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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祥:論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許可使用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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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26年第2期

作者 | 羅祥,甘肅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副教授

感謝作者授權推送

內容提要: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對象通常是已公開的企業數據。當數據加工處理行為涉及無權取得,如未經授權的企業數據爬取、企業數據泄露后的二次利用等時,基于有形財產理論的添附理論和善意取得制度在規范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時存在局限性。知識產權法上的創新激勵理論以及利益平衡分析理論能夠分別詮釋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行為合法性以及公平性。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不必堅持使用者確權原則,當下更需要通過數據加工授權使用合法性評估,避免數據持有者和使用者間法益失衡。在授權許可和免責使用之間,參照著作權法上更精細的法定許可制度,并將其改良為“默示許可”制度,能夠實現數據持有者和加工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默示許可制度體系構建,應從維持默示許可的運行和完善相關權利救濟兩個方面展開。

關鍵詞:數據;處理;加工;知識產權;法定許可;默示許可

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又指從無權利人處取得數據進行處理,常表現為處理者在未經數據持有者授權情況下獲取數據并加工使用的行為。關于無權取得數據處理,有學者認為只要數據交易行為引發了權利變動,并且該種權利變動會對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產生不當影響,則該交易行為構成無權處分。類似觀點認為,在企業非法取得數據的情形下,企業不僅不享有數據權益,且基于消除危險請求權需要對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的數據還應負有刪除義務。然而,并不是所有的無權取得數據處理加工都是不法行為,在一些數據二次處理場景中,當處理者投入實質性加工勞動,由其產生的衍生數據的使用價值超越了原始載體。對于該衍生部分,學界嘗試引入“信賴保護”“善意取得”等傳統物權理論回應此類法益保護需求。

但數據與有體物在客體屬性上的不同,導致根據有體物客體理論創設的上述規則并不能完全適用于衍生數據利益保護。基于此,有學者從知識產權法制度參照的角度,借鑒非法演繹作品規則來應對個人信息處理的合法性對數據財產權影響問題,并以保護數據增值勞動的數據財產賦權原理為非法處理個人信息可衍生數據財產權進行辯護。但是,衍生數據財產權的路徑仍然是理論上的設計,距離司法適用實踐仍有差距。且,這種路徑仍停留在如何確定衍生數據的財產權,對實際市場環境下的動態交易情況關注不夠。總的來說,與關注加工處理后產生衍生客體賦權保護相比,無權取得數據來源主體的授權或許可問題并沒有引起足夠重視。

本文在界定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對象“已公開企業數據”的基礎上,反思借鑒有形財產理論去證成財產權的基礎,并將思路引導到以知識產權為代表的無形財產權規范路徑,深入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過程中不同利益的動態博弈和平衡的法理。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產生的財產利益保護,本質上反映的是數據持有者和數據使用者在授權和使用之間的利益沖突和平衡問題。知識產權法上的利益平衡分析有助于應對以上問題,考慮到數據授權使用的技術特征,宜將法定許可改進為更精細的默示許可機制。在此基礎上,應從維持默示許可的運行和完善相關權利救濟兩個方面,展開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默示許可制度體系構建。

一、作為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對象的“已公開企業數據”

針對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上述假設并不適用于所有的數據。數據一般包括個人數據以及非個人數據。前者,在用戶不知情的情況下收集其個人信息甚至隱私信息,當不具備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企業即構成非法取得用戶個人數據。而后者,與對個人數據的非法收集處理類似,從無權利人處取得非個人數據,同樣構成非法取得數據。例如,企業從其他主體處取得非個人數據時,如果該其他主體對其所持有的數據不享有數據經營權,其向企業提供數據的行為即構成無權處分,此時企業也構成非法取得非個人數據。

非個人數據主要是指非個人人格衍生的數據,也可以稱其為財產性數據,在絕大多數情況下表現為企業數據。在非個人數據類型中,可以以是否具有公開性對其進行更精細的劃分。公開性數據即那些可以被公眾公開接觸到的數據,例如大眾點評、美團對其用戶點評數據所享有的公開數據集合等。非公開性數據諸如經營信息商業秘密也存在違法使用的風險。還有一些非公開數據達不到商業秘密的保護高度,但是企業無意公之于眾,例如涉及到核心競爭力的企業財務報表信息等。非公開性個人數據并非本文的主要關注對象。以商業秘密為例,其本質是知識產權客體對象,對其保護需遵循嚴格的權利模式,如果采取未經授權徑行使用的方式,顯然違背了商業秘密權利保護和救濟的規范要求。對于不構成商業秘密的非公開商業信息數據,也不宜納入到本文研究對象之中,理由是數據持有者并不希望它在市場上流通,它并不符合數據市場流通的效率原則要求,賦予其面向市場交易流通的許可機制,將顯著違背數據持有者的意愿,也將可能導致市場進入無序競爭狀態。所以,本文研究對象排除非公開性個人數據的商業秘密,以及不構成商業秘密的其他商業信息數據。

