碩士研究生的"生財之道"
閆某某,1989年出生,碩士研究生畢業,原本應該有著光明的前途。然而,他卻選擇了一條不歸路——以代寫代發論文為名實施詐騙。
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閆某某利用自己的學術背景,以代寫代發論文、收取論文加急費、見刊版面費等名義,騙取了多名被害人的錢財。
他的詐騙對象包括高校教師、科研人員等急需發表論文的群體。這些被害人因為職稱評定、學術考核等原因,急于在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從而給了閆某某可乘之機。
案件詳情
- 被害人1
:郭某、李某茹夫妻,被騙229034元
- 被害人2
:王建某,被騙71500元
- 被害人3
:李某,被騙98000元
- 被害人4
:魏某森,被騙83000元
- 被害人5
:李某,被騙60000元
- 被害人6
:馮某,被騙117000元
總涉案金額:658534元
錢款用途:被閆某某用于揮霍和還賬
詐騙手法分析
閆某某的詐騙手法具有典型性:
- 利用學術背景
:作為碩士研究生,他利用自己的學術知識和專業術語,獲取被害人的信任
- 多層收費
:以代寫費、加急費、版面費等名義多次收取費用
- 虛假承諾
:承諾在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實際上根本沒有能力兌現
- 拖延戰術
:以各種理由拖延時間,直到被害人發現受騙
河南省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摘要
(2025)豫0703刑初105號
公訴機關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某,男,漢族,1989年5月20日出生,碩士研究生畢業,無業,戶籍所在地山東省鄒城市大束鎮董嶺村448號,捕前住址河南省衛輝市上城國際C1區18號2單元4樓西。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4年11月7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衛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詐騙罪,2024年11月21日經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日被新鄉市公安局衛濱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新鄉市看守所。
公訴機關指控:1、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收取論文加急費、見刊版面費等名義,騙取郭某、李某茹夫妻共計229034元。
2、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收取期刊版面費等名義,騙取王建某共計71500元。
3、2023年1月,被告人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收取論文加急費等名義,騙取被害人李某共計98000元。
4、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名義,騙取魏某森共計83000元。
5、2023年8月6日,被告人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名義,騙取李某60000元。
6、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名義,騙取馮某共計117000元。
上述被騙錢款均被閆某某用于揮霍和還賬。2024年11月7日,閆某某被抓獲歸案。2024年12月1日,閆某某家屬通過賠償部分錢款,取得了被害人王建某、李某、魏某森、李某、馮某等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指控認為,被告人閆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共計658534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閆某某辯稱李某茹向其轉款50000元系二人之間的借款,給馮某準備的資料與她工作有關,馮某對此進行否認是因為她沒有認定能力。其辯護人認為:一、對于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閆某某詐騙郭某152662元、王建某71500元、李某98000元、魏某森83000元、李某60000元的事實無異議。閆某某共計詐騙金額為465162元。二、對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閆某某詐騙李某茹76372元的事實持有異議。1、郭某與李某茹系夫妻關系,2022年8月10日轉賬給閆某某40000元(其中有李某茹的加急發表費20000元),2022年12月19日轉賬給閆某某6372元作為李某茹文章的版面費,兩筆費用共計26372元為郭某替李某茹代轉,已經包含在郭某被騙的152662元之內,屬于重復計算,應當在犯罪數額中予以扣減。2、李某茹主張2022年7月31日向閆某某轉賬50000元系代寫代發論文的費用,與事實不符,50000元系閆某某向向郭某的借款,由郭某安排李某茹向閆某某轉賬。三、對公訴機關認定閆某某詐騙馮某117000元事實持有異議,該起犯罪事實不構成犯罪,應當按民事法律關系處理。1、閆某某具有代寫代發論文的履行能力。2、馮某委托閆某某代寫代發論文約定的發表期限并未到期。3、閆某某始終具有履行委托關系的意思表示。4、閆某某親屬代閆某某退還馮某39000元,并取得諒解。5、學術代寫行為的違規性不必然等同于刑事違法。四、閆某某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1、代寫代發論文的行為本身是違法行為,委托內容違反公序良俗,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2、閆某某的主觀惡性不深。3、閆某某親屬已退還李某33000元、王建梅24000元、魏某森40000元、李某20000元、馮某78000元,并取得了書面諒解。4、閆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于坦白,可以從輕處罰。5、閆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收取論文加急費、見刊版面費等名義,騙取郭某、李某茹夫妻共計202662元。
