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14日深夜,時年47歲的邱興華,在陜西省安康市漢陰縣鳳凰山上的鐵瓦殿道觀內,使用彎刀和斧頭,殘忍地殺害了包括道觀住持熊萬成在內的10名工作人員和香客,遇害者中還有一名年僅12歲的兒童。關于殺人動機,邱興華聲稱源于積怨(據他供述,案發前他曾因移動道觀石碑與管理人員發生爭執,并堅信道觀住持熊萬成曾調戲其妻子)。在潛逃期間,邱興華于同年7月31日流竄至湖北省隨州市,闖入一戶居民家中,將一家三口砍傷并搶劫現金,致其中一人傷重不治,另兩人重傷。至此,邱興華共致11人死亡。
邱興華隨后被公安部列為A級通緝犯在全國范圍內追緝,于2006年8月19日被警方抓獲歸案。
同年10月19日,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判處其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邱興華提出上訴,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間拒絕被告人家屬提交的司法精神病鑒定申請。宣判后,邱興華于12月28日被立即執行槍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該案在審理期間及之后,曾圍繞是否應對邱興華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在法律界和精神病學界引起廣泛爭議。
20年過去了,關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認定問題依然存在爭議。法學家桑本謙以邱興華案為例,回顧并評述了這一法理問題。
桑本謙認為,“邱興華案的判決結果是建設性的,它體現了辦案機關對社會負責而不是獨善其身的態度”。呼吁對邱興華進行司法精神病鑒定的觀點,其依據是“權利話語”,雖然初衷不乏合理之處,卻將是否為邱興華做鑒定粗糙地歸為傳統法理與現代法理的差異,存在諸多邏輯謬誤。由此在邱興華案中,受害人(及潛在受害人)的權利與健康反而遭到漠視。他以此為例,回顧并評述了國內外關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認定問題,提出“權利話語”不能指導法理決策。
下文內容經出版方授權節選自《正義的褶皺:熱點案件的法理重構》一書相關章節。摘編有刪減,標題為摘編者所起。注釋見原書。
原文作者|桑本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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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義的褶皺:熱點案件的法理重構》
作者:桑本謙
版本: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26年1月
1.一個議題的產生
2006年最為轟動的案件,是發生在陜西漢陰鐵瓦殿道觀里的邱興華特大殺人案。7月14日,邱興華因瑣事(懷疑受害人調戲其妻)大開殺戒,連殺10人,手段殘忍;在逃期間又殺死1人、重傷2人。邱興華遂有“殺人惡魔”之稱。8月19日,安康市警方將其抓獲歸案;10月19日,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其死刑。邱興華不服,提起上訴。12月28日,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邱興華于宣判當日執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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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回響》(2023)劇照。
案發不久,當警方全力搜捕邱興華之際,精神病專家劉錫偉就根據媒體報道的作案情節作出推測,說邱興華很可能是個精神病人。隨之四處奔走,希望辦案機關委托鑒定機構對其做一次精神病司法鑒定,但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都沒有接受這位精神病專家的建議。犯罪心理學專家李玫瑾認為,邱興華只是變態人格,不是精神病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11月30日的《南方周末》大篇幅報道了邱興華的精神病家族史及其生活中的異常表現,作者陳志華律師是司法精神病學碩士,具有多年精神病學鑒定經歷,他明顯傾向于劉錫偉的意見。在邱興華提起上訴后,其妻子何冉鳳以被告人家屬身份向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鑒定申請。法律人積極介入,12月11日,京城高校5位法學家聯名通過網絡發出公開信,吁請司法部門為邱興華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程序。
