斷集團國家(包括美國與7個南極領土聲索國)皆長期占據主導地位。美國在1998年初版CGA開始收錄時已命名11775個地名,占當時總量的35.92%。截至2025年年末,美國的南極地名總量依然保持領先,不僅命名數量最多,而且空間分布最廣泛。而南極事務壟斷集團外其他國家的地名貢獻始終處于邊緣,初版CGA共收錄了6298個來源于壟斷集團外12個國家的南極地名,僅占南極地名總量的19.21%。近年,這一組數據變更為壟斷集團外16個國家貢獻的8094個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占現有南極地名總量的20.77% , 壟斷集團外國家優勢提升極為有限,難以撼動既有格局。由此可見,南極事務壟斷集團主導地位的形成與鞏固及該集團對南極地名事務自始建立的支配力之間存在明顯的相互強化關系。

前述治理困境恰恰反映了《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對早期南極探險所形成殖民主義命名遺產的客觀保護及其對后發國家構成“事實歧視”的可能。由于海灣、島嶼等可辨識度高且傳統意義上地理實體的減少,該文件對早期地名的收錄適用更為寬松的例外標準,本質上迎合了南極事務壟斷國家對在早期南極探險形成的殖民遺產及其所暗示的潛在主權利益進行傾斜保護的集團性需求。在可命名地理空間日益有限、新命名的科學門檻持續抬升的雙重約束下,傳統南極強國與后發國家在地理實體命名中的不對稱地位被進一步固化,突破空間極為有限。


(二)理論溯源: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的國際法效力爭議

南極事務壟斷集團持續關注并主導地理實體命名,可被理解為其對相關行為潛在國際法效力的預期;诖,有必要回溯《南極條約》生效前地理命名與領土取得規則之間的歷史關聯,并結合《 南極條約》第4條對有關問題的制度性處理加以分析。

1. 地理實體命名與領土取得規則的關系演變

近代國際法肇始之際,“發現”作為一項核心權源,為歐洲列強開展海外殖民并取得領土提供了重要的法理支撐。作為“發現”的典型表現形式,地理命名在無主地的識別與“財產化”過程中發揮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較長歷史時期內與領土取得的國際法規則保持著緊密聯系。但一般認為,在18世紀前后,“發現”與領土取得的關系已經發生了變化。隨著“有效占領”逐漸成為判斷領土取得的主流標準,地理命名對領土取得國際法效力影響總體趨弱。由于“無主地”越來越少,一國僅依據地理實體命名等“發現”事實,難以對抗另一國通過建立行政管理機構實施“有效占領”而產生的相對優先效力。

然而,國際法上領土主權的取得往往基于“ 相對”更優的權源,而不是必須要求權源滿足“ 絕對”的條件。當相關爭端發生在地理位置異常偏僻、從未有人類居住之地,致使“有效占領”喪失客觀條件時,也存在地理命名等“發現”事實在特定情況下影響領土主權爭端走向的特例。例如,1931年“克里帕頓島仲裁案”的仲裁員認為,若某一土地基于其完全無人居住的事實,自占有國在該地“出現”之時起便受該國絕對、無爭議的處置,那么自該時起占有須被認定為已經完成。又如,常設國際法院在1933年“東格陵蘭島的法律地位案”中進一步確認,在北極這一尚未被殖民、人類活動難以長期維持的區域,若爭端一方無法提出更具優先性的主張,另一方即便僅以“相對有限”的方式行使國家權能,法院也會認為其足以認定該國領土主權聲索具有有效性。

綜上可見,至18世紀末、19世紀初,地理命名與領土取得之間已難以被視為具有直接、明確且普遍適用的法律聯系;但在特定地理與歷史條件下,地理命名等因素仍可能以間接方式參與領土爭端的法律評估。

2.領土取得規則變動對早期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的影響

作為“地理大發現”時代海外殖民活動的延續,各國早期南極命名實踐不可避免地受到國際法規則新舊交替和變動的影響?紤]到南極地區自然地理狀況的特殊性,需要對該段特殊歷史時期發現及命名南極地理實體的意義進行嚴格謹慎的觀察、評價。

