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凱西
編輯 | 鄭瑤
2026 年 4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 2026 〕 6 號) (以下簡稱《解釋(二)》) ,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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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份法律解釋一經發布便在醫藥行業引起廣泛關注。
5月1日起,醫療回扣入刑?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伙人林聲達對賽柏藍指出,“醫療回扣”不是5月1日才創造的新罪,刑法早就有行賄罪、單位行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但是,這次的司法解釋仍然是一次影響重大的升級。
其指出,本次《解釋(二)》的調整,充分體現了國家加大醫藥反腐力度的堅定決心,后續監管資源的投入可能將進一步增加。
在此之前的司法實踐中,醫藥領域的行賄行為往往以一般行賄罪處理,未突出其特殊危害性。《解釋(二)》對醫療醫藥行業的廣泛影響體現在:降低入罪門檻、明確醫療領域從重、統一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的量刑標準,并一舉堵上了單位免責的漏洞。
01
醫藥行業行賄
入罪門檻“腰斬”
醫藥領域兩類行賄同步設置從嚴標準,分罪名界定:
對單位行賄罪(第二條,向醫療機構等單位行賄)普通標準:個人20萬元以上、單位40萬元以上入罪;醫藥醫療從嚴:個人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單位20萬元以上不滿40萬元,直接入刑追責。情節嚴重標準:普通情形個人200萬、單位400萬;醫藥領域下調至個人100萬、單位200萬起。
單位行賄罪(第四條,企業向醫務人員、公職人員個人行賄)醫藥領域從重:單位行賄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直接認定為「情節嚴重」;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林聲達指出,這意味著,醫藥領域內的行賄行為比其他行業更容易達到入罪標準,即便數額未達到一般行賄、受賄的定罪標準,也可能直接構成刑事犯罪,這是此前法律法規中未明確規定的。
其表示,從實際操作層面看,醫藥行業的單筆行賄金額可能并不大,但累計起來很容易達到上述標準。以往司法實踐對小額、分散行賄打擊偏軟,新解釋明確醫藥領域從嚴,累計達標即追責,威懾顯著增強。
這大大增加了醫藥企業的刑事風險。
02
臨床醫生受賄
3萬起立案
5月1日起,非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全面對標公職人員賄賂犯罪的數額、量刑。
在公立醫院中,國家工作人員一般是從事組織、監督、管理等公務的院長、副院長、采購、分管領導;非國家工作人員則是負責單純臨床處方、診療的普通醫生、藥師、技師。
《解釋(二)》施行之前,同樣收受5萬元,從事管理、采購、審批等公務的科主任/院長,因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3萬即構成受賄罪,而僅從事臨床處方、診療的普通主任醫師,作為非國家工作人員,6萬才立案。
但實際情況是,在醫療腐敗的鏈條中,掌握處方權和藥品、耗材選擇權的臨床一線醫務人員的涉案數量不在少數。
《解釋(二)》直接明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落實對不同所有制企業依法平等保護。
這等于終結了醫療領域長期存在的因身份不同而刑事責任不同的“雙軌制”現象,對于遏制臨床回扣、凈化醫生執業環境的威懾力不言而喻。
林聲達指出,本次《解釋(二)》最主要的調整,就是統一了貪污賄賂相關犯罪的立案標準,不再區分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落實了對不同主體的平等規制原則。
這一調整的影響也輻射到了醫藥產業,給醫生送回扣的個人、企業、代理商的量刑也全面對標向公職人員行賄。
至于大量的非公立醫療機構、民營醫藥企業,統一量刑標準意味著私營領域的腐敗行為將面臨與公職人員腐敗同等嚴厲的刑罰,不過具體的身份、場景、證據認定仍有區別。
03
個人行為?
企業恐難辭其咎
《解釋(二)》第十六條明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單位行賄罪定罪處罰:(一)單位集體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二)單位實際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員決定,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
個人財產和單位財產高度混同,單位通過行賄獲得不正當利益實際歸個人所有的,以行賄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依然認定為個人行賄。
行業普遍認為,這一區分對于醫藥行業尤為重要,因為醫藥企業的營銷活動往往涉及大量人員,如何認定是個人行為還是單位行為,直接關系到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
長期以來,醫藥銷售人員向醫療機構輸送利益,企業往往以“個人行為”為由推卸責任。這種做法在新解釋框架下難以走通。
結合2024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二)》,單位行賄罪新增并處罰金,加大經濟懲罰;刑期從最高5年,提高為兩檔:3年以下;情節特別嚴重,3–10年。
林聲達認為,《解釋(二)》施行后,企業不能再以“不知情”“個人行為”為由逃避責任,必須重新審視自身的營銷模式和管理體系,建立健全的內部控制機制,有效監督和管理營銷人員的各種行為。
這一調整對醫藥企業與CSO的合規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業需通過完善合規體系、制度、培訓、監控、留痕等,證明行賄系員工個人行為、與單位意志無關、利益未歸單位;若管理缺失、明知/放任、利益歸單位,則極易認定為單位犯罪,“個人行為、企業免責”的抗辯空間大幅壓縮。
《解釋(二)》對于行業的震動,在于刑事處罰遠重于行政處罰。除罰金外,單位犯罪還會牽連企業高管、法定代表人、法務人員及合規負責人,相關個人需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對企業、個人的影響不可同日而語:企業若有刑事處罰記錄,可能失去參與公開招采的資格,嚴重影響企業正常經營;個人面臨刑事處罰,不僅會被判處自由刑(坐牢),還會留下刑事案底。
至于醫藥行業普遍存在的代理模式下,部分企業主張“代理商行為與工業企業無關”。
在本次《解釋(二)》實施后,對于這種說辭是否能夠成立的問題,前述專家表示,《解釋(二)》對斡旋受賄、介紹賄賂的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醫藥企業委托CSO等代理商推廣藥品時,依法負有對代理商行為的監管責任,若CSO等代理商實施行賄行為,且醫藥企業存在明知、放任該行為的情形,企業需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解釋(二)》統一數額標準、明確醫療領域從重情形、細化單位與個人界限,大幅壓縮司法自由裁量空間,未來的執法將更統一、更剛性。
醫藥行業已然進入刑事高壓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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