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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收藏!新舊《民用航空法》全部差異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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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新版《民用航空法》解讀專題合集的第一篇,這一篇先把新舊兩版《民用航空法》的差異部分全部貼出來,歡迎轉載(但請注明出處)。

后面的合集計劃會以章為單位進行逐條解讀。由于這一次的修法幅度相當大,并且經過后續下位法的逐級承接,相信會對民航的各個崗位都會帶來實質的影響,建議關注了解。

備注:紅色是刪除、綠色是新增、藍色是修改

舊版

新版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有序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 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第三條 民用航空事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安全第一,統籌發展和安全,為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提供有力支撐。

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督管理各該地區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督管理各該地區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五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綜合交通運輸規劃,編制民用航空發展規劃。

第六條 投資公共航空運輸、通用航空、民用機場、空中交通管理等領域,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關規定。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的,還應當符合關于外商投資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條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發展民用航空的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國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業的發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七條 國家加強民用航空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民用航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民用航空教育事業,加大民用航空專業人才培養力度,提升民用航空安全保障水平和服務質量,推動民用航空事業高質量發展。

第八條 從事民用航空活動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控制并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

第九條 從事民用航空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保證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構建實施民用航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提高民用航空活動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條 對在民用航空事業發展、民用航空安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第十一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執行軍事、海關、警務、消防救援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第六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十二條 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注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七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法人的注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其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準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注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

第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下列民用航空器可以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民用航空器;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的中國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準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且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但是必須先注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

第 八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第十五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定的國籍標志和登記標志。

民用航空器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后,方可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適航證書。

第十條 本章規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于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

第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于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

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可以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權利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融資租賃合同或者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轉讓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復制或者摘錄。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于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復制或者摘錄。

第十三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

第十九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請求,對產生該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定的各項債權,后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其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其債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

第二十一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定的債權,后發生的先受償;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其債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但是,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依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登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議;

(二)有關此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但是,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登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議;

(二)有關此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為 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當從民用航空器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四條  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當從民用航空器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和其他租賃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對供貨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選擇,購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納租金。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權。

第二十九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不得干擾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應當適當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處于原交付時的狀態,但是合理損耗和經出租人同意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改變除外。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期滿,承租人應當將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狀態的民用航空器退還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購買民用航空器的權利或者為繼續租賃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融資租賃中的供貨方,不就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融資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轉讓其對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權或者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和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其他租賃,承租人應當就其對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維修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二十五條 從事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以下統稱民用航空產品)和民用航空產品零部件設計、設計更改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相應的設計保證系統,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設計機構許可證書。

取得設計機構許可證書的機構可以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委托提供技術檢查等相關服務。

第三十四條 設計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合格證書。

第三十六條 外國制造人生產的任何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進口中國的,該外國制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在中國境內生產的,該型號合格證書的持有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第二十六條 設計民用航空產品,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型號合格證書。

設計民用航空產品零部件,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設計許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產品首次進口中國或者在中國境內生產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型號認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設計許可證書的民用航空產品零部件首次進口中國或者在中國境內生產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設計認可證書。

第二十七條 對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已取得相應證書的民用航空產品設計進行更改,應當由取得設計機構許可證書的機構進行,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補充型號合格證書或者改裝設計批準證書;但是,相關更改屬于設計小改的除外。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補充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產品設計更改,擬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上實施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補充型號認可證書。

取得設計機構許可證書的機構可以為本單位進行的設計小改簽發合格證明。

本法所稱設計小改,是指對民用航空產品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產品適航性相關的特性沒有顯著影響的設計更改。

轉讓經許可的設計或者設計更改的,受讓人應當具備與擬轉讓的設計或者設計更改相適應的設計機構許可證書。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生產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系統,并申請取得生產機構許可證書。

取得生產機構許可證書的機構可以在許可范圍內為本單位生產的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簽發合格證明,并可以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委托提供技術檢查等相關服務。