媒體的頻繁報道引起了人們對邱興華案的強烈關注,輿論眾說紛紜。多數評論支持專家們的意見,認為法院應當為邱興華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也有不少網絡評論批評精神病專家和法學專家是無聊“炒作”,是“專家干預司法”,是為“殺人惡魔”保命,是為某個群體(精神病鑒定專家)“牟取利益”。當二審法院以上訴人邱興華“無反常精神表現”為由駁回精神病司法鑒定申請并判處邱興華死刑之后,爭論仍未停息。
值得注意的是,主張為邱興華進行精神病鑒定并否認法院判決正當性的專家學者無一例外地使用了在中國法學界穩居主流地位的“權利話語”,大家都呼吁要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包括其基本人權及其作為被告人的訴訟權。5位法學家的聯名公開信聲稱:“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享有提供證據的權利。只要有合理懷疑,申請鑒定就應當是被告方的當然權利,尤其是死刑案件。”公開信的執筆人在二審判決前還提出,如果鑒定申請被法院直接否決,當事人甚至失去了提出異議的權利。
2.“權利話語”的歷史和局限
“權利話語”自20世紀80年代在對抗“階級斗爭話語”中開始形成并逐漸流行,很快就成為中國法學界的主流話語。“權利本位”的學術討論長盛不衰,其主要思想搶先進入各種版本的法理學教科書,至今仍是正統學說。以“某某權利研究”命名的學術文獻層出不窮,蔚為大觀,儼然已成“權利學派”。據說,法律人“越來越習慣于從權利的角度來理解法律問題,來思考和解決社會問題”。“為權利而呼喚,為權利而論證,為權利而斗爭”,成為法律人的首要使命,并構成了“權利時代的理論景象”。
二十多年來在所有圍繞法律熱點問題和轟動案例的討論中,“權利話語”幾乎無一例外地擔當了主角。誠如張文顯和姚建宗兩位教授在其《權利時代的理論景象》一文中開篇所指出的,“我們的時代是一個邁向權利的時代,是一個權利備受關注和尊重的時代,是一個權利話語越來越彰顯和張揚的時代”。毋庸置疑,“權利話語”的流行對于培養公眾的權利意識和法律意識、增強司法機關和執法機關的法治觀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也為國家意識形態擺脫“極左”思想的控制提供了重要的話語和觀念資源。更重要的是,在權利保障機制尚未起步的時候,“權利話語”可以提供一個正確的輿論導向。
但我們同時也應當看到,在解決具體法律問題或對某個特定社會問題提供對策建議的時候,“權利話語”顯得虛弱無力;以“權利話語”為依托的學術理論既缺乏描述性功能,又缺乏規范性功能——不僅對法律規范缺乏解釋力,而且無力指導法律制度的設計。正如下文借助于邱興華案將要揭示的,精神病抗辯以及精神病司法鑒定制度所涉及的許多復雜社會問題,是“權利話語”無力觸及更無力深入探討的,在當時甚至當下精神病司法鑒定制度尚不完善的條件下,爭取為邱興華做精神病鑒定的主張,如果僅僅訴諸“權利話語”來表達或論證,就會顯得激情有余而論證不足。
法學專家和精神病專家之所以圍繞著邱興華案大做文章,其關注的范圍顯然不限于案犯的個人生死,也不限于亟待完善的精神病司法鑒定制度。他們更深刻的用意,是“通過制度改造,將憲法所確立的保護基本人權的原則落實到具體的法律制度上”。這些專家學者的良苦用心值得尊重,也值得敬佩。倘若單純著眼于邱興華案的法律問題,上述意見完全合乎現行法律制度的內部邏輯。
但是,一旦將視野擴展到圍繞邱興華案的爭論所涉及的社會背景,就會發現還有許多麻煩值得深入探討。麻煩不是問題,麻煩是沒有答案的問題。但在法學理論層面,我關心的仍是一些問題,包括但不限于,“權利話語”是怎樣論證的?它忽略或掩蓋了什么?為什么當人們(尤其是法律人)在批評法院對邱興華案的判決結果的時候不約而同地使用了“權利話語”?為什么法院以及持反對意見者在對抗這些“權利話語”時會顯得力不從心?“權利話語”在中國法學界和法律職業界的支配性地位意味著什么?其后果如何?借助邱興華案,我試圖對上述問題作一些反思性探討。
3.刑罰的目標,包括剝奪罪犯繼續犯罪的能力
專家們吁請法院為邱興華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程序有理有據。誠如郭光東所言,“鑒定無非是一種程序,鑒定結論也無非是一種證據,判決最終由法官做(作)出”。有法學專家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表示,邱興華案并不復雜,法學家們無非是請求法院為邱興華做一次精神病鑒定,目的就是“先把這個事情搞清楚”,而非主張不能對邱興華判處死刑—“你最多不過給他鑒定一下嘛,有什么事兒呢?不妨礙你的審判。”
