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產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是國家工業的糧食和血液,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事關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隨著綠色低碳革命推進,對全球礦產資源的控制權也成為大國博弈的核心。
2024年1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經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25年7月1日起實施。
1986年頒行的礦產資源法是新中國成立之后第一部礦產資源領域的基本法律,三十多年來發揮了重要作用,后經過1996年和2009年兩次修訂,不斷適應著社會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此次新礦產資源法的通過,對于新時代下能源行業特別是礦山企業依法合規開發礦產資源,保障國家能源戰略安全都具有重要意義。
為了讓企業家更好的實踐新《礦產資源法》,確保合法合規經營,能源高律師基于多年的礦產資源法實務經驗,全面分析歸納了礦產資源法各條含義、要點,系統地總結出礦業權人必須掌握并運用的100個必答題,期望企業老板為保證企業家安枕無憂,做到應知盡知,守法合規經營。
本專題分10期呈現,如有培訓或痛點需求,歡迎垂詢能源高律師。
作者 | 能源高律師
新礦產資源法
本期目錄
21、礦業權出讓收益如何規定的?
22、礦業權登記的類型及效力如何規定的?
23、探礦權、采礦權的具體內容有哪些?
24、礦業權期限為幾年,如何續期?
25、探轉為采如何辦理?
26、礦業權被“征收”怎么辦?
27、礦業權可以轉讓嗎?
28、哪些情形可以不辦理探礦權?
29、哪些情形可以不辦理采礦權?
30、“僵尸”礦業權如何托管運營?
21、礦業權出讓收益如何規定的?
《礦產資源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問題,標志著國家對礦業權出讓收益作為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實現形式的立法確認。
(1)礦業權出讓收益居于礦業權出讓合同的核心地位。
第一、礦業權出讓收益數額與繳納方式是礦業權出讓合同的必備條款。
第二、規定礦業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必須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
(2)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制定主體與程序要件。
第一、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制定主體,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
第二、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批準程序,即須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第三、地方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應在地方財政部門主導下,與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聯合制定,并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執行。
(3)規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的制定原則的
原則為根據不同礦產資源特點、遵循有利于調動礦產資源勘查積極性、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維護國家權益的原則,并廣泛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22、礦業權登記的類型及效力如何規定的?
(1)礦業權登記的類型(第23條第1款、第2款)
第一、規定了礦業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五種登記類型。其它類型及內容會在未來制定礦業權登記具體辦法時詳細加以規定。
第二、礦業權登記薄與礦業權證書
二者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礦業權登記薄確有錯誤外,以登記薄為準。“礦業權登記薄”是礦業權屬的“源證明”,但允許有效證據等變更礦業權登記薄的記載內容。
(2)礦業權登記的法律效力(第22條第3款)
礦業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抵押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一,礦業權登記的設權效力,是指變動礦業權,自登記時發生效力。其二,礦業權登記的權利推定效力,是指記載于礦業權登記薄上的礦業 ,法律推定權利人享有該礦業權。
(3)規定礦業權登記具體辦法的制定。
采用了“授權制辦法”的模式,對礦業權登記規則進行批評家,并明確將具體辦法的制定主體規定為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實踐中“權證信息”與“實際權利”之間的“名實不副”糾紛案情復雜,爭議激烈,訴訟持久。《礦產資源法》修訂實施之后,尤其是“權證分開”的確立,使得“名實之爭”糾紛將繼續存在并呈現出新的特點。
23、探礦權、采礦權的具體內容有哪些?
(1)探礦權的主要內容(第23條第1款)
主要有兩個方面:其一,勘查有關礦產資源的權利。其二,依法取得采礦權的權利。
第一、增加探礦權內容的意義。僅就探礦人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而言,與其說是權利,更多體現的是義務,是需要勘查投入的。真正體現探礦權人的利益的內容是“探轉采”,是依據勘查活動而轉來的采礦權。此次修正探礦權概念,理順“探轉采”關系,旨在鼓勵找礦。
第二、勘查“有關礦產資源”的理解。“有關礦產資源”的理解與綜合勘查制度緊密相關。綜合勘查鼓勵探礦權人對登記的勘查區域進行全面勘查,原則上不受限于“證載”礦種,鼓勵找礦。“有關礦產資源”的范圍并非沒有任何限制,而是形成了較為全面的限制規則。其一,砂石土等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直接出讓采礦權的的礦產資源不屬于此范圍。其二,同一勘查區域內,除油氣可以兼探鈾礦、鉀鹽、氦氣、二氧化碳氣,煤炭兼探煤層氣外,油氣探礦權人不得進行煤炭資源勘查。其三,鈾礦探礦權人原則上不得申請變更勘查開采礦種,勘查發現其它礦產的,應當進行綜合勘查。其四,涉及國家限制或者禁止勘查開采礦種的,依照相關規定管理。
(2)采礦權的主要內容(第23條第2款)
包括兩個主要方面:其一,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其二,獲得礦產品的權利。
第一、礦產品及其所有權。“礦產資源”到“礦產品”的轉變。礦產資源為不動產,礦產品為動產,當礦產資源被人類勞動從地殼中分離之后,實現了從不動產向動產的轉變。采礦權不僅具備開采的權能,而且具有導致礦產品所有權取得的法律效果。
第二、從“許可證范圍”到“登記范圍”的轉變。此次修訂,一個重要的轉變是從“許可”到“登記”,礦業權登記成為確認探礦權、采礦權的效力依據。
(3)新發現的其它礦產資源的礦業權(第23條第3款)
礦業權人有權依法優先取得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內新發現的其他礦產資源的礦業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一、探礦權人可以取得新發現的其他礦產資源的探礦權,也可能是取得采礦權。至于具體取得何種權利,則依賴于勘查的程序或者“探轉采”條件的成熟度。
第二、采礦龍人新發現的其他礦產資源,采礦權人可以獲得探礦權,也可獲得采礦權。具體獲得的權利形態,與上述探礦權的情況同理。
(4)原則上禁止礦業權重疊(第23條第4款)
礦業權重疊是指兩個以上分屬不同礦業權人的礦業權,其客觀在空間或垂直投影范圍內發生的交叉或重疊。此次修訂規定在已經登記的勘查、開采區域內,不得設置其他礦業權,從立法上確立了原則上禁止礦業權重疊。但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可以按照不同礦種分別設立礦業權的除外。
實踐中,解決重疊有多種方式,包括將不同采礦主體推動整合為同一采礦權主體、調整并縮小采礦許可證范圍以解決重疊問題、在不同采礦權主體間建立開采協調機制、區分礦產資源開發時序且在確保安全生產前提下簽訂承諾協議、撤銷一方采礦許可并通過補償或者賠償方式彌補損失等。
24、礦業權期限為幾年,如何續期?
