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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為AI生成,僅供參考
首先,強制執行遵循的是“財產除盡”原則,有方便執行的財產,如現金、存款等,應優先執行,而且相比房產,執行股權更加程序繁瑣,問題多多。執行法院在財產查控時,其范圍里通常也不包括被執行人持有的公司股權。
所以,實踐中,公司股權在執行財產的“列表”中,通常是非常后的選項。而之所以如此,與執行股權的特點和現實困難有關,下面介紹執行股權中通常遇到的問題。
一、股權權屬不清,存在代持隱情
我國的股權代持的現象比較普遍,在股權執行初期,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存在代持時,隱名的真實股東很可能提出執行異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規定,如果真實出資的案外人主張其為真實權利人的,需承擔嚴格的舉證責任,必須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股權凍結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支付轉讓價款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且未辦理變更登記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雖然實踐中,法院對這類證據和主張的審查比較嚴,但申請執行人客觀上無法阻止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一審、二審下來,即使最終失敗,也將使股權執行遭遇嚴重的程序拖累。
二、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和“人合性”沖突
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執行中,依法須保護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根據《公司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但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的,視為放棄。對于“同等條件”的認定,實踐中通常要求有意受讓股權的股東應登記參與拍賣,在拍賣中采用“跟價法”進行拍賣,在拍賣程序中形成的最高應價時,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
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會對股權執行增加額外的程序,這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決定的。如果各個股東之間不熟悉,沒有基本的信任,公司就很難運轉起來,很容易陷入治理僵局。換個角度說,如果股權競買人不認識其他股東,或者競買的股權無法達到控股的地位,那股權就會大大缺乏吸引力。這就導致現實中的競買人,以其他股東或公司的其他關聯人為主,這種情況下就很難使競買的價格達到合理的市場價,而且很難防止私底下的串通壓價。
三、股權價值評估困難,缺乏可靠依據
首先,股權的評估非常依賴公司等財務會計材料,無法像房產拍賣一樣采用網絡詢價的便捷方式。所以實務中通常需要委托專門的評估機構,這其中的費用都不低,大幾千甚至好幾萬(受公司的注冊資本、規模和工作復雜度等因素影響),而最終能不能成功高價賣出,都是未知數。所以,申請執行人要啟動股權拍賣程序,首先就得面臨不小的成本風險。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和第12條規定,法院有權向公司登記機關、稅務機關等部門調取評估所需材料,也可責令被執行人、股權所在公司等提供必要資料,如拒不提供的,可以強制提取,并依法處罰。如果實在缺乏材料導致評估機構無法出具評估報告的,經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且股權并非明顯無價值,法院可以按適當高于執行費用的金額確定起拍價,進行“無底價拍賣”。
可見,即使委托了專業的評估機構,被執行人或股權所在公司不配合的話,也面臨著無法評估,評估不準的風險,盲目啟動拍賣程序,就猶如“開盲盒”,可能支付費用后一無所獲。
四、股權所在公司利益受損的風險。
除了上面一些問題外,股權對外轉讓還可能導致其所在的公司通過增資、合并或分立等方式稀釋股權在出資中的比例,影響股權的價值,間接影響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雖然,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被凍結的股權,也會限制股權所在公司的其他公司登記,以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但該作法與最高院的規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規定,法院凍結股權時,可以向股權所在公司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實施增減資、合并、分立等對被凍結股權所占比例、股權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前向法院書面報告,法院收到報告后應及時通知申請執行人。
法律上并未直接禁止,如果股權所在公司自行變更相關登記,導致執行人利益受損的,該條規定是將其作為妨礙訴訟的行為進行處罰,執行人利益受損的可以起訴維權。所以,客觀上仍有可能在執行股權期間發生了“惡意貶值”的情形,申請執行人被迫卷入新的維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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