但問題不是這么簡單,二審法院之所以固執地拒絕為邱興華做精神病鑒定,不太可能如某些法律人所猜測的,是出于原始“殺人償命”的觀念、“快速結案的沖動”“錯案追究制的掣肘”以及“所謂民意、民憤的牽制”,而更可能另有難言之隱。根據目前的司法鑒定制度,只要邱興華被精神病專家鑒定為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法院只能作出無罪判決,而這多半意味著“殺人惡魔”將會重返社會。更讓法律決策者擔心的是,一旦為邱興華案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程序,大量類似案件的判決結果以及由此引發的社會后果將難以預料也難以控制。
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責任的法定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8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為什么法律會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是為了保護精神病人的豁免權嗎?從“權利話語”的角度似乎可以不假思索地作出肯定回答。然而,所謂“精神病人的豁免權”,只是法律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責任的另一種表述,而不是解釋。為了給精神病人的豁免權提供法理解釋,郭光東寫下了一段文字:
“現代法治之所以赦免、減輕一個精神病人的罪責,就在于法律只能處罰有主觀惡意的人,對于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完全不適用‘好漢做事好漢當’的習例,無論其如何危及社會,都非出自他的自由意志,國家只能醫治他、保護他而不是懲罰他,因為處罰于他不僅毫無意義,反倒是一種毫無人道的做法。這,彰顯的正是一種大慈悲的人道主義情懷,是一種文明的法治精神。”
然而,這段文字的邏輯并不強有力。懲罰精神病人之所以在任何社會都令人遺憾,原因不在于這種做法“毫無人道”,也不在于精神病人犯罪非出自其“自由意志”,而是因為,懲罰精神病人不會產生任何威懾、矯正等激勵效果。“自由意志”只是個哲學概念,是個說辭,它不能成為法律責任的依據。法律懲罰違法犯罪行為,不是行為人有自由意志,而是行為人能夠對刺激作出反應,懲罰會減少違法行為的數量。而精神病人——根據定義——不具有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無力對懲罰作出反應。如果刑罰的目標僅僅是威懾,那么懲罰精神病人確實屬于社會浪費。
然而,威懾并不是刑罰的唯一目標,刑罰還有另一個目標—剝奪罪犯繼續犯罪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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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黑白局》(2025)劇照。
如果罪犯不被處以刑罰,他就會繼續作案,對社會構成侵犯威脅,那就有理由對他判處監禁甚至死刑。對待精神病人犯罪的兩難選擇,恰好反映了刑罰兩個目標之間的激烈沖突。刑罰偏向于哪個目標,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國家財政能力。古代社會之所以通常不會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不是因為古人慘無人道,而是因為國家和社會缺乏治療精神病的有效醫療技術,且政府財政無力承擔對精神病人進行專門管理所需要的巨額開支。在這種經濟社會條件下,精神病人的豁免權既不會獲得社會承認,也不會受到法律保護。相應地,懲罰精神病人既不是社會的恥辱,也不會被視為不人道。
任何道德判斷都不能獨立于特定的社會條件,脫離特定社會環境的超越性道德原則只存在于人們的想象之中。一個社會之所以看上去比另一個社會更文明、更人道,最重要的原因,是前者有能力而后者沒有能力拒絕去做一些令人于心不忍的事情。如今看來,溺嬰、鼓勵老人自殺、奴隸制、漠視隱私以及刑事連帶責任都不人道。然而,在一個極度饑饉的社會中,如果嬰兒或老人的食物消耗會對青壯年構成生存威脅,殺死嬰兒或老人的現象就會司空見慣,甚至還會形成鼓勵老人自殺的社會輿論。只要征服者不能養活或釋放戰俘,奴隸制就沒那么野蠻,至少比殺死戰俘文明得多。在沒有官僚機構和警察系統的初民社會,否認隱私權可能是一種社會控制的手段,能有效降低犯罪率。大規模的刑事連帶責任維持了一種低成本的民間預警機制,盡管會給許多無辜者帶來厄運,但若沒有這種制度,就可能會有更多人喪生于頻繁發生的叛亂和戰亂之中。
