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息訴罷訪協議屬于行政協議,息訴罷訪協議與信訪處理事項的區別
(2019)最高法行申11819號
裁判要旨
1.息訴罷訪協議屬于行政協議
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與“合同性”,是行政機關為管理行政事務,實現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本案中,大慶市政府委托大慶市信訪法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信訪服務中心)解決姜萬臣信訪事項,信訪服務中心與其簽訂《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在形式上,《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系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經協商一致簽訂的協議。在實質上,維護當地社會和諧穩定與處理信訪事宜系政府的法定職責,該協議的簽訂是為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是為了行政管理職能的需要,在政府職責權限的范圍內,協議內容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性質。因此,《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系可訴的行政協議的范疇。
2.息訴罷訪協議與信訪處理事項的區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信訪事項的行政管理機關以及鎮(鄉)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不再受理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復》(以下簡稱《最高院關于信訪部門處理意見的批復》)主要針對的是信訪負責部門單方面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和復核意見等不對相對人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單方行為,其實質是根據《信訪條例》作出的信訪處理事項,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本案中,《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非信訪部門的單方處理行為,而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雙方協商的內容已經對姜萬臣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上的約束力。因此,本案的《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不屬于《最高院關于信訪部門處理意見的批復》的規定范圍。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181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姜萬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奇,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黑龍江省大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東風路19號。
法定代表人:何忠華,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再審申請人姜萬臣因訴黑龍江省大慶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大慶市政府)行政給付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黑行終9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梁鳳云、審判員張艷、審判員張劍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姜萬臣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指令再審。主要的事實與理由為:原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簽訂的《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屬于行政協議,不屬于信訪事項,具有可訴性。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姜萬臣所訴事項是否屬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圍。
關于《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的性質。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屬于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規定的行政協議。”行政協議兼具“行政性”與“合同性”,是行政機關為管理行政事務,實現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目標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本案中,大慶市政府委托大慶市信訪法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信訪服務中心)解決姜萬臣信訪事項,信訪服務中心與其簽訂《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在形式上,《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系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經協商一致簽訂的協議。在實質上,維護當地社會和諧穩定與處理信訪事宜系政府的法定職責,該協議的簽訂是為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是為了行政管理職能的需要,在政府職責權限的范圍內,協議內容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的性質。因此,《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系可訴的行政協議的范疇。
關于《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與信訪事項處理的區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受理信訪事項的行政管理機關以及鎮(鄉)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意見或者不再受理決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復》(以下簡稱《最高院關于信訪部門處理意見的批復》)主要針對的是信訪負責部門單方面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處理意見、復查意見和復核意見等不對相對人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單方行為,其實質是根據《信訪條例》作出的信訪處理事項,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但本案中,《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非信訪部門的單方處理行為,而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雙方協商的內容已經對姜萬臣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質上的約束力。因此,本案的《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不屬于《最高院關于信訪部門處理意見的批復》的規定范圍。故,一、二審的裁定論述理由錯誤,應予糾正。
關于本案是否超過除斥期間的問題。本案系行政協議糾紛,姜萬臣主要訴訟請求為變更行政協議的內容。對于當事人主張撤銷或者變更行政協議內容而提起訴訟的,可適用民事法律規范中有關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本案中,姜萬臣于2016年11月3日與信訪服務中心簽訂《附條件息訴罷訪協議書》,其于2018年9月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了一年的除斥期間。因此,一審裁定駁回起訴,二審予以維持結果正確。
綜上,姜萬臣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姜萬臣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梁鳳云
審判員 張 艷
審判員 張 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趙 瑞
書記員 吳 冉
![]()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