(1)規定探礦權的期限以及續期(第24條第1款)
其一,明確規定了探礦權期限為5年,續期最多不超過3次,每次續期為5年的規則。其二,確認了探礦業權續期時的面積核減規則。
其三,規定了探礦權期限、續期及續期時面積核減規則的例外,即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其四,探礦權延續的辦理主體是“登記機關”。
(2)規定了探礦權人應當及時開展勘查工作,并且按年報告相關情況。對無正當理由未開展或者未實質性開展勘查工作的,不予續期。(第24條第2款)
(3)規定采礦權的期限以及續期(第24條第3款)
一方面,規定了采礦權期限設置需參考礦產資源儲量和礦山建設規模兩個重要因素;另一方面,規定了最長不超過30年的限制。
(4)規定因續期導致的礦業權消滅(第24條第4款)
規定了“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依法不予續期的”將導致礦業權消滅。
25、探轉采如何辦理?
(1)探礦業權轉采礦權(第25條第1款)
探礦權人探明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后可以在探礦權期限內申請將探礦權轉為采礦權,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原礦業出讓部門應當與該探礦權人簽訂采礦出讓合同,設立采礦權。
(2)探礦權保留(第25條第2款)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礦權暫時不能轉為采礦權的,探礦權人可以申請辦理探礦權保留,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為其辦理。探礦權保留間,探礦權期限中止計算。
26、礦業權被“征收”怎么辦?
(1)礦業權期限屆滿前,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依法收回礦業權限;礦業權被收回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2)自然保護地范圍內,可以依法進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開采活動,已設立的礦業權不符合管控要求的,應當依法有序退出。
應當注意,政府因履行公共職能對礦業企業造成損失后進行補償時,補償標準為礦業企業因行政行為而不能繼續享有探礦權時產生的實際損失,而非預期利益。
27、礦業權可以轉讓嗎?
(1)礦業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出資、抵押等,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出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礦業權轉讓的,礦業權出讓合同和礦業權登記簿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3)礦業權轉讓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28、哪些情形可以不辦理探礦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探礦權:
(1)國家出資勘查礦產資源;
(2)采礦權人在登記的開采區域內為開采活動需要進行勘查;
(3)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29、哪些情形可以不辦理采礦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無需取得采礦權:
(1)個人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2)建設項目施工單位在批準的作業區域和建設工期內,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3)國務院和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其它情形。
30、“僵尸”礦業權如何托管運營?
(1)基于新法權證分離的原則,礦業權可以進行托管運營,在內容上可分類三類。一是行政和法律方面托管,也就是負責代辦管礦業權的各種權證手續,不但包括維持現狀,即延續性年檢,還包括階段性升級。二是現場和作業方面托管,即維持歇業期間的現場監管,以及生產期間的秩序監管。三是投資和銷售方面托管,這種托管的權責利關系相對復雜,對代理方的技術、經濟條件自然有較高的要求,例如托管方也要有一定的資本實力。以投資為例,托管方負責籌集一定的資金用于補充勘查,旨在滿足包裝上市的需要。如取得相應的成果則參與增值的分成,如沒取得相應的成果則失敗獨擔;再以營銷為例,由所有權者確定底線,溢價部分則由托管方大比例甚至全額度享有,但這種協議也需要“對賭”,因為可能影響賣方的其他商機。當然,服務的形式可以有多種選擇。不過,各種類型的托管必然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責任有多大,權利就有多大、利益就有多大。
(2)在礦業權產權所有不變的前提下,由專業化的中介機構規范介入進行托管,可以解決諸多當前中國礦業經濟的現實難題。一是以未來礦業權收益為抵押,其服務費或者在變現以后結清,或者按一定比例享有股份,可緩解當前礦業權人的經濟壓力。二是有專業人員參與,可在短時期內實現礦業權或礦產地經營管理的轉型升級;三是取費標準明碼實價,原礦業權所有者的基本權益不但能夠得到有效保障,活躍在市場上的中介機構和個人的合法勞動或創造收入也能夠得到法律的保障。
(3)當前礦業中介服務機構和個人的轉型升級已迫在眉睫。對此,希望政府管理部門盡快制定相關的標準和規則,至今仍在慘淡經營的中介機構或個人也應當大膽地去探索和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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