同樣的道理,盡管殺死或監禁精神病人的做法是殘忍的,但若除此之外國家和社會對于防范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別無選擇,那么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就只會造成更加殘忍的結果。社會之所以能夠容忍一種不人道的行為,往往是為了避免更大的不人道。如果能用一種較小的不正義阻止一種更大的不正義,那么前者就應被視為社會必須承受的合理代價,這是絕大多數道德哲學家也無法否認的邏輯。
4.麻煩在于,如何保護潛在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
免除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以及保護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權和訴訟權利,都不難做到;但麻煩在于,在這之后如何保護潛在受害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雖然《刑法》第18條規定,對于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但這一旨在保護潛在受害人的法律規定卻在執行過程中困難重重,至少在那個年代幾乎形同虛設。
據統計,在2005年,我國15歲以上人口中有1600余萬重性精神病患者,其中有30%—40%有暴力傾向;僅精神分裂癥患者就有700余萬,一旦精神分裂癥患者實施了暴力行為,其嚴重性和殘忍性常常令人觸目驚心。另據專家估計,約有80%的重性精神病人得不到有效治療,他們隨時可能對他人或自己造成嚴重傷害。雖然多數患者經過規范治療能夠臨床治愈,但治愈后仍需長期追蹤治療,否則停藥造成的復發率高達80%。精神分裂癥患者的臨床治愈率不到35%,痊愈率不到20%,保守估計甚至不到10%。臨床痊愈后的維持治療需要2—3年(大部分臨床工作者認為應該延長至5年左右)。若復發兩次以上,則維持治療需要延長到5—10年甚至終身。治療精神分裂癥是一項長期、系統、艱巨的任務。
2005年8月,央視記者在四川省自貢市的調查發現,“在多數精神病人的家庭中,作為法定監護人的親屬都沒有真正盡到監護人的責任,精神病人基本上都處于失控的狀態”。有些患者家屬不堪監護責任的重負,對患者采用了鐵鏈捆綁等遠比監禁更殘酷的方法,甚至殺死精神病親屬的事件也屢有發生。如果患者家屬或監護人無錢或不愿出錢為患者治療,地方政府也束手無策。不僅如此,《刑法》第18條規定的“政府強制醫療”,在當時并沒有可操作的補充條款。很多地方政府并未掌握本地區精神病人的數量、分布、狀態,根本談不上對精神病人的有效管理和強制治療,針對精神病人的社區監控體系更是難以實現。2005年8月,四川省自貢市富順縣的一家精神病院總共收治了來自各個區縣的54名患者,其中80%有暴力傾向,而且相當一部分患者入院前就發生了嚴重的暴力行為。
事實上,直到2013年5月《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精神衛生法》)開始施行,政府能否為精神病人的強制治療出錢埋單仍不明朗。不過既然法律規定了精神病人的豁免權,并且如果確有相當數量的精神病人家庭無力承擔監護責任和醫療費用,那么政府承擔醫療費用責無旁貸。如果《精神衛生法》的相關規定能夠落實,確實可以減輕患者家庭的大部分醫療負擔,但考慮到強制治療所需要的巨額開支以及許多貧困縣區的財政狀況,仍不能對該法的實施效果盲目樂觀。
我不了解邱興華案的案發地陜西省安康市的狀況,但央視記者對四川省自貢市的調查卻可以提供一個很好的參照,兩地的經濟狀況和財政收入在全國范圍內都比較落后,估計兩地政府對重性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治療不會有太大差異。但辦案機關應該更清楚當地的狀況,他們之所以不顧專家吁請和輿論壓力而固執地拒絕對邱興華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其中的原因不言而喻。
一種權利是否能夠得到保障,不只取決于法律是否規定、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公民是否具有足夠的權利意識,也不只取決于法學家是否具有“為權利而呼喚,為權利而論證,為權利而斗爭”的恒心和勇氣,更為決定性的因素是國家和社會是否擁有支撐這種權利的充足資源。
對于權利保障而言,資源投入和財政支出往往比權利意識和法治觀念更加迫切。權利保障的水平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經濟發展狀況,國家的作為要受預算的約束。然而,“權利話語”的使用者卻很少考慮權利保障所需要的資源和成本。在大量關于權利研究的文獻中,也從未發現哪位研究者能對權利保障所需要的資源和成本作出大概預算。
5.在世界范圍內,精神病人并不享有絕對意義上的豁免權
