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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法院依法支持
企業守法規范經營
促推民營經濟健康發展
遏制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
利用優勢地位掏空公司資產
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發生
嚴格遵循法人財產獨立原則
切實維護中小股東權益
持續引導企業筑牢法治理念
契約精神和風險防控意識
積極推動構建和諧勞動關系
依法平衡保護用人單位
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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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劉某某訴某集團公司、某基金管理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
——規范民營企業出資行為,依法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
某置業公司由某集團公司發起成立,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億元。某集團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分兩筆向某置業公司賬戶轉入1億元。2015年7月31日、8月3日,某置業公司分兩筆將該1億元轉入某集團公司賬戶。2016年10月31日,某基金管理公司與某置業公司簽訂《增資協議》,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某置業公司增資1.5億元,占股60%。2017年1月12日,某基金管理公司向某置業公司賬戶轉入1.5億元。當日,某置業公司將該1.5億元轉入某集團公司賬戶。郭某某、劉某某與某置業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法院判決某置業公司向郭某某、劉某某返還首付款等,執行中因某置業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而終結本次執行。郭某某、劉某某以某集團公司、某基金管理公司為被告,某置業公司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要求某集團公司、某基金管理公司分別在抽逃1億元、1.5億元出資范圍內對某置業公司欠付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生效裁判認為,一、關于某集團公司的責任認定。某置業公司原系某集團公司發起設立的全資子公司,某集團公司在履行完1億元認繳出資義務后,短期內將該1億元又轉入某集團公司賬戶,且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該轉賬行為存在基礎交易關系,故某集團公司構成抽逃出資。二、關于某基金管理公司的責任認定。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某基金管理公司已履行對某置業公司增資1.5億元的出資義務,現無證據證明某基金管理公司抽逃了出資,依法不應對某置業公司欠付的案涉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既是規范民營企業出資行為,也是依法保護民營企業股東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一方面,股東抽逃出資行為侵害公司財產權,降低公司償債能力,是對資本維持原則、良好營商環境的破壞。本案依法判令抽逃出資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既保護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規范民營企業出資行為、營造守法經營良好氛圍也具有積極意義。另一方面,股東有限責任制度在依法出資的股東財產與公司責任之間建立了“防火墻”,對促進商事交易的繁榮意義重大。本案依法判決某基金管理公司不承擔責任,向市場傳遞出“已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民營企業股東,受股東有限責任制度保護”的明確信號,有利于激發更多民營企業家專心創業、放心投資、安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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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生物科技公司與某塑料包裝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精細劃分火災事故責任,以風險分擔平衡權益保護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某產業園內一塑料包裝公司違規搭建的彩鋼房因電氣線路故障起火,蔓延至相鄰生物科技公司倉庫,致財產損失259萬余元。法院一審判決起火企業擔責70%,園區出租方擔責20%,物業公司擔責10%。相關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起火企業稱消防栓無水延誤救援,若設施完好本可控制損失;園區出租方主張合同已約定消防責任由承租方自擔,且對違建不知情;受害企業則認為責任劃分仍不足以彌補損失。
【裁判結果】
二審法院采用“起因-擴損”二分法,將火災責任拆分為起火原因責任與損失擴大責任兩個層次,判決認定起火企業因違建和電路隱患擔責50%(40%起因+10%擴損);園區出租方因消防供水設施長期失修擔責30%;物業公司因未報告安全隱患擔責10%;受害企業因違規存放易燃物自擔10%。
【典型意義】
一場火災事故給相關企業造成重大損失,涉事主體針對責任承擔問題各執一詞。法院判決以司法智慧破解多因競合難題,讓各類市場主體在清晰規則下各安其位、各盡其責,為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堅實法治保障。一是精準歸責替代模糊連坐,讓民營企業安心經營。將起火行為與擴損因素分階段評價,既讓直接侵權人承擔應盡之責,又避免一人出事、全園擔責的“寒蟬效應”,為園區企業劃清行為邊界與風險預期。二是以動態責任激活前端預防,促推企業主動合規。倒逼生產企業嚴控危險源、園區方保障公共設施、物業履行報告義務。判后園區迅速開展消防設施大排查,多家企業主動拆除違建、投保財險,實現審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溢出效應。三是以風險分擔平衡權益保護,護中小企業行穩致遠。針對受害民營企業,判決既依法保障其損失獲得90%賠償,又以其違規存放易燃物為由認定其自行承擔10%的責任,引導市場主體增強風險意識,體現了司法溫度與理性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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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與某環保公司勞動爭議一案
——用人單位合法合理調崗屬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權應受保護
【基本案情】
2018年、2019年,王某與某環保公司分別簽訂為期一年和三年的勞動合同。2022年7月1日,某環保公司與王某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1.王某同意某環保公司在經過考核、考評認定王某不勝任本崗位工作時可以變動王某崗位。……2.王某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或一月內累計曠工達5日以上或一年內累計曠工達15日以上的視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及勞動紀律。……”
2024年9月12日,某環保公司向王某送達《調動通知書》,載明將王某從綜合管理部調整至生產技術部工作,要求王某于2024年9月13日到新部門報到;同日,王某以某環保公司未經其本人同意且未與其協商一致情況下宣布調崗為由,向某環保公司送達《關于拒絕調崗的函》,要求某環保公司就調整后的崗位職責、薪酬標準、薪資架構、績效考核制度、工作地點、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相關內容進行說明。2024年9月13日,某環保公司向王某送達《調動通知說明書》,載明王某拒絕調崗的原因、理由不成立,并告知其調動系部門調整,未調整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崗位和工作地點,未改變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執行標準,并再次告知王某如拒不到新部門報到考勤,將視為其曠工;同日,王某再次向某環保公司出具《關于拒絕調崗的函》。2024年9月19日,某環保公司向王某送達《催告到崗通知書》,告知王某報到方式及未報到后果。2024年9月25日,因王某未按要求報到,某環保公司征求工會意見,擬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同日,工會回復同意,某環保公司遂以王某未按要求報到,已連續曠工達三個工作日為由向王某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告知王某自2024年9月25日起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2024年9月27日,王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請求依法裁決王某與某環保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5日存在勞動關系,并依法裁決某環保公司向王某支付上述期間的經濟賠償金。同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王某遂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之前從事公司辦公室綜合工作,公司為王某調整的新崗位即公司技術部門與辦公室位于同一個辦公院內,新工作崗位并非專業技術一線工作,而是技術部門綜合工作,王某能夠勝任該綜合工作;且王某工作調整后的職務職級(單位副職)未變化,工資亦未降低,某環保公司對王某崗位調整不存在侮辱性和歧視性,是正常的人事調整。王某在接到調崗通知后拒絕前往新的工作崗位提供勞動,屬于不履行勞動合同義務的行為,經某環保公司催告仍未服從,連續12日曠工,拒不到新崗位報到,某環保公司按照王某曠工處理并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法院判決:駁回王某請求某環保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企業作為市場主體,根據自身生產經營客觀需要對勞動者工作崗位進行適當調整,是其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重要內容,該調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與正當性的判斷標準,調崗不具有侮辱性和歧視性,且工資待遇與之前崗位相當,通過工會審議通過,應認定企業是合法合理地行使用工自主權,勞動者應當予以服從配合。本案勞動者對企業依法合理調崗不予配合,連續曠工不到新崗位報到,企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屬于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人民法院依法保護企業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保障企業生產經營有序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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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 源:省法院民一庭、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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