在公開性非個人數據中,主要包括公共數據和已公開企業數據,前者公共數據遵循開放共享的基本原理,公共管理和服務部門或機構在保障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前提下,通過數據開放平臺向社會提供可供開放、共享、利用的公共數據的活動。因此,公共數據的使用一般不需要經過特定民事主體的授權許可,所以也不必對為其設計專門的授權許可機制。

本文所指的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對象應當是指已公開企業數據,這是由已公開企業數據的屬性決定的。首先,已經公開企業數據具有可及性。已公開數據,無論是企業主動公開于官網、年報,抑或是依監管規定被動披露,均已脫離其完全的私密控制領域,進入了可為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接觸與獲取的公共視野。這種公開狀態本身,傳遞出權利主體對其數據流向特定控制松弛化的初步信號,為法律推定其存在許可的意圖提供了客觀基礎。其次,可塑性與市場性決定了已公開企業數據的許可使用價值。企業數據尤其是經聚合、脫敏后公開的數據,其經濟價值并非靜態固化,而是在流動、整合與創新性再利用中得以持續增值。許可使用機制的功能在于為這類數據要素的低成本、高效率流通提供法律上的“通行證”,降低因反復協商授權所產生的高昂交易成本,從而激活數據市場的活力,激勵基于公開數據的深度分析、產品開發與商業模式創新。因此,本文將對象限定于已公開企業數據,實質上是在保護企業初始投資激勵與促進數據社會化利用之間,尋求一種審慎而精巧的平衡。

二、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產生財產利益的保護基礎反思

在說明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行為的合法性時,學界主要借助以下兩種路徑,其一是借助添附理論來說明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后產生了添附物,這一部分值得法律保護;其二借助善意取得原理,保護善意相對人對數據集合的二次加工,將加工增值部分納入法律保護范疇。但是,上述有形財產理論適用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及其衍生財產利益保護時存在缺陷。為此,有必要從數據作為無形財產權保護的正當性分析出發,理解知識產權法制度框架下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行為及其衍生利益的合法性基礎。

(一)有形財產理論適用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財產利益保護的缺陷

1.添附理論的反思

添附理論是物權法中解決混合財產歸屬的重要規則,但其在數據使用場景下“水土不服”。

首先,添附發生后,要恢復各物的原狀在事實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經濟上是不合理的,而處理不必然造成原始數據滅失。添附情況下,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權的前提通常是原物所有權消滅,如木材制成桌椅后,木材消失;而原始數據在加工后仍可被多人同時持有和使用,如原始數據集保留,同時生成衍生數據集。原始數據如用戶行為記錄、傳感器讀數與衍生數據如用戶畫像、預測模型本質上都是信息,是抽象的信息符號集合。算法處理、建模分析等加工過程是純粹的邏輯運算與知識創造活動,不涉及任何物理形態的改變、混合或結合。上述特征使其區分于添附理論所要求的具體的物理形態上的加和減。數據作為無形財產在既有數據基礎上的加工和制作并不是簡單的物理附著、可以從有體物上進行剝離,而是基于類似作品創作過程的“獨創性”投入,其價值體現在對數據的選擇、編排、加工中的勞動,而非數據本身,因此很難將加工和制作的部分進行直觀、有效地剝離。究其本質原因,添附理論依托于物理形態存在的有體物財產而非無體財產。

其次,數據處理涉及多維權益,無法通過添附的簡單“所有權替代”解決。例如,個人數據包含隱私權、肖像權等人格權益;衍生數據集可能構成數據庫或商業秘密;公共數據如氣象數據加工后仍需保障社會共享等。由于數據權益可能涉及多方,個人數據主體、數據收集者、數據處理者以及二次處理者,強行適用添附意味著必須將權益歸于所有權人,此時無論將數據歸屬于數據收集者還是數據處理者,都可能損害未被歸屬一方的主體利益。如果數據處理僅僅是出于確權而提升歸屬效率,對個人隱私信息的處理將難免造成隱私權等人格利益的侵害;類似,數據加速確權和歸屬后,也會導致數據受到不同權益主體的控制,不利于數據的再處理和再流通。

最后,法律價值目標存在差異。添附旨在解決物權靜態歸屬沖突,避免資源浪費,如不同所有人的材料混合后無法分離,為了定分止爭和提升物權歸屬效率而以添附處置。而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解決的是市場競爭環境下動態利益分配問題,由于存在類型數據的使用和處理,從而衍生出不同的數據處理理念和價值,例如大模型對數據的訓練更強調效率價值目標,產權歸屬為目標,相反會排斥數據產權對數據的授權限制;對于個人隱私信息要遵循安全要求;對于數據壟斷行為要遵循公平競爭原則等。