在南極早期探險的“英雄時代”,地理實體命名重新成為各國探險家為其所屬國家搶占殖民先機的重要方式。這一趨勢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南極的地理偏遠性與自然條件的嚴酷性,任何國家均難以將“有效占領 ”轉化為可持續的國家實踐,成本和危險性都相對較低的命名行為因此重獲青睞。英國、美國等早期南極強國皆推行了積極的南極地名政策,其表現包括但不限于:1819年英國探險家威廉·史密斯在發現今南設得蘭群島( South Shetland Islands)后,將其命名為“新南大不列顛”且在國家機構責成下宣布此地為“英屬南極領地”;1831 年,美國與英國亦曾因同一地理實體應稱“ 帕爾默地”( Palmer Land) 或“格雷厄姆地”(Graham Land)而產生命名爭議等。這些實踐表明,即便“有效占領”已在其他區域發展為習慣規則,相關國家仍對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可能具有潛在的聲索效力抱有期待。

這一實踐取向隨后又在一定程度上獲得了理論層面的支撐 。經部分歐美學者的選擇性闡釋,前述兩個發生于20世紀的特殊性案件在特定地理條件下對相對初級權源的認可,被轉化為弱化“有效性”標準的解釋路徑。這就在學理上為南極事務強國在南極情境中對傳統領土取得規則的變通式適用提供了論證空間,并為其賦予早期命名實踐以潛在法律意義留下了解釋余地。

3.《南極條約》第4條對條約有效期內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的影響

盡管《南極條約》未談及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的效力,但自1961年條約生效以來,第4條對領土主權、主權權利及其聲索所確立的“擱置”安排,原則上對命名行為的規范評價亦具牽連效力。這一“基石”條款表明《南極條約》框架下的南極既不應被視作無主地,也不具有人類共同繼承遺產的法律地位。尤以第4條第2款觀之,在條約有效期間,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實施包括命名在內的相關活動皆不得改變各國在締約前對南極的權利狀態及要求。在《南極條約》締結前原始締約國對命名效力本就分歧未弭的前提下,《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亦受《南極條約》的約束,無力實質回應特定時期內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的效力,從而使其對重復命名等問題的治理能力受到牽制。也正因如此,與主管國際海底地理實體命名的機構相比,SCAR亦缺乏對命名國“提案”進行實體審議、最終以協商一致方式確定單一命名的權限。


(三)機制探因:SCAR機制運作的話語權分配不公

如果說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對傳統南極強國鞏固實體權利產生的潛在影響是其長期試圖主導該事項的主觀動因,那么SCAR不公平的話語權分配機制則為這些強國的主導地位提供了客觀基礎,由此成為當前南極地理實體命名規制困境的另一根源。

1. 南極事務強國在“地名”項目中的結構性主導

雖然SCAR將不干涉政治作為重要的組織原則,但從各項目的“ 召集國”和領導專家的國別看,南極事務強國在其中實際占據支配地位!暗孛表椖吭赟CAR框架內的長期討論中也持續性地偏重于南極事務強國的意見。無論是早期CGA的編制分工,還是后續項目的持續管理與技術維護,相關核心職能均主要集中于與南極事務壟斷集團聯系緊密的發達國家,即德國、意大利、澳大利亞,其國內南極項目管理機構與地名機構在命名原則的選擇、標準化呈現方式等關鍵問題上發揮了主導性影響。憑借先發優勢與利益同盟,南極事務強國為SCAR項目開展提供了重要支持,而其在南極地名治理的動態運作中的領導地位也通過SCAR得到增強。同時,SCAGI負責起草《 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的4名主要專家分別來自比利時、澳大利亞、新西蘭與美國,但相關工作小組中來自非壟斷集團國家的專家則很有限。在此結構下,該規范與既有南極地名格局及相關國家既定政策之間形成高度相關性,難以充分反映不同能力層級、不同參與階段締約國的多樣化關切。這種代表性不足正是SCAR機制長期運作中話語權分布失衡的制度性體現。

