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起勞動爭議競業限制糾紛案件。某教育培訓機構要求四位勞動者承擔80萬元違約責任,代理律師從多方面抗辯。案件歷經仲裁、一審、二審。法院審理查明,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合同,未明確補償標準等。爭議焦點包括合同效力、勞動者是否違約等。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有效但違約金過高且公司未支付補償構成違約,合同已解除,駁回公司訴求;二審維持原判。此案明確了競業限制中雙方義務、違約金認定等標準,對企業完善管理制度有警示作用,具有司法實踐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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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糾紛案例:厘清權益與義務,規范企業管理
在勞動法律領域,競業限制糾紛時常引發關注。近期,一起典型的競業限制糾紛案例,歷經仲裁、一審、二審三個階段,最終塵埃落定,其裁判標準清晰界定了此類案件中合同效力、履行義務、違約金認定、合同解除等核心問題,對企業規范競業限制管理具有重要的警示意義。
一、案件背景
上訴人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xx于2017年2月27日建立勞動關系,xx入職后擔任運營總監。雙方簽訂了《保密協議與競業限制合同》,約定xx離職后兩年內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需支付20萬元違約金。然而,該合同未明確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標準,也未提及xx公司的違約責任。
2020年6月25日,xx向xx公司提交辭職申請,7月10日雙方正式解除勞動關系。此后,xx公司以xx離職后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為由,主張其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由此產生勞動爭議。xx公司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后,因不服仲裁結果提起訴訟,本案隨之進入司法程序。
二、案件經過
離職與爭議發生
2020年7月10日,xx與xx公司解除勞動關系。xx公司稱,xx于7月13日與公司多名在職員工共同注冊成立xx教育投資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范圍與xx公司存在同類競爭關系,認為xx構成競業限制違約。同時,xx公司主張已為xx購買社保至2020年9月,且在職期間已支付競業限制補貼,因xx違約才未支付離職后競業限制補償金。
勞動仲裁階段
2020年10月13日,xx公司向惠州市惠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xx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80萬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該委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決,駁回xx公司全部仲裁請求。
一審訴訟階段
xx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與仲裁請求一致。庭審中,xx方就主體身份、合同效力、實際履約等問題進行抗辯。一審法院審理后,駁回xx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訴訟階段
xx公司仍不服一審判決,向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xx支付違約金80萬元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合同。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案件事實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終審結案。
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7月15日,xx參與注冊的xx教育投資有限公司完成注銷登記,未實際開展與xx公司同類的經營業務。
三、案件爭議焦點
涉案合同效力及履行問題
-xx是否為適格主體:xx公司的任命書為單方作出,未進行考核,且xx薪資、工作內容未發生實質性變化,無實際管理權力。同時,xx公司無開展教學業務的資質,對xx的工作安排違反法律規定,因此xx并非xx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僅為普通員工,并非競業限制適格主體。
-合同是否無效:案涉《保密協議與競業限制合同》未約定競業限制補償金,免除用人單位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符合勞動合同法中合同無效的情形。此外《保密協議》為格式合同,xx實際工作內容無需承擔保密義務,xx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保密具體范圍。
-xx是否有權解除合同:xx公司主張的“保密與競業補貼”為單方劃分,部分月份未發放、數額不固定,且包含在基本工資中,xx對此不知情,雙方未就補貼數額達成約定。由于xx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支付離職后競業限制補償金,超過三個月未支付的,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競業限制合同已解除。
-xx公司能否拒付補償金:xx公司主張xx違約在先,有權拒絕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但法院認為,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與用人單位的經濟補償義務為對等給付關系,雙方均構成違約,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違約在先為由,直接拒絕履行自身的經濟補償核心義務。
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及違約金問題
-是否實際開展競爭業務:xx參與注冊的公司未實際開展與xx公司同類的業務,且已完成注銷,未造成xx公司任何損失。xx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案涉公司開展了競爭業務。
-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80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高于xx在職兩年多的工資收入,且xx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xx行為產生的實際損失,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
-社保繳納能否認定履約:2020年8月社保為xx公司違背xx意愿購買,9月社保為xx自行購買,該行為不能認定為xx公司履行競業限制相關義務。
四、訴訟過程
原告/上訴人訴訟主張
一審訴請判決xx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8萬元,立即停止違反競業限制的行為并繼續履行合同,本案訴訟費由xx承擔。二審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xx支付違約金80萬元、停止違約行為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合同,一、二審訴訟費由xx承擔。其核心事實與法律依據為xx離職后三日即注冊成立競爭公司,構成持續違約;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是獲得補償金的前提,xx公司無需向違約方支付補償金;案涉合同有效,xx作為高級管理人員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違反“不訴不理”原則。
被告/被上訴人抗辯主張
xx并非xx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僅為普通員工,并非競業限制適格主體;案涉《保密協議與競業限制合同》為無效格式合同;xx未構成競業限制違約;xx公司未支付任何競業限制補償金,xx有權解除競業限制合同;80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且xx公司無證據證明實際損失;2020年8月社保為xx公司違背xx意愿購買,9月社保為xx自行購買,該行為不能認定為xx公司履行競業限制相關義務。
法院審理流程
一審法院依法審理查明雙方勞動關系、合同簽訂、離職、仲裁等基本事實,組織雙方舉證質證,圍繞競業限制合同效力、違約金是否合理等焦點進行審理,于2021年6月3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xx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提交新證據并完成質證,二審法院對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予以確認,同時查明xx參與注冊的公司成立及注銷的事實,圍繞案件爭議焦點進行審理后作出終審判決。
五、判決結果
一審判決
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認為,xx屬于xx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案涉競業限制合同雖未約定補償金,但為有效合同,xx未遵守競業限制約定構成違約。然而,xx公司在xx離職后三個月內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亦構成違約。80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高于xx在職兩年多的工資收入,且xx公司未舉證證明實際損失。xx在勞動仲裁時提出解除競業限制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司法解釋規定,案涉競業限制合同已解除。xx公司主張在職期間支付競業限制補貼無充分依據,競業限制補償金應于離職后按月發放,其抗辯意見不予支持。最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免收受理費。
二審判決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予以確認。xx屬于競業限制適格主體,案涉競業限制協議未約定經濟補償金,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與用人單位的經濟補償義務為對等給付關系,雙方均構成違約。xx在仲裁時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審認定合同已解除并無不當。xx公司未按約定支付經濟補償,構成競業限制約定中的主要違約。80萬元違約金數額過高,且xx公司未舉證證明實際損失,一審認定雙方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并無不當。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免收受理費,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六、案件意義
本案判決明確了競業限制中雙方的對等給付義務,界定了競業限制違約金的認定標準,明晰了競業限制合同的解除條件,規范了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形式,厘清了競業限制違約的認定要件,對企業完善競業限制管理制度具有重要的警示意義。企業在簽訂競業限制合同時,應明確約定各項核心條款,避免簽訂“單方義務式”格式合同。在職期間約定競業限制補貼,應與勞動者達成書面約定。勞動者離職后,應及時支付經濟補償。若發現勞動者違約,應通過合法途徑舉證并主張權利,而非直接拒絕履行自身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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