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1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5周年。體系化是民法典的生命,婚姻家庭法入典推動了婚姻家庭法的體系化。但更為重要的是法典適用的體系化思維,做到其與民法典其他各編的融合貫通、內在統一。筆者試以婚姻家庭編為切入點,從幾個典型裁判思路出發,探討其與民法典其他各編在司法實踐中的交叉與銜接適用,以期深化對法典整體精神的理解。
一
婚姻家庭編與總則編
夫妻一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另一方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合法權益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能夠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且不宜在離婚訴訟中徑行指定其他人作為法定代理人參與訴訟,而應由利害關系人另行提起指定監護人特別程序。在特別程序中判定配偶監護權是否應予撤銷,如撤銷,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新的監護人代為提起離婚訴訟。
原則上身份行為不能代理,他人不能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但在特殊情況下應允許該種情況的發生。因此,只有在出現夫妻一方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合法權益的時候,才能允許他人代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提起離婚訴訟。在此前提基礎上,成年人法定監護人順序的規定具有強制性,一般而言,在不存在前一順序監護人或者前一順序監護人沒有監護能力時,后一順序監護人才有資格成為法定監護人。根據民法典總則編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配偶為第一順位監護人,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父母等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在其已有法定監護人的情形下,不能直接代表其維護權益,因此有必要通過特別程序先行解決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監護人順位問題,即是否撤銷配偶的法定監護權。
二
婚姻家庭編與物權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時,房屋產權登記在雙方之間發生變更的,不能僅憑外觀形式直接認定物權歸屬,如存在明確約定,一般應尊重當事人的約定。
根據民法典物權編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部分觀點認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應視為物權由一方轉移至另一方或雙方共同共有。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夫妻財產關系不同于一般民事主體間的交易關系,常摻雜情感、家庭貢獻、共同生活需要等因素,其內部的產權變動,往往并非獨立的市場買賣或贈與。因此,在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問題上,物權法上的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應當保持一定的謙抑性,對婚姻法的適用空間和規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間關于具體財產的約定不宜由物權法過度調整,而應由婚姻法規范評價。與此類似,房屋產權證書中記載的份額亦不應當作為甄別夫妻財產權利的唯一依據,如果離婚時僅按照登記的產權比例進行分割,可能有違實質公平。
三
婚姻家庭編與合同編
債權人對離婚協議中財產性條款可行使撤銷權,但不可對離婚協議中的撫養權歸屬、探望權安排等人身性條款行使撤銷權。撫養費既涉及人身關系又涉及財產關系,不能一概而論,而應根據撫養費是否超過必要限度予以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三條是關于離婚協議參照適用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規定。離婚協議下債權人撤銷權的適用除應符合民法典合同編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債權人撤銷制度的一般性規定外,還應考慮其特殊性。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七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離婚協議不僅包括雙方離婚的意思表示,也包括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的協商,是包含多種類型法律行為的復合性協議。債權人撤銷制度是一種債的保全制度,離婚協議中處理共同財產部分,本質是平等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可以成為債權人撤銷的標的,但人身關系不得作為債權實現的客體。而撫養費既有人身屬性,又有經濟屬性,是父母基于其對子女親權的延展,實踐中存在借用給付高額撫養費逃避債權履行的情形,因此,判斷撫養費是否合理、是否阻礙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應回歸父母支付撫養費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這一初衷,重點結合子女的實際需要、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以及撫養費占父母收入比例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
四
婚姻家庭編與人格權編
實施侵犯配偶隱私權的行為并不因夫妻身份關系當然豁免法律責任,應重點結合夫妻感情所處狀態、加害人的主觀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方式是否合法等因素予以綜合判定。
根據民法典人格權編第一千零三十二條的規定,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因此,在某種特定情境下,夫妻一方個人隱私權與夫妻另一方知情權之間可能產生沖突。通過締結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關系雖然受到法律的保護,但不意味著夫妻一方通過締結婚姻而取得對配偶權利完全的支配。夫或妻一方首先是法律保護的自然人個人,而后通過婚姻結合成家庭。涉及自然人尊嚴以及人格發展的各項基本人格權利不能因為婚姻關系締結而受到剝奪,家庭成員的身體健康權利、名譽隱私等權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更高層次的保護。
五
婚姻家庭編與繼承編
繼子女在未成年時期未受到其繼父母的撫養,但其對繼父母進行了贍養,雖然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的規定,該繼子女與繼父母之間不適用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但可依據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即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分得適當的遺產。
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七十條的規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同時,第一千零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本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得出,只有受到繼父母撫養教育的繼子女才有權繼承遺產。因此,當繼子女未受到其繼父母的撫養教育,例如繼父與繼母結婚時,繼子女已經成年,但其對繼父母進行了贍養,可能難以獲得遺產,這偏離了樸素的社會價值理念。部分觀點認為,可通過擴大解釋民法典繼承編子女的范圍解決上述矛盾,即民法典繼承編規定的“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既包括繼子女受繼父母撫養的情形,也包括繼子女贍養繼父母的情形。但該擴大解釋進一步造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與繼承編在父母子女概念范圍上的歧義。因此,按照體系化思維,上述情形可以依據民法典繼承編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即該繼子女即便未受到其繼父母的撫養、未被認定為其繼父母的子女,仍可作為繼承人以外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人適當分得遺產,進而實現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六
婚姻家庭編與侵權責任編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離婚財產分割制度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原則不沖突,二者可同時適用。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侵權責任在婚姻法領域的延伸體現,其核心是一種侵權責任,即當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如重婚、家暴、虐待遺棄等)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損失予以賠償,旨在懲罰過錯、撫慰受害人,這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其計算基礎是過錯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與夫妻共同財產本身的多寡無直接關聯。而離婚財產分割中的照顧原則,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則和家庭社會職能的考量,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這一特定范疇時,向在婚姻中通常處于弱勢的子女、女方以及在婚姻破裂中無過錯的一方進行傾斜性分配,以確保其基本生活和發展需求,體現了法律對實質正義的追求。前者是“損害賠償”,后者是“財產多分”,二者性質迥異,從不同維度為婚姻關系中的無過錯方及弱勢群體提供法律庇護。因此,二者同時適用不僅不沖突,反而是現代婚姻法律制度追求實質公平與個案正義的必然要求。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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