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法院案例:13薪與年終獎屬意思自治,往年發放不代表今后必發
(2023)蘇民申5222號
裁判觀點
沈某主張的“十三薪”與年終獎金,均屬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意思自治范疇,沈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對于“十三薪”,沈某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公司在工資報酬中對此有明確約定,其提交的納稅明細僅能證明公司2018年和2019年向其支付了“十三薪”,但并不能當然推定此后仍要向其支付。用人單位發放的年終獎金具有考核和激勵性質,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屬于內部管理范疇。沈某提供了2019年領取獎金的收據,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每年均承諾發放年終獎金。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3)蘇民申522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被告、二審上訴人):沈某。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再審申請人沈某因與被申請人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03民終72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沈某主張的“十三薪”與年終獎金,均屬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意思自治范疇,故沈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對于“十三薪”,沈某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公司在工資報酬中對此有明確約定,其提交的納稅明細僅能證明公司2018年和2019年向其支付了“十三薪”,但并不能當然推定此后仍要向其支付。
用人單位發放的年終獎金具有考核和激勵性質,可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屬于內部管理范疇。沈某提供了2019年領取獎金的收據,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每年均承諾發放年終獎金。
一審期間,沈某提交的2019、2020、2021年度獎金發放表均為復印件,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二審期間,其再次提交該復印件并陳述底部第二個“沈某剛”字樣和日期為沈某剛本人在復印件上補簽,公司對此仍不予認可。考慮到沈某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公司對年終獎存在相應規章制度或雙方存在年終獎約定,原審法院對此未予支持,并無明顯不當。
綜上,沈某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沈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王婷婷
審判員:管 波
審判員:陳 皓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孫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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