第二十九條  僅設計和生產裝于已獲得型號合格證書或者型號認可證書的民用航空產品后只構成設計小改的民用航空產品零部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無需取得設計機構許可證書和生產機構許可證書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零部件制造人許可證書。

第三十條  從事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維修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維修機構許可證書。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持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制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適航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出口適航證書。

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其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另發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一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適航證書,方可飛行。尚未取得適航證書,為生產試飛等目的需要進行飛行的,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特許飛行證書后,可以在許可范圍內從事飛行活動。

租用具有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從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飛行活動,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對原國籍登記國頒發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申請取得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可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出口適航證書。

第三十二條  從事民用航空化學產品設計、生產和民用航空油料供應、測試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相關許可證書。

第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按照適航證書規定的使用范圍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民用航空器處于適航狀態。

第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按照適航證書規定的使用范圍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民用航空器處于適航狀態;民用航空產品和零部件需要維修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由取得相關許可的機構或者人員實施。

第三十四條 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的設計、生產、進口、維修和飛行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適航許可,按照規定無需取得適航許可的除外。

從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生產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生產的無人駕駛航空器設置唯一產品識別碼。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航空人員,是指下列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

(一)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飛行機械人員、乘務員;

(二)地面人員,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航空電臺通信員。

第三十六條 本法所稱航空人員,是指下列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

(一)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飛行機械員、乘務員、航空安全員

(二)地面人員,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航空電信人員、航空情報員、航空氣象人員。

第四十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經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執照,方可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前,還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可的體格檢查單位的檢查,并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第三十七條 乘務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頒發的訓練合格證書,其他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經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執照,方可履行相應的工作職責。

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或者訓練合格證書前,還應當接受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的體格檢查單位的檢查,并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空勤人員在執行飛行任務時,應當隨身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三十八條 從事飛行活動時,駕駛員、飛行機械員和航空安全員應當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乘務員應當攜帶訓練合格證書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四十二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和考核;經檢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還應當參加定期的緊急程序訓練。

空勤人員間斷飛行的時間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時限的,應當經過檢查和考核;乘務員以外的空勤人員還應當經過帶飛。經檢查、考核、帶飛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第三十九條 航空人員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接受訓練以及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考核,檢查、考核合格后方可繼續履行相應的工作職責。

航空人員所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完善的航空人員勞動保護、健康管理制度,為航空人員保持良好的身體和心理狀態提供保障。

第四十條  為民用航空器駕駛員、維修人員、飛行簽派員提供執照及資格訓練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申請取得相應許可證書,并在許可的范圍內按照訓練大綱實施訓練。

第四十一條  用于滿足民用航空器駕駛員訓練、考試或者檢查要求的飛行模擬訓練設備,應當通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鑒定,取得飛行模擬訓練設備合格證書,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由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組成。機長應當由具有獨立駕駛該型號民用航空器的技術和經驗的駕駛員擔任。

機組的組成和人員數額,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由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組成。機長應當由具有獨立駕駛該型號民用航空器的技術和經驗的駕駛員擔任。

機組的組成和人員數額,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

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第四十四條 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

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第四十六條 飛行中,對于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采取必要的適當措施。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第四十五條 飛行中,對于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采取包括必要的管束措施在內的合理措施,必要時可以請求或者授權旅客提供協助。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第四十七條 機長發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第四十六條  機長發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揮機組人員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員采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必須采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后離開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揮機組人員和民用航空器上其他人員采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應當采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后離開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機長應當直接或者通過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如實將事故情況及時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機長應當直接或者通過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將事故情況及時、如實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機長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險信號,或者發現遇險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將遇險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并給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四十九條  機長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險信號,或者發現遇險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將遇險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并給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條  飛行中,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僅次于機長職務的駕駛員代理機長;在下一個經停地起飛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指派新機長接任。

第五十條  飛行中,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僅次于機長職務的駕駛員代理機長;在下一個經停地起飛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指派新機長接任。