總之,將無權加工者通過智力投入創造的、與原始數據在信息層面可清晰分離的衍生數據,類比為加工原始數據形成的新物,并據此主張所有權或類似財產權,是對添附法理的誤讀與過度擴張,它忽視了數據加工的非物質性本質,混淆了信息利用與物理改造的區別。

2.善意取得制度反思

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基礎一般包括受讓人善意、可歸責性、動產的交付或不動產的登記。經對比研究,數據善意取得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核心內涵要求。

首先,善意取得所依賴的公信力基礎在數據使用領域尚未充分形成。盡管數據產權登記制度已經在地方進行了推廣,但是目前主要是由地方“各自為政”,很多省份、地區的數據產權登記的對象、程序、內容、期限、機構等存在著分歧,再加上數據產權登記并不意味著當然具有法律上的確權效力,而主要作為可以提出異議的證據使用,自然無法同不動產登記簿效力相提并論。其次,善意不知情標準難以適用。判斷受讓人對數據來源是否善意,在數據流通的復雜場景如API調用、云服務、數據包交易中判斷使用者的主觀善意比較困難。企業數據的競爭法保護存在著商業道德邊界模糊的困境,數據來源的隱蔽性、處理鏈條的復雜性、匿名化技術的應用進一步提升了判斷“善意”或“惡意”的成本和難度。

再次,風險分配邏輯不適用。數據泄露、被爬取、被非法復制往往并非原始權利人的管理疏忽所致,而常源于技術漏洞或惡意攻擊。將無權處分數據的風險完全歸咎于原始權利人,并讓善意受讓人取得衍生數據財產權,缺乏正當性基礎。

最后,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護交易安全,核心在于解決無權處分人轉讓動產時,善意受讓人基于對占有這一權利外觀的信賴而取得所有權的難題。物權善意取得以物權排他性為邏輯起點,要求受讓人基于對權利外觀的信賴取得完整所有權。按照傳統物權法觀點,盜竊而來的動產在進行二次轉賣時,如果相對人善意認為售賣者具有售賣的權利外觀,則相對人能夠善意取得財產,而原始權利人無法直接要求善意人返還,只能要求售賣人賠償。但在數據使用領域,一物一權原則遭遇解構,數據可無限復制的技術特性,使得占有即所有的推定規則失去事實基礎。數據是非物質的信息,其占有本質上是對存儲介質的控制或對訪問權限的管理,而非對信息本身的排他性物理管領。數據的可無限復制性意味著,同一數據可被無數主體同時“占有”并訪問和使用。數據控制者平臺的占有狀態,無法像有形動產那樣清晰、排他地向外界公示其對特定數據集合擁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因此,何為數據的占有,如何判斷某人占有了某數據集合,事實上是相當困難的。

(二)知識產權法制度的類比與超越

歷史經驗表明,當社會創造出新型價值形態如作品、發明、商標、商業秘密時,而傳統物權法框架無法有效容納時,法律便發展出專門的無形財產權制度,知識產權就是典型代表。數據與知識產權客體存在近似性,借鑒知識產權法制度來保護數據客體的研究并不罕見。知識產權法上的非法作品演繹保護制度,為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產生的客體提供了類比參照。德國版權法專家雷炳德曾指出:“演繹作品著作權的產生并不依賴于原作品作者的準許”,這間接說明,當后續創作行為構成“實質性改進”時應賦予其獨立財產權的法理邏輯。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的演繹權,本質上是在尊重原作品權益與激勵后續創作之間劃定的平衡線,將此邏輯映射至數據場景,當數據處理行為體現“實質性改進”、結構化整合等選擇創新,且這種“實質性加工”在不損害原數據持有人利益時,應有限承認其財產法益。

然而,非法演繹作品制度所依托的“演繹作品”在《著作權法》上并沒有直接的法定依據,正如學者所述,演繹權不是我國版權法上的法定術語,由于“改變作品”“獨創性”都是較為彈性的術語,使得界定其保護范圍存在種種困境。而為了在規范法上給與其明確定位,除擴大合理使用、提供演繹行為的具體詳細清單之外,似乎更可取的方法是借鑒具體列舉規定這一立法模式。但是,具體列舉的法律規定與技術的發展不能同步,導致版權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應有的保護;為此,比較法上不得不擴大復制權的彈性以保護版權人的合法利益。

盡管非法演繹作品視角存在著局限性,但我們應當接受知識產權法制度中所蘊藏著的處理類似問題的潛力。其中,知識產權法制度中的創新激勵理論對于應對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產生相關利益保護具有優勢。知識產權制度以保護知識創造者個人權利為直接目標,保障知識和信息的傳播,從而促進經濟發展和科學文化繁榮為最終目標,上述二元價值目標是以激勵機制為基礎、以利益平衡的調節機制為手段加以實現的。換言之,對創新行為的激勵最終目的是創造更多的知識和信息,從而確保更多的知識、信息用于促進文化事業發展的公共利益。在此期間,權利窮竭、有效期限制、合理使用等制度能夠確保這一目的實現。

