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公民信息用于發展客戶,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數罪并罰還是擇一重罪定罪?——期貨外匯犯罪辯護25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導語:
外匯、期貨公司為了發展客戶,通過購買信息采集軟件等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再把公民個人信息發給業務員用于發展客戶,那么該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如果構成,行為人是否是數罪并罰?本文將沿著這兩個問題展開討論。
正文:
在筆者辦理的外匯、期貨類刑事案件中,會出現這樣一個事實,在經營期間,行為人為了發展客戶,通過購買信息采集軟件、或者找同行等等方式非法獲取客戶信息(購買的信息成百、千、萬條不等),再以該信息發展客戶,獲得的利益至少是五千元以上,因此就會產生以下兩個問題。
問題一:公司經營期間行為人購買客戶的信息是否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回答: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五條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征信信息、財產信息五十條以上的;
(四)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XX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五)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民個人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六)數量未達到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七)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從該解釋我們可以看出,行為人購買、出售500條信息以上,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就可以定罪量刑,因此如果行為人滿足上述條件,則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這是毋容置疑的。
問題二:如果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數罪并罰還是擇一重罪的原則定罪?
回答:按擇一重罪的原則定罪。
在這類案件中,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構成非法經營罪。
當然,部分行為人從一開始就是以非法占有投資者財物的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欺騙他人投資,那么這種行為就有可能構成詐騙罪。
而不論是構成非法交易罪、還是詐騙罪,對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是為了讓投資者投資外匯、期貨類業務,前者為手段,后者為目的,應認定為牽連犯。
為什么?我們從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1.行為人的最終的目的是為了讓投資者在外匯交易平臺上投資,經營外匯等業務的行為,與購買客戶個人信息的行為,兩個行為觸犯了兩個不同的罪名,但是這兩個行為之間是具有緊密的關聯性(都是為客戶投資服務),甚至重合的部分;
2.行為人雖然侵犯了兩個犯罪的保護法益,并不意味著必然并罰。因為,在整個經營行為中,雖然侵害了數個法益,但僅適用一個重法定刑就可以全面評價兩個罪名的不法與責任,這時就沒有必要實行并罰;
3.無論是數罪并罰還是擇一重罪處罰,最終的目的都是為量刑服務,如果一概而論實行數罪并罰,必然導致量刑畸輕畸重,在這樣的情況下已經排除了行為人無罪的可能性,只是涉及到時重罪還是輕罪的問題。按照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應當認定為輕罪。換言之,認定為輕罪并沒有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負擔,相反可能減輕了被告人的刑罰負擔。
綜上,行為人購買、出售500條信息以上,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就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另外,行為人如果同時構成其他罪的,應當擇一重罪定罪處罰,才能真正體現刑法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寫于2020年3月29日星期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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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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