第五十二條  只有一名駕駛員,不需配備其他空勤人員的民用航空器,本節對機長的規定,適用于該駕駛員。

第五十一條  只有一名駕駛員,不需配備其他空勤人員的民用航空器,本節對機長的規定,適用于該駕駛員。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筑物、裝置和設施。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臨時機場。

軍民合用機場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筑物、裝置和設施。

民用機場分為公共航空運輸機場(以下簡稱運輸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以下簡稱通用機場)。

軍民合用機場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臨時起降場地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機場的使用效率。

全國民用機場的布局和建設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民用機場的布局和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建設規劃,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十五條 民用機場建設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符合民用機場標準,并按照國家規定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批準并實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的民用機場建設項目,不得批準。

第五十三條 民用機場的規劃、建設和運行應當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依法落實國防要求,提高安全水平和運行效率,促進民用航空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場址和總體規劃納入本級國土空間規劃統籌安排,并根據機場運行安全、國防要求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依法對周邊區域實行規劃控制,依法劃定噪聲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設區域和限制建設區域。

第五十七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前款規定的公告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并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第五十五條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項目建設公告。

前款規定的公告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發布,并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凈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其他物體;

(七)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放養牲畜。

第五十六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妨礙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一)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修建不符合機場凈空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三)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激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或者其他升空物體;

(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一)未經批準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

(二)設置、使用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使用的設備、儀器、裝置;

(三)修建、設置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使用的鐵路、公路、堤壩、電力設施、架空金屬線、金屬堆積物等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四)開展影響民用航空無線電信號傳播的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十八條 民用機場項目建設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照明設施、無線電臺(站)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當事人逾期未清除,經催告仍不清除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給予補償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 民用機場項目建設公告發布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范圍內和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代履行。障礙物體造成的損失以及代履行的費用,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采取措施,保證機場內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第六十條 民用機場運營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必要設施、采取適當措施,維護民用機場運營秩序、保障民用機場運營安全。

第六十一條 國家在民用機場以及周邊一定范圍的區域依法劃定無人駕駛航空器管制空域,并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應當具備相應的對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防范和處置能力,依法配備必要的探測、反制設備,在有關機關的監督和指導下嚴格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使用。

第六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在民用機場運行的時刻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在機場容量范圍內協調配置。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機場及其助航設施的,應當繳納使用費、服務費;使用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機場及其助航設施,應當繳納使用費、服務費;使用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九條 民用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六十四條 民用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六十五條 全國運輸機場的布局和建設規劃,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運輸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運輸機場建設規劃,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經批準后,將運輸機場建設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運輸機場,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運輸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后實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運輸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的運輸機場建設項目,不得批準。

第六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對公眾開放的民用機場應當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其他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備案。

申請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按照國家規定經驗收合格:

(一)具備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服務設施和人員;

(二)具備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和人員;

(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保衛條件;

(四)具備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劃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五)具備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際機場還應當具備國際通航條件,設立海關和其他口岸檢查機關。

第六十三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頒發。

第六十七條 運輸機場應當依法取得機場運營許可證,方可開放運營。

第六十四條 設立國際機場,由機場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審查批準。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六十八條 設立國際機場,由機場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準。

國際機場應當具備國際通航條件,口岸查驗工作由移民管理、海關等口岸查驗機構依法承擔。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口岸查驗基礎設施建設標準和口岸公共衛生核心能力建設標準。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六十九條 通用機場根據業務類型、建設規模和標準,實施分類分級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土地、空域資源、交通運輸、產業基礎等條件,因地制宜推進通用機場建設,合理確定通用機場建設規模和標準。

第七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通用機場布局規劃,征得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單位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新建、改建和擴建通用機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通用機場布局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核準或者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通用機場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對公眾開放的通用機場應當依法取得機場運營許可證,方可開放運營。

其他通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六十六條 供運輸旅客或者貨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設置必要設施,為旅客和貨物托運人、收貨人提供良好服務。

第六十七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機場環境保護工作。

第七十條 國家對空域實行統一管理。

第七十三條 國家對空域實行統一管理。國家空中交通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全國空域資源。