知識產權理論中的創新激勵理論對于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財產利益規范具有很強的借鑒意義。面臨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產生的衍生利益問題時,創新激勵理論展現出有效的解釋力與制度構建價值。盡管數據處理難免產生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實質性替代”,但是如果在權益基礎、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三方面內容上都不符合的情況下,不宜將數據處理一刀切定性為不正當競爭行為。市面相當多的數據處理并不以數據惡意使用為目的,數據加工者如同數字時代的拓荒者,在算法曠野中開墾原始數據沃土,將碎片的信息流轉化為預警金融風險的預測系統、優化城市流量的智慧圖譜等,若因數據獲取環節的權源瑕疵,便否認衍生成果的財產屬性,無異于宣布“開墾荒地者不能擁有收獲的莊稼”,不利于激勵主體進行二次創造。

數據作為新型的生產要素資料,成為推動數據要素收益全民共享,完善要素分配政策體系的重要一環,其天然的公共性決定了其作為創新激勵載體的可能性。2023年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數字中國建設整體布局規劃》提出推動數據要素收益全民共享,對促進全體人民共享數字經濟發展紅利、實現共同富裕具有重要意義。對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行為的激勵有助于增加市面上數據集合的有效存量,更深層次的價值在于,既能夠間接提升數據來源者的影響力、收入,又能促進使用者的處理積極性,確保更多的數據集合進入市場,最終這些數據能夠更快地進入公共領域惠及大眾。就此而言,數據處理加工蘊藏著創新激勵理論應用的潛力。

需要正視的是,在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場景下,借鑒知識產權創新激勵理論有助于解決數據衍生財產權益保護的正當性問題,實質指向的是靜態的法律問題。衍生數據一旦被確權將引發的后續問題是,鑒于衍生行為的不間斷性,對衍生客體逐一賦權,既不符合經濟學上的效率要求,增加了交易成本,又會加劇彼此權利的沖突,在解決問題的同時反而引發了更多的棘手問題。相比以賦權為目標的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財產權路徑,衡量許可和使用之間的法益優先性,通過利益衡量的方法來規范引導數據使用是更為合適的選擇。正如學者所述:“確定網絡爬蟲的刑事責任邊界,核心問題在于對數據獲取行為是否取得授權的判斷”。

在無權取得數據的場景中,后續加工、分析、整合等行為所產生的成果,財產法益保護并非單純的要不要保護的問題,本質是法律如何在保障在先權利、懲戒非法獲取行為、承認后續創造價值與促進數據要素有效流通之間,尋求一種精密的、符合數字經濟規律的動態平衡過程。申言之,在動態市場競爭環境下如何進一步處理好數據許可和數據使用的關系,值得進一步深思。

三、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許可原理:從法定許可到默示許可

知識產權法在應對許可和使用關系時有著獨特的制度優勢。知識產權法上的權利使用是精致的法律制度,知識產權主體通過控制“許可+付費”的行為結構來實現其自身權利價值。知識產權法對不同的知識產權類型設置了不同程度的許可規則,例如對于個人學習使用作品設置合理使用,但對于教材編撰使用作品設置法定許可,其背后反映了公眾對作品使用的公共利益對作品作者權利的不同程度限制。國內有學者已經注意到數據產品權益的添附解釋路徑探索中類似知識產權法上的利益平衡思維,認為添附理論中權利變動和利益平衡的雙重運行機制為數據產品確權及規制提供了思路借鑒。基于數據共享和增值的理念,應尊重原始數據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以征收數據稅作為對原始數據權利人整體利益的一種回補方式,以添附債權回補規則扭轉各方主體的利益失衡局面。

在授權使用方式上,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的制度共性特征是,通過對權利人權能的限制來實現對使用者、公共利益的讓步或者補償,只不過在權能限制的程度上有所不同。類似地,專利法上強制許可由于受到法律的強制限定權利人不得不授權,比較而言,開放許可遵循權利人自愿,故而對權利人限制更少。考慮到法定許可、開放許可、強制許可都蘊藏著無需授權但要付費的特征,這與合理使用無需授權且無需付費存在著區別。