權利問題的法學研究習慣于采用比較法分析,研究者對美、英、法、德、日等國家的法律制度高度關注,或多或少流露出一種“攀比心”。在關于邱興華案的許多評論中,評論者以1843年英國的“麥克納頓案”和1982年美國的“辛克利案”作為參照,期望邱興華案能夠成為中國的“麥克納頓案”或“辛克利案”。然而,且不說其他國家和中國的國情有多大差別,即使在英美這等發達國家,精神病人也并不享有絕對意義上的豁免權。在醫學上被鑒定為精神錯亂,只是給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個抗辯理由,至于能否免除刑事責任,最終還要取決于法官和陪審團的裁決。
我在網絡上查詢了美國《每日法律百科全書》中關于精神病抗辯的資料,發現“麥克納頓案”和“辛克利案”的背景和結果其實遠不像評論者們所想象的那么簡單。至少在美國,精神病抗辯自始至終都充滿了爭議,精神病自身以及精神病抗辯被采用的條件都很難被界定,至今還沒有公認的標準。
1843年,英國人丹尼爾·麥克納頓錯殺了首相的秘書,但因被診斷為妄想癥而最終獲得無罪判決。然而,這一判決卻激起了公眾的極大憤怒,上議院因此制定了一套關于精神病抗辯的標準,后來就被稱為“麥克納頓條例”。據此條例,當且僅當被告人被確證,在其實施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錯亂而不知道其行為的性質和后果,精神病抗辯才得以成立。盡管“麥克納頓條例”為有認知缺陷的精神病提供了法定的檢驗標準,但該條例是在公眾強烈抗議該案裁決的背景下制定的,其目的是限制精神病抗辯的適用范圍,將可以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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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罪人》(2017)劇照。
當精神病學家將不能控制自己的行為視為獨立于認知缺陷的另一種精神病之后,英美國家的法律人開始建議擴大精神病抗辯的范圍,使其包含犯罪受“無法抑制的沖動”所驅使的情形。1887年,美國亞拉巴馬州最高法院在“帕森斯案”(Parsons v. State)中首次采納了“無法抑制的沖動”(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這一檢驗標準,但引來了諸多批評。有人認為該標準過于寬松,因為很難區分“不能控制的行為”和“沒有控制的行為”,這為罪犯偽裝精神病人提供了可乘之機。也有人認為該標準所界定的精神病抗辯范圍過于狹窄,因為除了“無法抑制的沖動”之外,其他精神病類型都被排除在外了。
1871年,新罕布什爾州首次采用的“達拉姆條例”(The Durham Rule),進一步擴大了精神病抗辯的范圍。該條例宣稱,只要犯罪行為被歸因于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或智力缺陷,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責任。然而,由于“達拉姆條例”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它到1972年就被巡回法院廢止了。目前,該條例只適用于新罕布什爾州,但由被告方承擔舉證責任。
為了回應針對各種精神病抗辯檢驗標準的批評,美國法律協會于1962年為其《模范刑法典》設計了一套新的檢驗標準。根據新標準,當犯罪行為被歸因于被告人的精神疾病或智力缺陷,且當被告人在判斷其行為本身的違法性或者在使其行為合乎法律要求方面缺乏實際能力時,就可以免除其刑事責任。這套檢驗標準曾在一個時期大受歡迎,到1982年,所有聯邦法院和絕大多數州法院都采用了《模范刑法典》提供的新標準。
1981年,“辛克利案”的發生是一個轉折點。約翰·辛克利因癡迷影星朱迪·福斯特而刺殺美國總統里根,試圖以此引起她的注意,哥倫比亞特區法院最終以精神錯亂判決辛克利無罪。與當年英國的“麥克納頓案”一樣,“辛克利案”也激起了公眾的強烈憤怒。該案判決之后,美國有三個州完全取消了精神病抗辯,其他各州對精神病抗辯的限制也趨于苛刻——或以“麥克納頓條例”取代《模范刑法典》的檢驗標準,或認為精神病不能抗辯有罪裁決,或讓被告方承擔舉證責任,或改變對精神病罪犯的監禁與釋放程序。此外,聯邦法院也放棄了《模范刑法典》的檢驗標準,否認“無法抑制的沖動”可以作為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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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致命ID》(2003)劇照。
與我國相比,美國目前對待精神病人犯罪的總體態度要嚴苛得多。其醫學鑒定標準始終受到法律標準的嚴格限制,后者大大限縮了精神病抗辯的適用范圍。即使被免除刑事責任,精神病罪犯也通常會被送入比監獄監管更加嚴苛的精神病醫院接受長期強制治療。此外,在美國的絕大多數州,精神病抗辯的舉證責任是由辯方承擔的。而在我國,不僅舉證責任由控方承擔,而且確定精神病范圍的法定標準也相當寬泛,接近于美國《模范刑法典》的檢驗標準。一旦犯罪嫌疑人被鑒定為精神病人,除非有證據證明鑒定程序違法,否則法官就沒有理由拒絕采信專家的鑒定結論。這意味著精神病司法鑒定程序一經啟動,法官就幾乎失去了審判案件的全部實體性權利。精神病專家不僅可以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而且事實上可以決定其是否有罪,是監禁還是自由。
