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半生積攢的養老錢是晚年安穩生活的底氣,不成想,滿心的期待落了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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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將個人財產轉入兒子銀行賬戶 引發財產糾紛
呂老太現年91歲,膝下有一兒子呂某。呂某與喬某乙于2007年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至2021年期間,呂老太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難以獨立管理個人財產,陸續將個人財產轉賬至兒子呂某的銀行賬戶,累計金額900余萬元。
2022年7月,喬某乙因病去世。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載明:將其名下房產中50%的產權份額及300余萬元銀行存款指定由其姐姐喬某甲繼承,其余財產由丈夫呂某繼承。2024年,呂老太發現,其此前轉賬給兒子呂某、兒媳喬某乙的900余萬元,已被呂某夫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開支。呂老太認為,該900余萬元性質為借款。
為追回款項,呂老太以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為由將呂某、喬某甲訴至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要求呂某償還900余萬元,喬某甲在繼承喬某乙遺產的范圍內,與呂某共同承擔上述借款的清償責任。
喬某甲則辯稱:呂老太的轉賬并非委托保管,而是對呂某的贈與,且款項未用于呂某與喬某乙的夫妻共同生活,其作為喬某乙的遺囑繼承人無需對案涉款項承擔清償責任。
法院:借貸關系、贈與主張不成立 被告應分別承擔返還責任、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爭議焦點為呂老太與呂某、喬某乙就訟爭款項成立何種法律關系,以及如訟爭款項構成債務,是否屬于呂某與喬某乙的夫妻共同債務,喬某甲是否應承擔責任。
關于訟爭款項的法律關系性質認定:首先,呂老太雖主張訟爭款項為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且呂某與喬某乙在轉賬期間無明顯資金短缺的情況,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借貸合意,故認定不構成借貸關系。
其次,喬某甲辯稱款項系贈與,然而呂老太與呂某均明確否認存在贈與意思表示,且該900余萬元包含呂老太出售北京房產的房款,系其畢生積累的主要財產,若將如此大額財產推定為贈與,將導致呂老太晚年財產權益喪失,雙方利益顯著失衡,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故贈與主張亦不成立。
最后,結合呂老太年事已高、財產管理不便的客觀情況,以及其與呂某的母子關系、共同生活的事實,呂老太將款項委托呂某保管以保障晚年開支,符合老年人財產處置的常見情形,且無任何證據否定雙方的保管合意,故依法認定呂老太與呂某、喬某乙之間成立保管合同關系。
關于訟爭款項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法院經審理查明,呂某收到呂老太的轉賬后,多次將款項轉至喬某乙賬戶,喬某乙則用這些錢償還夫妻共同房產的貸款、支付家庭日常開支及房產裝修費用,可見夫妻二人共同財產高度混同,訟爭款項實際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呂某與喬某乙應共同承擔返還責任。
綜上,法院認為,呂某作為共同債務人,應對保管款項承擔償還責任;喬某甲作為喬某乙的遺產繼承人,應在繼承喬某乙遺產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明確資金性質與使用規則 守護晚年生活
在家庭生活中,老年人因行動不便或信任委托子女代管養老資金,是親情間常見的互助模式。然而,由于事前未明確資金性質與使用規則,這種“口頭托付”常因后續爭議演變為法律糾紛。
從司法實踐來看,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關鍵在于厘清資金性質,需結合雙方意思表示、財產來源、交易習慣及公平原則,對“借貸”“贈與”“委托保管”三種可能的法律關系進行區分。
主張借貸關系成立,需提供借條等債權憑證或借貸合意證明。贈與關系的成立需贈與人作出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原則。而“保管”關系則是老年人代管場景的常見情形——當老年人因年事已高、行動不便委托子女管理資金,且無相反證據(如贈與或借款協議)時,應優先認定為保管,保管人需返還剩余款項。若子女將代管資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償還共同房貸、支付家庭日常開支),該支出可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配偶需承擔連帶返還責任。
法官提醒:家庭糾紛往往藏在“人情”與“法理”的交界處,明確資金性質、留存關鍵證據、堅守誠信原則,才能讓養老資金既守護晚年生活,又不傷及親情底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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