實際上,合理使用是對知識產權最嚴格的限制,法律對合理使用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具言之,知識產品是一種特殊的商品,它不僅關系著個人合法財產利益的滿足,而且涉及知識傳播和科學文化事業的進步,因此,各國對知識產權的行使有著嚴格的限制。從合理使用適用的對象來看,如若將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行為推及合理使用,則其必須具有類似于作品所涉的促進知識傳播和科學文化事業進步的目的。影響這一目的的關鍵是,是否具有營利性。一般來說,企業無權取得數據加工產生的數據產品,帶有明顯的營利性。即便DeepSeek開源模型公司在未經許可情況下使用數據進行訓練加工,并且我們將這一過程稱為商業學習,但仍然無法將營利屬性從中切割出去。因此,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行為通常不宜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相比之下,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更適合法定許可制度。無權取得數據法定許可的規范契合性體現在三個方面。其一,符合數據交易效率需求。由于初始產權界定清晰但自愿協商成本過高,面對海量分散主體或動態身份數據,法律需通過制度設計重新配置權利以降低交易成本,較之合理使用制度,引入法定許可機制似乎更為合適,因其以預設的補償義務替代個案協商,在保障數據流通效率的同時維系公平內核。法定許可制度,作為對傳統“一對一”授權模式的替代,通過法律的直接規定,在符合特定要件如保障數據安全、明確處理目的范圍、確立合理補償機制等的前提下,允許特定主體無需逐一征得數據主體明示同意即可進行數據處理活動,從而以“標準化合約”替代繁瑣的個性化磋商。當自愿協商的交易成本過高時,通過重新安排“初始法律權利”的配置規則,將數據使用權直接賦予更能發揮其價值的一方,并輔以配套的補償或定價機制。其二,契合數據流通的公共性需求。法定許可本質上是利益平衡思維下的利益分配和調適,不特定的涉他利益的保護對法定許可提出了要求。以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為例,作為被處理的對象的個人數據或者企業數據本質上仍然是數據客體,如果不經授權不得使用,有實力的數據持有者通過數據壟斷來實現對數據的控制從而人為制造稀缺排除競爭,最終也會導致數據孤島的發生而損害全局福利。因此,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在接入法定許可制度后,可以從法律上強制數據開放授權許可,從而維護數據流通的公共性要求。其三,法定許可制度兼顧了數據持有者的合法權益。在數據場景下,法定許可的優勢在于確保對數據主體權益的保護,對權益實現方式進行結構性轉換,從對數據處理行為的“事前個別否決權”,轉向對數據處理收益的“事后公平分享請求權”。

然而,法定許可的顯著缺陷表現為其嚴格遵守法定許可法定的“游戲規則”,在著作權法無明確規定法定許可的前提下,不能任意創設法定許可規則和許可場景。且,法定許可通常限制在與公共利益攸關的局限性場景,在這些場景下,《著作權法》對法定許可效率的約束明顯要少于對傳播效率的約束。法定許可在著作權市場尚未形成的階段降低權利流轉帶來的交易成本,故而應當將法定許可限定在市場機制無法形成的領域。

鑒于法定許可的上述缺陷,更為靈活的“默示許可”制度能適應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許可機制要求。在法律屬性上,默示許可是一種介于財產規則與責任規則之間,兼顧著作權人權益與作品使用自由的制度安排。默示許可是指,在“選擇退出”構造下,允許使用者在保障權利人能夠獲取合理報酬的前提下無需他人許可而使用他人作品。除了法定性的差別外,默示許可和法定許可之間的差異微乎其微,甚至“選擇退出”默示許可制度高度依賴于著作權集體管理等制度。為此,默示許可與法定許可幾乎“同頻共振”。

規范靈活性是默示許可優于法定許可的主要方面。我國《著作權法》上的法定許可有且局限于四種情形:第25條教科書編寫出版,第35條報刊轉載、摘編,第46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第47條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除此之外,《著作權法》再無法定許可的適用空間,這是因為法定許可類制度會削弱市場主體提高經營效率和進行技術創新的經濟動力,以降低交易成本的名義會弱化市場作為社會資源配置的主要機制。且未來互聯網與數字技術催生作品傳播的去中心化模式,而作為配合中心化傳播模式的法定許可是有必要限定為有限的類型。考慮法定許可的種種局限性,法定許可并不能推廣到著作權法的所有作品傳播場景,而僅局限于特定的使用環境。相對而言,默示許可則不必受到類似限制,默示許可與法定許可相比更適應網絡環境的制度需求,具有更廣闊的適用前景。

有觀點會質疑《著作權法》沒有明確默示許可的法律定位,但實際上《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9條在法律中明確規定的著作權默示許可的規定,即是以權利人的在作品使用人使用作品公告后的沉默來推定其授權許可的意思。且《民法典》第140條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這都可以為默示許可的規范正當性提供上位法依據。

綜上,在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情景下,默示許可制度通過“法定條件+強制補償”的核心架構,既避免了合理使用對在先權利的侵蝕,又克服了嚴格禁止導致的數據價值僵化。在懲戒非法獲取、保障原始權益、激勵價值創造與促進要素流通四重目標間,依托法治化路徑實現的精密動態平衡,亦為數字經濟時代的數據治理提供兼具效率與倫理的制度范式。