2.SCAR機制下的軟法路徑與既得利益的制度性固化

《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雖以靈活性與技術適配性見長,但亦不可避免地承襲了軟法治理的結構性局限。從一般制度結構看,國際軟法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約束力且內容高度專業化與分散化,其具體規范往往難以引發國際法主體的持續關注與實質性監督,亦較少接受來自學界的系統性審視。在國家實力與話語權分配存在顯著不對稱的領域中,這一特征尤為突出。相較之下,硬法規則通過程序化承諾與法律約束,尚能在一定程度上緩和強弱國家之間的結構性差距,而軟法則難以提供類似的制度保障,因而更易被資源與專業優勢國家主導,并被塑造為服務特定利益的制度工具。

置于南極語境,上述一般性風險并未因SCAR科學治理的技術性而被中和,反而因南極條約體系對主權問題的模糊化處理及對科學合作的高度依賴而進一步放大。盡管近年來已有更多全球南方國家成為南極條約締約國并嘗試參與南極國際治理,但在SCAR所涉及的南極科學合作框架內,南方國家未形成足以制衡傳統南極事務強國主導地位的合力,后者得以通過SCAR推動符合自身利益取向的軟性安排。憑借其在南極科學事務中所享有的公認權威,SCAR通過對議題設置、技術標準選取及專家參與結構的主導,在維持技術中立表象的同時,實質性影響相關規則的立場與適用效果 。尤其在南極地理實體命名這一技術化領域中,此類“建議”更容易被接受為技術共識而非需要接受嚴格審查的規范選擇,從而削弱外部問責與合法性質疑。與其非約束性地位相對照的,是SCAR在南極條約協商會議框架內對議題設置及若干硬法文件所施加的實質影響。這種通過軟法和科學權威的路徑產生的間接規范塑造效應,正在固化制度角色與權力結構,由此對南極國際法治理提出更為復雜的結構性挑戰。


三、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國際規制的完善思路及中國因應

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在南極治理全局中看似屬于邊緣議題,但其背后涉及的權力結構與規范效應不容忽視。基于維護南極條約體系的長期穩定,推動南極治理朝向人類命運共同體目標發展的需要,完善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的國際規制既具理論價值,也有現實必要。


(一)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國際規制的完善思路

作為一種語言表意行為,命名本身不必然承載特定價值取向,但在制度與歷史語境的交織下,《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中的部分安排客觀上為南極事務壟斷集團延續單一文化敘事與維系其潛在權利預期提供了操作空間。命名規則若持續帶有明顯歷史偏向,其規范正當性與制度代表性本身即有被持續削弱之虞。正因如此,完善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國際規制,首要在于推進命名中性化。所謂中性化,并非否認歷史或消除一切人文要素,而是指在國家管轄范圍外區域的命名規則與實踐中,系統性地排除將地名作為殖民征服或國家主權標識的主觀敘事,使地名回歸其作為科學識別工具與公共信息載體的基本屬性。就南極地理命名而言,命名中性化應至少包含兩項具體要求。第一,在規范層面,堅持推動去殖民化,從源頭上降低命名的政治化風險。這主要指通過規則解釋與使用指引,明確這些名稱不具有任何殖民意義或主權含義,切斷其與“發現—主權”邏輯的關聯。第二,堅持以科學規律為依據提出新命名,優先鼓勵有利于客觀描述南極地理實體的功能性命名,避免人類中心主義對科學認知的干擾,對“專名”的使用原則同樣進行科學適配性考量。

同時,完善的南極地理實體命名規制有賴于SCAR機制內部透明度與包容性的提升。第一,SCAR應通過開展南極地理信息和地理實體命名的常態化合作研究,提升有關成員的信息資源獲取能力,降低南極事務后發國家參與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及規則討論的專業與資源門檻,緩解由能力差距造成的結構性不平等。第二,SCAR可建立針對《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的定期評估與修訂機制,以透明包容的程序吸納不同成員的實踐反饋,確保相關規范能夠動態回應科學發展與治理需求的變化。第三,盡管目前SCAGI已要求各國將其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的工作進展寫入國家報告,但仍可進一步細化各國就南極地名事項所需披露的最低信息要求,從而提升規則運行的可視性與可監督性。例如,要求各國詳細說明命名的科學依據、命名過程中的國際合作情況及對命名規則的遵守情況等。