第七十一條  劃分空域,應當兼顧民用航空和國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眾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四條 劃分空域,應當兼顧民用航空和國防安全、低空經濟發展需要以及公眾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安全、充分、有效利用。

第七十二條 空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五條 空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三條 在一個劃定的管制空域內,由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負責該空域內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六條 在一個劃定的管制空域內,由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負責該空域內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進行飛行活動,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進行飛行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九十條 從事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機組人員相應的執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記錄簿;

(五)裝有無線電設備的民用航空器,其無線電臺執照;

(六)載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旅客姓名及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清單;

(七)載有貨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貨物的艙單和明細的申報單;

(八)根據飛行任務應當攜帶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規定攜帶前款所列文件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

第七十八條 從事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機組人員的相應執照、訓練合格證書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記錄簿;

(五)裝有無線電設備的民用航空器,其無線電臺執照;

(六)載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旅客姓名及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清單;

(七)載有貨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貨物的艙單和明細的申報單;

(八)根據飛行任務應當攜帶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規定攜帶前款所列文件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

第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因故確需偏離指定的航路或者改變飛行高度飛行的,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因故確需偏離指定的航路或者改變飛行高度飛行的,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機場飛行程序和運行標準。

第七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統一的飛行規則。

進行目視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目視飛行規則,并與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礙物體保持安全距離。

進行儀表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儀表飛行規則。

飛行規則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八十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民用航空器,必須遵守統一的飛行規則。

進行目視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目視飛行規則,并與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礙物體保持安全距離。

進行儀表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儀表飛行規則。

飛行規則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執勤時間不得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受到酒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執行飛行任務。

第八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值勤時間、休息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執行飛行任務。

第七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國家規定經特別批準外,不得飛入禁區;除遵守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不得飛入限制區。

前款規定的禁區和限制區,依照國家規定劃定。

第八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準外,不得飛入空中禁區;除遵守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不得飛入空中限制區。

前款規定的空中禁區和空中限制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

第七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飛、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飛行高度足以使該航空器在發生緊急情況時離開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員、財產安全的;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獲得批準的。

第八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飛、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

(二)飛行高度足以使該航空器在發生緊急情況時離開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員、財產安全;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獲得批準。

第八十條 飛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擲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飛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執行救助任務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飛行任務所必需的。

第八十四條 飛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擲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飛行安全所必需;

(二)執行救助任務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飛行任務所必需。

第八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未經批準不得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對未經批準正在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民用航空器,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未經批準不得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對未經批準正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民用航空器,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具體情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八十二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為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礙物體相撞,維持并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動。

提供飛行情報服務,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情報和建議。

提供告警服務,旨在當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尋援救時,通知有關部門,并根據要求協助該有關部門進行搜尋援救。

第八十六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按照分工為飛行中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礙物體相撞,維持空中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

提供飛行情報服務,旨在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情報和建議。

提供告警服務,旨在當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尋援救時,通知有關部門,并根據要求協助進行搜尋援救。

第八十三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發現民用航空器偏離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時,應當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歸航路。

第八十七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發現民用航空器偏離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時,應當迅速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歸航路。

第八十八條 空中交通管制員值勤時間不得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

空中交通管制員受到酒精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進行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第八十九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定期運輸的通用航空企業等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實時掌握民用航空器飛行動態,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

第八十四條  航路上應當設置必要的導航、通信、氣象和地面監視設備。

第九十條 空域內應當設置必要的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和技術規范的通信、導航、監視、氣象設備。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設備型號許可證,具體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務,應當滿足開放運行條件;導航設備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務,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開放運行許可。

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進行飛行校驗驗證的通信、導航、監視設備,應當經飛行校驗驗證合格后,方可開放運行。