2、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被告人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收取期刊版面費等名義,騙取王建某共計71500元。
3、2023年1月,被告人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收取論文加急費等名義,騙取被害人李某共計98000元。
4、2023年8月至2023年9月,被告人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名義,騙取魏某森共計83000元。
5、2023年8月6日,被告人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名義,騙取李某60000元。
6、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閆某某以代寫代發論文名義,騙取馮某共計117000元。
上述被騙錢款均被閆某某用于揮霍和還賬。2024年11月7日,閆某某被抓獲歸案。2024年12月1日,閆某某家屬分別賠償被害人王建某24000元、李某33000元、魏某森40000元、李某20000元、馮某39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書證
(1)戶籍證明、前科證明,到案經過
證明:被告人閆某某的基本情況,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無前科。2024年11月7日,衛濱分局在衛輝市閆某某家中將其傳喚到案。
(2)微信支付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人閆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細,通過微信收取被害人轉賬。
(3)支付寶交易流水證明
證明:被告人閆某某的支付寶交易流水,收取被害人轉賬的記錄。
(4)收條、諒解書
證明:閆某某家屬已退還被害人馮某、李某、王建某、李某、魏某森部分損失,取得以上被害人諒解。
(5)情況說明
證明:閆某某2023年6月因曠工被新鄉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辭退,其連續18個月未交黨費、未參加黨組織生活會,黨員關系滯留一附院。
(6)資金流向表
證明:閆某某詐騙贓款去向。
2.證人證言
(1)證人張東某的證言及相關書證
證明:證實二人在一附院工作時閆某某先后向張東某借款67355元,2023年12月8日閆某某將錢還清。
(2)證人趙文某的證言及相關書證
證明:證實閆某某以資金周轉不開為由在2019年時向趙文某借款40000元,2023年9月閆某某陸續將借款還清。
(3)證人翟某勝的證言
證明:證實閆某某離職(2023年6月因曠工累計超過30天被辭退)后已無法登錄醫院PACS局域網查詢資料。閆某某因兩年沒有考過醫師資格證,被醫院按照規定調離核磁共振科室。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郭某的陳述及相關書證
證明: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閆某某以幫忙代寫、發表論文為由,騙取郭某共計152662元。其中包含其妻子的20000元加急費和6372元版面費,均在衛濱區家中進行轉賬,最后沒見到論文發表,聯系不上閆某某,發現被騙。2022年7月底郭某找閆某某讓其幫忙給李某茹寫一篇論文,閆某某稱其朋友的師弟在美國留學可以代寫,金額50000元。李某茹遂轉給閆某某50000元。2023年4月、2024年4月閆某某幫郭某完成過課題申報,但未中標。經辨認,閆某某電腦中的文件內容均是標書材料,與代寫代發論文無關。
(2)被害人李某茹的陳述及相關書證
證明:李某茹陳述閆某某稱能幫忙代寫論文并發表,2022年7月31日李某茹向閆某某建設銀行卡轉賬50000元用于代寫代發論文,2022年8月10日由其老公郭某向閆某某轉賬20000元加急費、2022年12月19日其老公向閆某某支付寶轉賬6372元版面費。后發現被騙。2022年7月31日李某茹找閆某某代寫論文,閆某某提出50000元,李某茹將錢轉給閆某某。2023年1月閆某某向李某茹借款3000元,無其他經濟糾紛。2023年4月閆某某幫郭某代寫過課題申報,10月中標。經辨認,閆某某電腦中的文件內容均是標書材料,與代寫代發論文無關。
(3)被害人王建某的陳述及相關書證
證明:王建某陳述經李某茹介紹,通過閆某某幫忙代寫、發表論文用于職稱評定,2022年10月11日在衛濱區家中向閆某某支付寶轉賬65000萬元,2022年12月12日向閆某某支付寶轉賬6500元版面費,后發現被騙。
(4)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及相關書證
證明:李某供述通過郭某介紹,找閆某某幫忙寫論文用于職稱評定,2023年1月10日想閆某某支付寶轉賬68000元、2023年1月14日轉賬30000元加急費用,后發現被騙。
(5)被害人魏某森的陳述及相關書證
證明:魏某森陳述通過其同事王付欽推薦,找閆某某幫忙代寫、發表論文,約定一篇價格68000元。2023年8月27日、29日魏某森在衛濱區家中向閆某某微信分兩筆轉賬68000元、2023年9月19日日向閆某某轉賬15000元用于第二篇論文。后發現被騙。
(6)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及相關書證
證明:報案稱被閆某某詐騙60000元。李某通過李某茹找閆某某代寫論文,并支付閆某某60000元,但后期發現閆某某用別人發表過的論文糊弄,且打聽到閆某某在衛輝一附院離職,要求閆某某還錢。
(7)被害人馮某的陳述及相關書證
證明:馮某報案稱2023年11月份經李某茹介紹,通過閆某某幫忙代寫、發表專業論文用于晉升職稱,2023年12月8日在衛濱區家中向閆某某微信轉賬三筆共計50000元,2024年1月5日晚上轉賬7000元、2024年2月17日分三筆轉賬60000元。后聯系不上閆某某,發現被騙。閆某某只為其選過課題方向,沒有做具體工作,如實驗設計和病例收集等工作都沒有開展。閆某某電腦中的文件內容與代寫代發論文無關。
