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協議收購集體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性審查
(2020)最高法行申11241號
裁判要點
首先,對行政協議效力的審查,要對依法行政、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進行綜合衡量,從維護契約自由、維持行政行為的安定性、保護行政相對人信賴利益的角度,慎重認定行政協議的效力。涉案基于合同雙方自愿性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宜輕易否定已實際履行的案涉協議的效力。
其次,涉案協議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協議無效的情形。
再次,鑒于新的土地管理法已經認可先行簽定征收補償協議,再行報請征收土地,故在省級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復作出后進行的協議收購,更不宜認定所簽定的協議無效。
最后,從涉案協議的內容看,補償標準合理,已經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未發現明顯違法、無效之處,當事人并無實際訴的利益。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行申1124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朱榮根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賢忠,北京才良(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東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毅,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
法定代表人:孫強,該街道辦事處主任。
再審申請人朱榮根因訴被申請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江干區政府)、江干區人民政府四季青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四季青街道辦)房屋行政協議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行終5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再審申請人朱榮根以一、二審認定事實錯誤,一、二審未認定涉案協議為房屋征收協議而認定為收購協議錯誤,對涉案協議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未審查,協議對收購價格時點確認不合理,一、二審適用法律錯誤,未以集體土地征收的相關規定作為審理依據等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依法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確認浙江省杭州市錢江新城建設指揮部、四季青街道辦事處于2017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的編號為集住實(2017)5000260042《江干區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收購安置協議書(調產安置)》及補充協議無效。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再審申請人朱榮根所提涉案《江干區集體土地住宅房屋收購安置協議書(調產安置)》及補充協議無效的主張是否成立。首先,對行政協議效力的審查,要對依法行政、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則進行綜合衡量,從維護契約自由、維持行政行為的安定性、保護行政相對人信賴利益的角度,慎重認定行政協議的效力。本案中,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協議系申請人與浙江省杭州市錢江新城建設指揮部、四季青街道辦在平等、自愿基礎上簽訂,之后申請人領取了協議約定的款項,將房屋騰空并移交。基于合同雙方自愿性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宜輕易否定已實際履行的案涉協議的效力。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范依據;(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涉案協議并不符合上述協議無效的情形。再次,申請人所提涉案協議應當按照征收程序進行的問題,鑒于新的土地管理法已經認可先行簽定征收補償協議,再行報請征收土地,故本案在省級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復作出后進行的協議收購,更不宜認定所簽定的協議無效。最后,從安置協議書的內容看,補償標準合理,已經充分保障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未發現明顯違法、無效之處,申請人并無實際訴的利益。一、二審判決未支持申請人的訴請,并無不當。
綜上,朱榮根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朱榮根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朱宏偉
審判員 何 君
審判員 李紹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婁俊濤
書記員 錢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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