第八十五條 航路上影響飛行安全的自然障礙物體,應當在航圖上標明;航路上影響飛行安全的人工障礙物體,應當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九十一條 空域內影響飛行安全的自然障礙物體,應當在航圖上標明;空域內影響飛行安全的人工障礙物體,應當設置航空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八十六條 在距離航路邊界三十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但是,平射輕武器靶場除外。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臨時性對空發射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批準;對空發射場的發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九十二條 在距離航路邊界三十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但是,平射輕武器靶場除外。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臨時性對空發射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批準;對空發射場的發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六十一條 在民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凈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九十三條 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及其凈空保護區域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航空障礙燈和標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八十七條 任何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應當依法獲得批準,并采取確保飛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進行。

第九十四條 任何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應當依法獲得批準,并采取確保飛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進行。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民用航空無線電臺和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專用頻率實施管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迅速排除干擾;未排除干擾前,應當停止使用該無線電臺或者其他儀器、裝置。

第九十五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和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專用頻率實施管理,并制定相關管理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臺(站)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迅速排除干擾;未排除干擾前,應當停止使用該無線電臺(站)或者其他儀器、裝置。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測,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有害干擾的,應當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迅速采取排除干擾等處置措施。

第八十九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對民用航空電信傳遞優先提供服務。

國家氣象機構應當對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提供必要的氣象資料。

第九十六條 信息通信企業應當對民用航空電信傳輸優先提供服務。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提供必要的氣象資料和預報產品。

第九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使用空中交通服務設施應當繳納使用費、服務費;使用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的企業法人。

第九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一百零六條 本章適用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的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運輸,包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本章不適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郵件運輸。

對多式聯運方式的運輸,本章規定適用于其中的航空運輸部分。

第九十九條 本章適用于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的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運輸,包括免費運輸。

本章不適用于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郵件運輸。

對多式聯運方式的運輸,本章規定適用于其中的航空運輸部分。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運輸的出發地點、約定的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本法所稱國際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無論運輸有無間斷或者有無轉運,運輸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第一百條 本法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運輸的出發地點、約定的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本法所稱國際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無論運輸有無間斷或者有無轉運,運輸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航空運輸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是一項單一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數個合同訂立,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

第一百零一條  航空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航空運輸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是一項單一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數個合同訂立,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

第九十二條  企業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零二條  企業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和運行合格證

第九十三條 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適應保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的航空人員;

(三)有不少于國務院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一百零三條 取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且法定代表人為中國公民;

(二)有與其申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民用航空器和航空人員;

(三)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誠信記錄,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四)從事旅客、行李運輸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六億元,從事貨物、郵件運輸業務的,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四億元;

(五)高級管理人員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管理經驗和能力;

(六)完成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籌建程序。

第一百零四條 取得公共航空運輸運行合格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實施安全運行所必需的具有相應資格的管理人員、航空人員等專業人員;

(二)有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民用航空器及其他設備、設施和航空活動場所;

(三)配備實施安全運行所需的手冊和其他資料;

(四)建立包括組織機構、工作流程和規范在內的必要的安全運行管理體系。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運行許可的規定實施運行。

第一百零五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受理公共航空運輸運行合格證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相應許可證件;不予批準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以保證飛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務為準則,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教育和要求本企業職工嚴格履行職責,以文明禮貌、熱情周到的服務態度,認真做好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各項服務工作。

旅客運輸航班延誤的,應當在機場內及時通告有關情況。

第九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定期航班運輸(以下簡稱航班運輸)的航線,暫停、終止經營航線,應當報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航班運輸,應當公布班期時刻。

第一百零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定期航班運輸(以下簡稱航班運輸)的航線,暫停、終止經營的航線,應當報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航班運輸,應當公布班期時刻。

第九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營業收費項目,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確定。

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國際航空運輸運價的制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執行;沒有協定、協議的,參照國際航空運輸市場價格確定。

第一百零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營業收費項目,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確定。

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

國際航空運輸運價的制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執行;沒有協定、協議的,參照國際航空運輸市場價格確定。

第九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不定期運輸,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并不得影響航班運輸的正常經營。

第一百零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不定期運輸,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并不得影響航班運輸的正常經營。

第一百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運物品。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運輸作戰軍火、作戰物資。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運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物品。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運輸作戰軍火、作戰物資。