由于目前還不存在科學的、公認的精神病司法鑒定標準,鑒定過程無法排除鑒定人的主觀性。1999年5月,河北省保定市的一名婦女摔死了自己的親生女兒,一審期間對其做了三次精神病司法鑒定,結果都不相同。錯誤鑒定和虛假鑒定也不罕見,甚至發生過利用精神病鑒定來逃脫法律制裁的奇聞,至今讓人心有余悸。2000年5月,湖北省松滋縣人楊義勇殺人后,立即用重金收買他人,替其做虛假精神病鑒定,成功逃脫了法律制裁;此后,楊義勇將這份精神病鑒定稱為“殺人執照”,更加無法無天,直到三年后虛假鑒定被揭穿,楊義勇才被判處死刑。
現行的《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管理辦法》(1989年)不僅明顯缺乏對鑒定人的有效監督,而且忽略了受害人及其親屬提出復議和申請回避的權利。有法律人說,把啟動精神病鑒定的權力完全交給辦案機關是很危險的,但在“有病等于無罪、無罪等于自由”的現實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和律師也有權啟動精神病鑒定,誰又能保證后果不會更加危險?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之所以拒絕被告人家屬的鑒定申請,顯然是因為意識到了這個危險。
邱興華案的判決結果是建設性的,它體現了辦案機關對社會負責而不是獨善其身的態度。刑事法律制度的首要目的,不是保護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而是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但在“權利話語”獨占鰲頭的輿論氛圍中,專家與媒體的激情互動很容易使這一基礎性觀念扭曲變形,甚至完全顛倒。
不過話又說回來,法學專家和精神病專家的言論并非沒有道理。二審法院拒絕對邱興華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雖情有可原,但底氣不足,畢竟這么做有違反法律之嫌,很容易讓人懷疑法院不敢面對甚至是故意掩蓋事實真相,這正是判決招致非議的焦點所在。邱興華案引發的爭議凸顯了完善精神病司法鑒定制度的必要性。
1984年,美國國會出臺了一項規定,要求專家證人不能對精神病或精神狀態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犯罪指控提出意見或結論。也就是說,鑒定專家的證言只能描述被告人的精神狀況、精神病學診斷、實施行為時的心理狀況及行為動機等,不能就被告人應否負刑事責任等“最終問題”作證,而決定被告人是否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權力,則始終歸屬陪審團。〔18〕其他國家也有類似規定。司法精神病學者何恬認為,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刑法》第18條的理解存在嚴重偏差,誤以為鑒定專家可以評定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能力。但刑事責任能力是一個法律要件,只有法院才有權認定。因為鑒定結論只屬于一種技術證據,而證據必須經過法庭核實認證后才會產生法律效力,且鑒定專家的作證范圍不能超越其專業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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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片《一個連環殺手的生與死》畫面。
完善精神病司法鑒定制度的一個現實方案將精神病抗辯的醫學標準和法律標準區分開來。精神病鑒定人只負責對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病情狀況作出鑒定,法院保留判斷其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權力。這意味著,雖然法律承認并保護精神病人的抗辯權,但卻不把精神病當作免除刑事責任的充分條件。倘若在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序之后,法院仍然擁有最終的決定權,辦案機關就不會在程序啟動環節表現得如此固執。在這個前提之下,法律可以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和律師以啟動精神病鑒定程序的權利。
6.是修辭,還是論證?