(二)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國際規制的中國因應

中國雖是南極條約協商國中的“后來者”,卻是首批向SCAR提交南極地名表的國家之一。作為全程參與“地名”項目的發展中國家成員,中國自1998年起便持續支持在SCAR統籌安排下的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工作CGA收錄認證的源于中國的南極地名數目從最初的283個增長至364個。中國并非南極地名治理的邊緣角色,而是在既有制度框架內長期發揮建設性作用的參與者。基于此,中國亦具備從規范理念、實踐路徑與機制建設層面對現行規則作出更具針對性貢獻的條件。

第一,始終堅守人類命運共同體理念,進一步傳播和平利用極地的中國主張。長期以來,中國在南極地理實體命名中保持中性取向。中國的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甚少與其他國家命名發生實質重復,亦未采用帶有民族主義或政治象征意味的人名、物名或事件名作為專名,而均以地貌特征、科研目標或文化共識為命名依據。這種以科學理性消解政治博弈、以生態價值替代主權暗示的做法,為和平利用極地提供了可借鑒的實踐典范。

第二,把握冰下及中小型地理實體的命名空間,通過主題化命名豐富南極文化表達。隨著氣候變化對冰架的存在狀態與法律地位的影響日趨凸顯,南極地理命名實踐出現延展至冰下命名的新動向。中國雖錯失對大型南極地理實體進行漢語命名的先機,但在冰下與中小型地理實體系列測繪與集中命名方面具有比較優勢。2022年中國于伊麗莎白公主地對5處冰下南極地理實體進行命名(唐堯冰下群山、虞舜冰下群山、聚寶冰下盆地、麒麟冰下湖、日晷冰下低地),體現了以中國傳統文化為主題的群組式命名策略。此類實踐有利于在新空間建立多元文化在南極的廣泛存在、彰顯中國對于南極科學考察和生態環境美學的獨特貢獻。

第三,通過加強與其他發展中國家的合作,探討更具包容性的南極地名治理路徑。鑒于多數發展中國家受限于科研能力與資源條件,難以獨立開展南極地理命名活動,中國可在SCAR“地名”項目框架下探索與其他發展中國家科研團隊的合作命名機制。為此,中國亦需持續深化對SCAR各科研項目的參與,通過提供科研數據、共享觀測成果和公共產品,落實《南極條約》第3條所確立的科學合作義務,提升自身話語能力。同時,可依托“金磚國家”等發展中國家多邊合作機制,就南極地理命名的科學與法律問題進行常態化討論,推動發展中國家在此領域形成協同合力。

第四,完善南極地理命名的國內制度支撐,提升對外表達能力。一方面,可考慮在國內法律與行政體系中建立負責南極條約地區、國際海底區域等國家管轄范圍外區域之地理實體命名事務的專門機制,整合專家資源,并就相關國際問題形成統一、穩定的官方立場;另一方面,順應CGA網絡化、數字化與可視化發展趨勢,通過網絡出版物等方式,更系統地展示中國在南極地理命名與測繪領域的研究成果與實踐貢獻,提升國際可見度與制度影響力。


四、結語

綜上,南極地理實體命名雖屬于南極治理中的技術性議題,卻與各國在南極權利、利益的潛在實現相關,具有長期戰略意義。作為一項并無法律約束力的國際軟法,《南極地名國際原則和程序》已在實踐中形成重要影響。但受制于南極地理實體命名國際法效力的未定爭議及SCAR機制內話語權分配失衡,其制度安排仍存在缺陷,集中體現為重復命名長期存續及地名來源國別失衡。對此,推動南極地理實體命名的中性化政策,同步推動SCAR機制運作朝著實質公平的方向演進構成完善該項國際規制的關鍵路徑。在中國南極科考持續深化的背景下,有必要在充分把握既有規范與實踐格局的基礎上,系統評估南極地名的整體影響與治理功能,形成科學、前瞻的地理實體命名政策,在更廣泛領域為推動構建南極人類命運共同體貢獻力量。


作者:李雪平,遲一諾

來源:《中國海商法研究》第37卷第1期

選稿:耿 瞳

編輯:王昱婷

校對:歐陽莉艷

審訂:潘藝佳

責編:耿 瞳

(由于版面有限,文章注釋內容請參考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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