四、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默示許可制度

為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行為設計默示許可制度,既要確保默示許可運行正常的制度,亦要確保默示許可能夠實現制度目標的機制,前者建立完善數據集合登記制度,構建類似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功能的數據交易機構。后者要求建立使用者數據產品使用的默示許可中止機制,以及建立付酬協商機制和爭議裁決機制。

(一)維持默示許可的運行制度

1.配套符合默示許可的數據產權登記制度

默示制度在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場景的有效運行,依賴數據集合產權狀態的清晰界定與流轉過程的可視化管控。若缺乏對數據來源、權利邊界及處理軌跡的權威記載機制,將會造成要么數據處理者無法自證其行為符合法定要件,要么在先權利人難以追蹤數據流向并主張補償權益的困境。構建具有法律效力的數據集合登記與標注體系,關乎默示許可的實施效果。

當下我國數據權益確權的總體路線是自下而上的,由地方先行探索符合地區的數據產權登記政策和經驗。在探索過程中,對數據集合密度的區分性認知主要產生了數據產權登記和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兩條路徑。數據產權登記和數據知識產權登記的區分主要體現在登記客體上,前者針對客體是一般數據集合,后者針對的客體主要是符合知識產權客體特征的數據集合。前者登記范圍要比后者更寬。無權取得的數據并沒有限定為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客體,即便承認數據知識產權登記客體通常是匯編作品或者商業秘密,數據產權登記客體數據集合法益同樣受民法保護,例如我國《民法典》第127條和2025年新修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3條共同構成了一般數據集合的權益保護設定。區別在于,知識產權法對作品和商業秘密的權利保護力度要高于指向法益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考慮到數據知識產權登記保護能夠沿用傳統的知識產權保護方法,例如版權登記,專利申請登記等,相比而言,默示許可機制下的登記問題應主要關注企業數據衍生數據集合的數據產權登記規則的構建。

在權利宣告層面,應確立數據產權登記行為的設權效力。參照《民法典》第208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經國家認可的數據登記機構形式審查的數據集合登記憑證,可直接作為權屬爭議中的初步證據,舉證責任轉移至異議方。司法實踐中,數據知識產權登記證已作為證明數據堂公司享有涉案數據集相關財產性利益的初步證據。在狀態公示層面,應創新“權利樹”登記模型,以原始數據集合登記為根節點,載明數據來源合法性核驗碼、主體授權范圍哈希值,通過智能合約自動關聯衍生處理行為。當默示許可適用者加工無權取得數據時,系統強制生成分支登記節點,記錄加工者身份、技術方法及產出物特征。“數據要素登記簿”已實現類似功能,使數據流轉過程形成可視化的權利圖譜,其分支節點標注使數據融合次數與權屬層級可穿透查詢。在效力錨定層面,賦予登記數據排他性保護優先順位。確立“登記在先、權利優先”原則,當同一數據集合出現多重主張時,以登記系統首次記載時間確定權益優先級;對于經深度加工形成的新數據產品,加工者憑獨立價值評估報告,并需證明原始數據不可逆轉化率很高時,可申請衍生數據產品經營權登記。

2.構建具有集體管理組織功能的數據中間機構

考慮數據交易方式和對象的復雜性,默示許可制度的構建依賴可信的中間機構,由其代表數據權益主體對外發放許可證明,進而建立數據交易關系。數據權益信托就是依賴中間機構的類似法律制度。考慮到數據交易的復雜性、緊迫性,有必要在實踐中已經落地實施的數據交易所制度基礎上進行調適和完善。

以數據交易所設置為例,其存在政府運營和民間運營兩種方式,“所”即政府只負責公共管理職能,而“商”即市場化機構,后者主要承擔數據開發、數據發布、數據交易撮合及數據資本化等市場化職能。關于“所”和“商”的關系,存在“所商分離”和“所商合一”兩種模式。本文認為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依賴機構背書,構建一種“所商合一”模式的數據中間機構能夠確保交易的可信性,而且也有助于減少交易成本。應以事業單位機構模式或者國企模式來構建具有集體管理組織功能的數據中間機構,從而在管理者和交易平臺之間尋得一種制度上的平衡。

在“所商合一”模式基礎上,有必要在以下方面進行完善。其一,集中行權職能。代表分散的數據來源者尤其是個人用戶,統一主張補償請求權,與數據處理者協商許可條件并收取費用,破解“一對多”授權的高交易成本難題。其二,權益保留機制。原始權利人應享有禁止權保留(Opt-out Right),若其明確聲明禁止特定數據處理行為,數據中間機構不得參與該數據的加工整理。其三,透明化治理結構。建立具有監督性質的理事會,由數據來源者代表、數據處理企業代表以及第三方獨立的專家學者組成,以此防范代理風險。其四,在資金管理上,實行“成本封頂+收益返還”原則,根據國際作者和作曲者協會聯合會(CISAC)的統計,各個國家和地區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費提取標準普遍在10%~15%之間。考慮到無權取得數據交易的強財產流通屬性,不必占用過高的資金,建議數據中間機構運行成本不得超過年收費總額的15%,超出部分由財政補貼;剩余85%通過貢獻度算法分配至權利人。