假定除了監禁和死刑之外,國家和社會沒有其他安全有效措施能夠阻止精神病人的暴力侵犯,那么精神病人的豁免權就與潛在受害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尖銳對立起來了。這種情況通常被稱為“權利沖突”。除非武斷地規定一種權利在“位階上”高于另一種權利,否則“權利話語”就無力解決權利沖突問題。權利沖突問題構成了“權利話語”的理論困境,兩種沖突著的權利都能從“權利話語”中獲得支持,支持兩種權利的對立意見也因此難分勝負(事實上它們根本沒有形成真正的交鋒)。即使偶爾出現一方壓倒另一方的情況——在邱興華案中就是如此——也只意味著其中一方在話語權力和修辭技術上取得了優勢。
媒體對邱興華案的頻繁報道更多關注精神病人辯護權、豁免權以及與此相關的精神病司法鑒定問題。在相當一部分人的心目中,邱興華首先是個疑似精神病患者,其次才是一個罪犯,這會使人們對邱興華的同情壓倒對他的憎恨。評論邱興華案的“權利話語”之所以很容易引起人們的共鳴,其社會心理學的根源就在這里。法律人對邱興華的同情可能會超過一般人,這一方面是因為“權利話語”更容易影響其操持者,另一方面是因為法律人的居住環境和工作環境相對安全。憐憫他人的前提是自身的安全,而當自身面臨暴力侵犯的巨大威脅時,恐懼就會壓倒同情。估計邱興華的鄰人對他的同情不會比一般人更多。
當“悲劇主角”吸引了更多的注意力、引起了更多的同情心時,十幾位受害人及其家屬的悲慘境況卻被媒體和受眾共同忽略了。據說該案產生轟動效應之后,邱興華的家屬獲得了很多好心人的捐贈,而與之形成鮮明對照的是,受害人的家屬卻至今連一分錢賠償也沒有得到。案件的“悲劇”不同于案件的“事實”,前者只是人們根據媒體報道形成的思維重構。盡管受害人也是案件當事人,但他們不是“悲劇的主角”,甚至根本不出場。邱興華在“悲劇”中的處境是可以“觀察”到的,而要了解受害人及其家屬的處境,卻需要人們的“想象”。由于想象要比觀察更耗能,所以觀察到的東西就會比想象到的東西更容易影響人們的情感和思考。“不出場”的十幾位受害人及其親屬因此被擺到了不引人注意的位置上。這種在心理學上被稱為“有效啟發”的現象,說明人們在評論時,其直接感受和直觀印象往往起到更大的作用。
在一定程度上,“權利話語”已經悄然奪取了正義的定義權。只要你是在“為權利而呼喚,為權利而論證,為權利而斗爭”,你說出來的話就可以被理所當然地貼上一個正義的標簽。但如果你強調或關注的是保障權利所必需的資源、成本或社會條件,發言時就不那么理直氣壯了。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拒絕為邱興華啟動精神病司法鑒定程序,不是沒有道理可講,而是有道理講不出來。
“權利話語”的看家本領是修辭,而不是論證。修辭的目的是使一個孱弱的觀點看上去強有力。較之論證,修辭是一種更加簡單也更加廉價的說服技術。由于無須依賴數據和經驗性資料,所以,以修辭取代論證,既可以降低言說者的言說成本,也可以降低接受者的接受成本。如果法律研究者不愿承擔高昂的研究成本,并且如果法律學習者也不愿支付高昂的學習成本,那么,以修辭技術為支撐的“權利話語”就必定成為研究者和學習者共同歡迎的東西。這是一種有意無意的合謀和雙向奔赴。
原文作者/桑本謙
摘編/羅東
校對/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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