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入庫案例及最高院看無特殊約定,債權人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原告所在地)起訴維權的裁判觀點
先看案例:
案例1(入庫案例,買賣合同糾紛):(2020)最高法民轄60號民事裁定,2020年11月13日作出,入庫編號:2023-01-2-084-001
裁判要旨:買賣合同糾紛案中,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原文摘錄: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受理的某科技公司訴某風能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原告為接受貨幣一方,其住所地法院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
注:在人民法院案例庫網站中,歸納的裁判要旨與本文歸納的不同,本文系將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摘出。
案例2(最高院案例,買賣合同糾紛):(2024)最高法民轄10號民事裁定,2024年2月29日作出
裁判要旨:爭議標的為買賣合同約定的給付貨幣,原告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認定為合同履行地,該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原文摘錄:本案中,雙方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楊某霞起訴要求王某玲支付貨款尾款,爭議標的為買賣合同約定的給付貨幣,故楊某霞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可以認定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案例3(最高院案例,民間借貸糾紛):(2023)最高法民轄102號,2023年8月14日作出
裁判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償還借款本息等,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原告作為接受貨幣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認定為合同履行地,該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原文摘錄:本案中,當事人并未約定合同履行地,高秀敏起訴主張陳青海償還借款本息等,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高秀敏作為接受貨幣一方,其住所地可以認定為合同履行地。高秀敏提供了2022年10月12日合肥萬振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區同安街道朱崗社區居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材料,用以證明其自2009年居住在合肥市包河區××期××棟××室,據此,可以認定高秀敏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合肥市包河區系高秀敏的經常居住地。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案例4(最高院案例,股權轉讓糾紛):(2023)最高法民轄30號民事裁定,2023年3月8日作出
裁判要旨:股權轉讓糾紛中,原告請求支付股權轉讓余款,爭議標的屬于給付貨幣,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該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原文摘錄:本案中,鄧慧生依據股權轉讓協議,請求舒博支付相應的股權轉讓余款,其爭議標的屬于給付貨幣,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鄧慧生的住所地為深圳市南山區,可以認定為合同履行地。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在先行受理的情況下裁定移送湖南省溆浦縣人民法院處理,適用法律不當。
案例5(最高院案例,民間借貸糾紛):(2021)最高法民轄4號民事裁定,2021年3月18日作出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的原告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該地法院具有管轄權。
原文摘錄:案涉《借據》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汪麗宏(注:為該案原告)作為接收貨幣的一方,應以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湖北省公安縣人民法院作為汪麗宏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對本案有管轄權。
類似的其他案件還有:(2020)最高法民轄34號、(2019)最高法民轄終515號等。
評析: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一般為“原告就被告”,即原則上需要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
但對合同糾紛而言,《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
針對“合同履行地”應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解釋》(2022年修正)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基于以上規定,合同糾紛管轄法院以合同約定為先,但當合同沒有約定,而爭議的標的又是給付貨幣(如要求歸還借款、支付貨款)時,債權人作為原告可以依照以上規定以及參考上述案例,主張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并據此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訴,這樣可以大幅降低維權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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