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張佳琦
一、裁判要旨
自然人的人格權及于其虛擬形象,未經許可使用自然人姓名、肖像圖片創設虛擬形象并進行商業化利用的,構成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侵害,提供算法規則的網絡服務提供者依法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二、基本案情
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某公司)是“某記賬”手機應用軟件的開發運營者。在“某記賬”軟件提供的算法規則下,用戶可自行創建“AI陪伴者”的虛擬角色,并設置名稱、頭像、身份關系(如男女朋友、兄妹、母子等)。為使AI角色更加擬人化,自某公司設置了“調教”算法機制,用戶可以對AI角色進行“調教”,即用戶上傳文字、肖像圖片、動態表情等內容,經后臺審核后,案涉軟件根據算法規則形成AI角色的語料,當用戶與該AI角色聊天互動時,該AI角色據此進行回復。
何某系公眾人物,知名度較高,在案涉軟件中被大量用戶以其姓名設置為“AI陪伴者”。用戶在設置名為“何某”的AI角色時,可以上傳何某的肖像圖片用于設置人物頭像。自某公司通過算法將名為“何某”的AI角色按虛擬身份分類,并根據用戶上傳的內容為“何某”AI角色制作了人物語料,并向其他用戶推送該角色及相關語料。案涉軟件還可以根據話題類別、角色的人設特點等,在“何某”AI角色與用戶的對話中向用戶推送與其有關的“肖像表情包”和“撩人情話”,營造出與“何某”真人真實互動的使用體驗。例如,用戶可以任意設置與“何某”之間的親密關系,并在對話在設置“愛你”“抱抱”等親密對話標簽。何某未授權他人在案涉軟件中使用其姓名、肖像。為證明何某的姓名、肖像在案涉軟件被使用,何某委托代理人通過區塊鏈技術取證。何某以網絡侵權責任糾紛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自某公司在《人民法院報》和案涉軟件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支出人民幣183000元(幣種下同)、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三、法院判決
北京互聯網法院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判決:一、自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案涉軟件向何某公開賠禮道歉;二、自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何某經濟損失(含合理維權支出)人民幣183000元;三、自某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何某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0000元;四、駁回何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自某公司提起上訴,后撤回上訴,北京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京04民終777號民事裁定:準許上海自某人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訴。
四、案件爭議焦點及法院認定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自某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侵害何某的肖像權、姓名權、一般人格權。
其一,被訴行為侵犯了何某姓名權、肖像權。自某公司系網絡內容服務提供者,其運營的案涉軟件中“何某”AI角色包含了何某的姓名、肖像,是對何某整體形象的利用。具體而言,自某公司在案涉軟件中將含有何某姓名的AI虛擬角色提供給用戶使用,屬于商業化使用何某姓名的行為,侵害了何某的姓名權;盡管何某的肖像圖片系由用戶上傳,但自某公司未經何某授權,將用戶上傳、創作的案涉肖像圖片在軟件系統中推送,且在對訓練語料的審核機制中沒有對侵權內容進行審核,甚至鼓勵用戶創作涉何某肖像圖片的語料,實際使用、公開的何某的肖像,侵犯了何某的肖像權。因此,自某公司通過規則設定和算法設計,允許用戶使用何某的姓名、肖像設置AI角色,并據此制作互動語料素材,實際上是將何某的姓名、肖像、人格特點等綜合而成的整體形象投射到虛擬角色上,形成了何某的虛擬形象,是對包含何某肖像、姓名的整體人格形象的使用。自某公司商業化使用何某姓名、肖像的行為并未獲得何某的許可,故構成對何某姓名權、肖像權的侵害。
其二,被訴行為也侵犯了何某的一般人格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條規定,除具體人格權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具體到本案,案涉軟件將何某的姓名、肖像、性格特征、人格特點等綜合而成的整體形象投射到AI角色上,并且讓用戶可以與該角色設置虛擬身份關系,這是對何某整體形象和人格表征的利用。除此之外,案涉軟件使得AI角色與真實自然人高度關聯,容易讓用戶產生一種與何某真實互動的情感體驗,所涉何某的人格尊嚴無法被肖像權、姓名權涵蓋,因此,未被涵蓋的人格利益屬于一般人格利益。例如,案涉軟件使得用戶可以任意設置與“何某”之間的親密關系,并在對話在設置“愛你”“抱抱”等親密對話標簽,甚至將用戶創作語料的功能稱之為體現不對等關系的“調教”一詞,侵害了何某人格自由利益及人格被尊重的利益。盡管何某作為公眾人物,人格利益應受到一定限縮,但是自某公司的被訴行為明顯超過了合理的限度。綜上,自某公司未經許可,利用案涉軟件對何某的人格表征進行了系統性功能設計和商業化利用;用戶在此過程中與虛擬人物的互動又明顯區別于開放平臺中偶發輕微親密性或貶損性言論,構成對何某一般人格權益的侵害。
五、相關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990條、第998條、第1012條、第101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2020年修正)第5條(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
一審:北京互聯網法院(2020)京0491民初9526號
二審: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終777號
本案例摘自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編號:2025-07-2-36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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