第一百零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執行公務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批準外,禁止旅客攜帶槍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違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品作為行李托運。

危險品品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一百一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危險品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取得危險品航空運輸許可。

航空運輸危險品目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一百零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運輸未經安全檢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證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運輸未經安全檢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證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國際航空運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邊防、海關等主管部門的檢查;但是,檢查時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國際航空運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移民管理、海關等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檢查、檢疫;檢查、檢疫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禁止人員、行李和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的,應當通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一百零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優先運輸郵件。

第一百一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優先運輸郵件。

第一百零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一百一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就所從事的公共航空運輸的旅客、行李、貨物以及可能對第三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依法投保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財務擔保。

第一百零九條  承運人運送旅客,應當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應當交驗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五條 承運人運送旅客,應當出具客票。

客票應當包括出發地點、目的地點和經停地點以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一百一十條 客票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停地點;

(三)旅客航程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客票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客票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 客票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規定或者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客票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規定或者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時,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內或者與客票相結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外,行李票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托運行李的件數和重量;

(二)需要聲明托運行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注明聲明金額。

行李票是行李托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規定或者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承運人應當就每一件托運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票。

承運人載運托運行李時,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內或者與客票相結合。行李票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發地點、目的地點和經停地點;

(二)托運行李的件數和重量;

(三)需要聲明托運行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注明聲明金額。

行李票是行李托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規定或者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三條  承運人有權要求托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該航空貨運單。托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者航空貨運單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八條貨物運輸應當出具航空貨運單,并經雙方簽名、蓋章后生效。

托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者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條 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航空貨運單第一份注明“交承運人”,由托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貨人”,由托運人和承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后簽字、蓋章,交給托運人。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一百一十九條 托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承運人根據托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托運人填寫。

第一百一十五條 航空貨運單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注明一個經停地點;

(三)貨物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一百二十條 航空貨運單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目的地點和經停地點;

(二)貨物品名、重量。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或者航空貨運單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托運人應當對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于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

因航空貨運單上所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托運人應當對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

因航空貨運單上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承運人在航空貨運單上填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托運人或者托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說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上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書寫關于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外,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

第一百二十二條 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說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經過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并在航空貨運單上注明經過查對或者書寫關于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外,航空貨運單上關于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于承運人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九條 托運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要求將貨物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但是,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并應當償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

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給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追償。

收貨人的權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系的,托運人恢復其對貨物的處置權。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托運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要求將貨物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但是,托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托運人遭受損失,并應當償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托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托運人。

承運人按照托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沒有要求托運人出示其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給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向托運人追償。

收貨人的權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開始時,托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系的,托運人恢復其對貨物的處置權。

第一百二十條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情形外,收貨人于貨物到達目的地點,并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并交付貨物。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在貨物到達后立即通知收貨人。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四條 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列情形外,收貨人于貨物到達目的地點,并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運輸條件后,有權要求承運人交付貨物。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在貨物到達后立即通知收貨人,收貨人應當及時提貨。收貨人逾期提貨的,應當向承運人支付保管費等費用。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七日后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依據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向承運人主張權利。

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和本條的規定,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第一百二十一條  托運人和 收貨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分別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條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五條 托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分別行使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賦予的權利。

任何與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不同的合同條款,應當在航空貨運單上載明。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不影響托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系,也不影響從托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關系。

任何與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同的合同條款,應當在航空貨運單上載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托運人應當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造成的損失,除由于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沒有對前款規定的資料或者文件進行檢查的義務。

第一百二十六條 托運人應當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造成的損失,除由于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托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沒有對前款規定的資料或者文件進行檢查的義務。

第一百二十七條 客票、行李票、航空貨運單等運輸憑證應當為書面形式。

前款所稱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以及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承運人以數據電文形式出具運輸憑證,旅客、托運人要求提供紙質憑證的,承運人應當提供。

第一百二十四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或者托運行李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本章所稱行李,包括托運行李和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

(二)承運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三)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四)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本條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在機場內、民用航空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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