4.被告人閆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證明:閆某某供述其自2022年7月至2024年2月期間,以幫忙代寫、發表論文、加急發表、需要版面費等虛假理由,騙取被害人郭某152662元、李某茹76372元、馮某117000元、王建某71500萬元、李某98000元、魏某森83000元。閆某某在沒有能力代寫論文的情況下,以能幫忙發表論文的虛假理由詐騙李某98000元、李某60000元。閆某某以能幫忙發表論文的虛假理由詐騙魏某森83000元。以代寫論文為由收取郭某(含李某茹)152662元,辯解稱因工作調動向李某茹借款50000元(李某茹稱系代寫論文支付50000元)。供述將詐騙的錢都用于花銷和還賬。
5.鑒定意見
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U盤1份
證明:從閆某某電腦中提取文件資料(經被害人郭某、李某茹、馮某辨認,內容與本案涉及的代寫代發論文無關)。
6.勘驗、檢查筆錄
提取筆錄及清單
證明:提取被告人閆某某手機內的支付寶、微信賬號及交易記錄。
7.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光盤3張
證明:被害人馮某與閆某某的通話錄音;閆某某電腦數據;閆某某名下建行、郵政銀行交易明細。
上述證據業經法庭質證,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共計632162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閆某某犯詐騙罪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閆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李某茹2022年7月31日向閆某某轉賬50000元系閆某某向郭某的借款,由郭某安排李某茹向閆某某轉賬,經查,根據被害人李某茹的陳述,其明確表示向閆某某轉賬50000元的目的是支付代寫代發論文費用,與郭某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閆某某雖辯稱該款項系向郭某的借款,但并無借條、微信聊天記錄等與借貸有關的證據予以佐證,因此,被告人閆某某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閆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閆某某詐騙馮某117000元不構成犯罪,閆某某具有代寫代發論文的履行能力,馮某委托閆某某代寫代發論文約定的發表期限并未到期,學術代寫行為的違規性不必然等同于刑事違法,故應按民事糾紛處理的意見,經查,根據被害人馮某的陳述、馮某與閆某某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及通話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能夠證明閆某某僅為其選擇了課題方向,未開展實驗設計、病例收集等核心工作,并且閆某某電腦中的文件與馮某的課題和論文也無直接關聯,此外,在雙方約定發表期限未到前閆某某就已經失聯,證明其并無真實履行的意愿,詐騙罪的關鍵在于非法占有目的和虛構事實,閆某某明知自己無法完成論文代寫仍收取馮某的費用,并用于個人消費和還債,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閆某某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閆某某的辯護人認為代寫代發論文的行為本身是違法行為,委托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過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本院認為被害人委托代寫論文雖違背學術道德,不具有合法性,但閆某某實施欺騙行為并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處分財產,仍構成詐騙罪,不能因此減輕被告人的責任。被告人閆某某的辯護人認為閆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并且自愿認罪,經查,閆某某實施了多起詐騙行為,其在第一次供述時并未交代全部的犯罪事實,且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故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實。閆某某在審查起訴階段未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法庭審理階段對詐騙馮某的事實不予承認,故不能認定其自愿認罪,因此,被告人閆某某辯護人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的其他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閆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1月7日起至2034年11月6日止。)
二、責令被告人閆某某退賠被害人郭某、李某茹202662元、王建某47500元、李某65000元、魏某森43000元、李某40000元、馮某78000元;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三星GalaxyS10)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子超
人民陪審員 姚開蘭
人民陪審員 申成芬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石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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