(二)完善相關的權利救濟機制

1.建立數據產品使用的默示許可中止機制

默示許可制度在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場景的正當性,源于其對交易成本的降低,也取決于能否構建有效的權益救濟與違規懲戒機制。實踐中,默示許可制度也產生了主體不平等,用戶選擇權、求償權被侵奪等問題。如果繼續容忍默示許可濫用,權利人與使用者的利益失衡會持續加劇,最終也會導致默示許可制度目的落空。

因此,必須建立與產權登記標注制度相銜接的默示許可中止機制。當使用者違反“尊重在先權益”與“保障補償兌現”兩項基本義務時,默示許可應被即時撤銷。區別于傳統著作權法意義上的默示許可,數據處理行為本質是對數據資產的增值開發如匿名化聚合、特征提取,而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表達創作,故中止規則應聚焦數據完整性保持、溯源能力維系及價值分配公平性等數據特有維度,避免簡單移植。與在作品基礎上二次創作演繹不同,中止機制的觸發要件必須精準適配數據處理行為的本質屬性,在實體要件層面,宜針對不同的違法類型設置不同的認定標準。

關于基礎義務違反型。此類型通常涉及使用者未隱瞞數據非法獲取途徑、故意破壞數據完整性行為,具體涉及刪除溯源水印、或未按期支付補償金,上述行為直接侵蝕默示許可的正當性根基,應適用當然中止。關于風險外溢型。使用者因安全措施失當導致本該匿名化數據泄露,此情形下,繼續許可將導致不可控風險擴散,需立即中止并強制召回數據。關于惡意規避型。使用者試圖偽造存證哈希值,篡改區塊鏈數據,或通過多次轉授權掩蓋數據非法來源,表明使用者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永久取消其默示許可資格。

中止措施的實施需兼顧懲戒效力與數據價值保全,避免一刀切導致公共利益受損。在響應層級上宜采用漸進式處置。其一是臨時中止。針對初次違規或輕微過失,如補償金延遲支付7日內,凍結涉事數據產品的流通與收益分配,但允許加工者在監管下繼續持有數據,但不得新增處理行為。此期間若完成整改,如補繳補償金并支付滯納金,可申請恢復許可。其二是部分中止。當違規僅涉及特定數據子集時,如10萬條數據中2萬條標注失真,僅中止該部分數據的許可權限,其余數據產品可繼續流通。其三是全面永久中止。對惡意違規或造成重大損害者,如導致10萬人以上隱私泄露,永久撤銷默示許可資格,強制銷毀非法數據副本及衍生品,并列入行業黑名單。

在配套技術制度方面,數據默示許可中止救濟機制核心在于構建一個高效、可信的“智能響應網絡”。在比較法上,歐盟《數據法案》(DATA ACT)第36條1(B)(C)確保智能合約的設計能夠提供訪問控制機制的穩健性,從而避免功能錯誤并抵御第三方操縱,其中就包括中斷機制,即確保存在一種機制來終止交易的持續執行。為了確保順利執行,智能合約應預設可以重置或指示合約停止或中斷操作的內部函數,以避免未來意外情況。這一規定給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救濟提供了借鑒。

在具體實踐中,當數據權益人向數據中間機構提交認證接口提交中止請求后,系統自動核驗并生成一個結構化的“中止指令包”,其中包含涉事數據產品的數字指紋、目標合約地址及操作代碼等關鍵字段,并由代表程序正當性的數據中間機構進行附加數字簽名,使其成為一個有效的程序性命令。隨后,該指令包被廣播至所有協同節點包括各大數據交易所、云服務商及區塊鏈預言機,并觸發以下自動化響應。首先,通過調用鏈上智能合約中預置的暫停函數,在技術上即時鎖定數據資產的任何轉移或許可操作。其次,嵌入全局可查的狀態碼。各平臺必須在數據元數據中寫入特定中止狀態碼,下游使用者均有技術義務查驗,未履行此義務的后續處理可能構成法律程序中的過錯證據。最后,自動劃轉與凍結未分配收益。關聯的收益分配合約將按應急規則,自動將特定時間窗口內的未分配收益劃轉至中立托管賬戶凍結。

