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拍賣、變賣流程問題詳解
引言
執行程序中的拍賣與變賣是連接生效裁判與債權實現的核心橋梁,其規則的準確適用直接影響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效率、被執行人財產價值的最大化及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然而,申請執行人是否有權參與競買且免交保證金?變賣程序是否為拍賣流拍后的必經環節?變賣過程中申請執行人能否隨時要求以物抵債?競得標的物后債權沖抵拍賣款的條件是什么?對此,本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及司法實踐,對上述問題展開討論,旨在為申請執行人提供指引,確保執行活動合法有序、兼顧效率與公平。
01
申請執行人是否能參加拍賣、變賣流程
一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十二條第二款
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可以參加競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七條第二款
競買人應當在參加拍賣前以實名交納保證金,未交納的,不得參加競買。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交保證金;但債權數額小于保證金數額的按差額部分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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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變賣是否為必經程序
一
法條規定:司法解釋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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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三條
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不申請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再行拍賣。
第二十五條
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
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網絡司法拍賣競價期間無人出價的,本次拍賣流拍。流拍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再次拍賣,拍賣動產的應當在拍賣七日前公告;拍賣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賣的起拍價降價幅度不得超過前次起拍價的百分之二十。
再次拍賣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變賣。
可見,兩個司法解釋對于二拍流拍后的處理是不一致的。2020年修正的《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規定,不動產二次流拍且申請執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債的,應當三拍;不動產三拍仍流拍且申請執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債的,法院應當變賣;沒有買受人買受的且申請執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債的,解除強制措施。而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網拍規定》規定,二拍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變賣。此處涉及司法解釋的效力問題。“新法優于舊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以及“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是司法適用基本原則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二條適用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屬于審判、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解釋。第二,現行有效的司法解釋只有制定時間先后之分、新舊之分。《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六條,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再如《網拍規定》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故應當適用《網拍規定》,二拍流拍的,可以依法在同一網絡司法拍賣平臺變賣。綜上,變賣程序并非必經程序。
03
若已經進入變賣程序,申請執行人在變賣過程中,是否可以要求以物抵債并立即結束變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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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網拍規定》并未對變賣后流拍的以物抵債做出規定,故應當參考《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對以物抵債的規定。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不動產二次流拍且申請執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債的,應當三拍;不動產三拍仍流拍且申請執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債的,法院應當變賣;沒有買受人買受的且申請執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債的,解除強制措施。
綜合上述規定,網絡司法拍賣在第一次拍賣流拍、第二次拍賣流拍及變賣不成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均可以申請以該次拍賣確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以抵頂債務。對此,最高法判例也持同樣觀點【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23)最高法執監32號】。
但在變賣程序進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是否可以要求以物抵債而直接結束變賣流程?對此,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申請執行人在變賣過程中通過以物抵債的方式,申請終止變賣程序,故要分析該問題,需結合其他與以物抵債相關的法律條文,并對執行程序進行目的解釋進行理解:
一
字義解釋:以“流拍/變賣不成”為前提
從條文本身看,以物抵債的觸發條件均為流拍或變賣失敗后,未明確拍賣、變賣過程中可隨時申請以物抵債:
第二十三條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于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
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實際上構建了:二次拍賣流拍→交申請執行人抵債→抵債不成→三次拍賣→再流拍→交申請執行人抵債→抵債不成→變賣→變賣不成→交申請執行人抵債→抵債不成→退還的流程。
可見,所有以物抵債的情形均發生在拍賣流拍或變賣失敗之后,條文本身未賦予申請執行人在拍賣、變賣過程中,要求抵債并結束拍賣、變賣程序的權利。
二
目的解釋:債權人債權實現與執行中變價合理及最大利益原則
雖然法律、司法解釋規定鼓勵申請執行人以接受以物抵債的方式,早日實現債權。但立法目的不僅是“早日實現債權人債權”,還要符合執行中變價合理及最大利益原則。
1.變現最大化是拍賣的核心功能
拍賣、變賣的本質是通過市場競價發現財產真實價值,若允許申請執行人在拍賣、變賣過程中隨時以保留價抵債,會直接打斷競價流程,可能存在更高出價的競買人被排除,導致財產未能以最優價格變現的結果,反而損害債權人自身利益。
2.民事執行的效率應以程序合法為前提
變賣階段的效率需建立在“窮盡變現可能”之上。變賣階段的財產價值可能較低,但立法仍設置60天的變賣期限(第二十五條),目的是給市場最后一次變現機會,即不排除可能存在特定競買人愿意以保留價或更高價購買的可能性。若允許跳過變賣程序直接抵債,可能會導致部分申請執行人錯失變現機會,最終不得不接受難以處置的實物資產(如閑置設備、滯銷房產),反而降低執行效率。
3.平衡債權人與其他主體利益.民事執行的效率應以程序合法為前提
執行程序需兼顧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競買人等多方利益。若允許隨時抵債,可能損害競買人的公平參與權,也可能導致被執行人的財產被低價處置(如申請執行人利用優勢地位提前終止拍賣),違背公平原則。
04
如果通過司法拍賣競得拍賣標的物,并已簽署《競價成功確認書》。現申請執行人欲向法院申請以其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數額沖抵拍賣款,其主張能否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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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實踐中,針對該問題存在多種觀點,但主流觀點為支持。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執復80號裁判文書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第二十八條規定:“拍賣財產上原有的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拍賣所得價款,應當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人的債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參加競買的,可以不交保證金;但債權數額小于保證金數額的按差額部分交納。”據此,因申請執行人自身對拍賣處置的財產享有債權請求權,從簡化執行程序,提高執行效率,減輕申請執行人負擔等角度考慮,司法解釋規定申請執行人其作為競買人參與競買時可以不預交競買保證金,允許以其債權數額沖抵應交納的保證金數額。同理,基于提高執行效率,便捷執行的理念,申請執行人參與競買時亦無必要由其向人民法院交付拍賣款后再由人民法院再向其支付應受償債權數額,允許其債權數額沖抵拍賣款數額,亦能實現債權受償、債務消滅的法律效果。但如拍賣財產上有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該先權益會因拍賣而消滅,為妥善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程序中經形式審查,對拍賣財產上可能存在擔保物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的,應通過合理的方式保障其他在先權利人權益的實現,方可允許申請執行人以其債權沖抵拍賣款。
05
結語
本文圍繞執行程序中拍賣變賣的核心實務問題形成,其一,申請執行人有權參與競買且可免交保證金;其二,變賣并非必經程序,網絡司法拍賣二拍流拍后可以啟動變賣;其三,本文認為變賣過程中申請執行人不得隨時要求以物抵債,需待變賣不成后依程序處理,以保障財產變現最大化與程序合法性;其四,申請執行人競得標的物后,債權沖抵拍賣款的主張通常應予支持,但需優先保障擔保物權人等在先權利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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