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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永華律師,法學博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刑事律師,專業刑事辯護律師,金融案件辯護律師,合同詐騙案件刑事律師、經濟案件刑事律師。專注于詐騙罪辯護律師和經濟犯罪辯護、民營企業家辯護律師。與辯護律師團隊辦理了多起重大合同詐騙罪、虛擬數字貨幣犯罪、金融經濟犯罪系列案件)
人民法院案例庫有一個私募基金非吸犯罪的入庫案例“蘇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該案是一個有罪判決,蘇某明等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蘇某明以弘某財富公司、弘某基金公司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先后成立深圳弘某天成添富投資企業、深圳弘某匯富貳號投資企業等有限合伙企業,以多個房地產開發項目為投資標的,隱瞞投資項目均為蘇某明實際控制的公司開發或者與他人合作開發的實情,發行私募股權類基金產品5只(其中4只在基金業協會備案)。該案認定具有非法集資的“四性”(“非法性”“公開性”“社會性”和“利誘性”)。
“四性”是非法集資犯罪的必要條件,這“四性”缺一不可。
本案例提出一個問題,即私募基金在經營過程中若出現有代持、拼單和收益權轉讓的情況,可能被認定具有非法集資的“社會性”。由此構成犯罪。
律師在私募基金份非吸案的“社會性”認定上,有一定的辯護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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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代持、拼單和份額轉讓?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91條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9條: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準,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或者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非法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
第18條:在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機構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
投資者代持常見的是為了規避向不合格投資者募集的禁止性規定。通過代持,使得一個名義上的合格投資者背后,隱藏了多個不合格投資者,這實際上等同于向不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
拼單又叫“拖拉機客戶”,就是投資人本身資金實力不夠,夠不上合格投資人,就跟其他人湊在一起投資。往往一個客戶背后有一大串真實投資人。
如果被代持人和單個拼單人本身符合合格投資人的條件,具有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在刑事訴訟中并非核心的關注點(私募基金合規和行政責任問題本文不談)。
對于私募份額轉讓,《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規定,募集機構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轉讓條件,投資者應當以書面方式承諾其為自己購買私募基金,在完成私募基金風險揭示后,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文件或收入證明。
也就是說,私募份額轉讓是沒問題的。需要注意的是受讓人也必須具備合格投資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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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律師如何對“社會性”進行辯護?
在認定“社會性”時,入庫案例認為,蘇某明等人通過組織不合格投資者私下協議代持基金份額、允許“拼單團購”、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收益權進行拆分轉讓、同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規避投資者人數限制,因而具有“社會性”。
代持、私下拆分、基金份額轉讓在私募基金的經營實踐中其實很常見。比如,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判決的“李某某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016)粵0304刑初678號〕也有這種情況。
入庫案例在2023年12月20日“兩高”聯合發布依法從嚴打擊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中也作為典型案例出現,理由同上。該案例的關聯案件是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4刑初301號刑事判決(2021年5月20日)和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1403號刑事判決(2021年9月1日)。其中前者無從查找,后者可以從公開途徑查到。
然仔細審查(2020)粵0304刑初1403號刑事判決書,有關代持、拼單的供述和證人證言只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投資人不夠一百萬的會有拼單購買,其中一個投資人代持。有些高額投資才有高利息,因此也有人拼單購買”。另外有證據證明基金“對投資人進行實質審查”。這是相反證據。
由此可見,本案對代持、私下拆分、基金份額轉讓的事實其實證據不是很充分。
從后續發展情況來看,該案的審理法院于2025年8月4日發布了一個“領款公告”。公告里有134個集資參與人,總集資金額(按公告“受損金額”粗算)457,622,721.2元,平均3,415,094.934元。從投資金額來看,總體上單個投資人的金額遠超法律要求的私募基金起投金額100萬元門檻。
從這個數字來看,即使是存在如入庫案例對“社會性”認定的理由,即存在代持、拼單、基金份額轉讓的情況,這個情況也不是普遍的,只是“會有拼單購買”的例外情況。
這就對全案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社會性”提出了相反的抗辯。
因此,刑事律師對于私募基金“社會性”的辯護,可以有兩個方面的發力點:
第一,這些行為是否屬于運營層面的問題,即操作風險,還是公司層面的政策?如果是運營層面的少量的問題,不應認為是公司層面的非法集資行為,所以這種不合規的行為存在一個合理范圍。
第二,公司和行為人對這些行為是否明知?或者鼓勵這種行為?對于這一點,也需要控方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本文僅代表作者基于公開案例與實務經驗的學術探討,不構成針對具體個案的法律意見。(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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