數據默示許可中止機制的高效技術自執行,應以堅實的法律基礎與精細的規則制衡作為支撐。在法律屬性上,它并非創設新實體權利,而是為數據權益人基于其合法控制地位所享有的防御性數據權益限制處理權提供了一種程序性實現路徑。其正當性核心來源于對數據流通中特有法益數據完整性、溯源能力與價值分配公平性的緊迫保護需求,更類似于民事訴訟中的行為保全臨時禁令制度,兩者共享緊急性、臨時性與程序性的核心特征。區別在于,傳統禁令依賴法院公權力執行,而本機制通過技術架構將這一邏輯前置化。默示許可中止在本質上接近商業實踐中的緊急自律措施;相較于德國專利訴訟中由法院簽發的高效臨時禁令,進一步將“申請—執行”周期壓縮至技術反應速度。因此,它本質上是一種生于市場、由代碼初步規制、并最終接受法律審查的協同治理新范式,其有效性最終取決于對其程序正當性的接納以及配套制衡規則的成熟。

綜上,默示許可中止機制通過要件類型化、響應梯度化與制度協同化,為數據權益保障構筑了剛性后盾,既汲取著作權法“保護精神權利與獲酬權”的核心價值,又通過標注系統的技術理性規避了文藝創作規范與數據處理規則的錯配風險。默示許可絕非侵權者的避風港,而是以責任約束為前提的通道。

2.建立付酬協商機制和爭議裁決機制

在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作品的法定許可制度發展的歷史中,始終伴隨著著作權人和作品使用者爭議和妥協的痕跡。時至今日,對該制度的質疑仍時常存在,雖然它可以使廣播電臺電視臺較方便的使用作品,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它卻不能很好的保護著作權人的利益,例如著作權人不能及時的獲得合理的報酬的情況屢見不鮮。事實上,大部分的著作權人并不反對默示許可制度,他們只是不能接受作品被使用后沒有人向他們支付合理的報酬。我國作品的使用者與著作權人一般很難就作品的付酬標準達成相同的意見,如果有相應的行政法規來規范付酬標準,則將大大地提高作品使用的效率。

在構建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默示許可”機制時,應當為許可受阻提供預設的解決方案。為了解決這一矛盾,立法者除了制定一個統一的付酬標準外,還有必要建立付酬協商機制。第一,數據默示許可的付酬問題在實質上就是一個屬于民事范圍的問題,也應當像其他的民事法律合同一樣報酬由雙方協商確定。所以,中間機構在協調兩者的關系中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數據權益人與中間機構就數據使用的付酬問題先行協商,從而更能有效快速地達成一個雙方都同意的付酬標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雙方的顧忌和誤解,使數據使用者的支付效率得到提高。第二,考慮到先使用而后付酬的客觀實際,如果數據使用后,數據權益人和數據使用者就付酬標準產生爭議無法達成一致時,默示許可費用的制定可以參考損害賠償許可使用費的裁定方法。當然,默示許可費率的制定要依賴集體管理組織功能的數據中間機構,由中間機構牽頭聯合評估專家等對數據價值做出專業性評估。如果任意一方對于數據估值評估結果不滿意,可以請求法院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做出最終裁決。關于這一點,著作權人和廣播電臺電視臺對于付酬標準有爭議時,可以參考《伯爾尼公約》第11條規定使用仲裁和訴訟的方式確定付酬標準。美國1976年《版權法》就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作品時就要和著作權人協商報酬的問題,若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意見則非常設性的版權使用費仲裁庭來確定具體的數額。法國《知識產權法典》也作出相類似的規定,當雙方無法就付酬標準達成一致時,主管著作權的委員會會指定一位法官并配上一名行政法院的議員和由文化部的專業人士來確定具體的報酬數額。但是單獨為數據處理默示許可設置特別法庭時,也要考慮到專門法庭的成本問題,為此,可以考慮局部地區先行設立,例如可在數據審判經驗豐富的杭州互聯網法院內部先行探索構建數據許可使用費法庭。

五、結語

相比較傳統的有形財產權理論,無形財產權制度中的利益平衡機制為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提供了解決路徑。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除了考慮在先權益人的利益保護外也要兼顧數據處理的效率。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正當性可以通過特定許可使用模型實現,考慮到許可和使用之間的微妙關系,應當從法定許可轉向面向市場的默示許可授權機制。為了確保默示許可制度的正常運行,既要配套符合默示許可得數據產權登記制度,構建數據中間機構,同時也要構建默示許可中止以及許可費爭議解決機制,如此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的默示許可制度才能行穩致遠。默示許可解決的是使用的正當性問題,而沒有糾結于無權取得數據加工處理所衍生的數據集合的產權界定問題。事實上,對于數據的二次加工的數據集合之上也會產生相關的財產利益,但是貿然賦予無權處理者以財產權可能會阻塞數據的后續加工使用,并且在數據連續使用鏈條下,并列的多項財產權難免產生權利沖突問題。因此,當下不必著急為二次加工的數據權益賦權,而將其放在市場競爭環境下解決。如果使用者接受默示許可則依約付費使用即可,如果使用者不接受默示許可規則,則對于其擅自使用在先數據集合的行為可以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尋求庇護,要求其承擔支付數據使用對價的法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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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王睿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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