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銀行的私行客戶,夏某在理財經理的推薦下投資1600多萬元“踩雷”,起訴銀行到二審卻也沒能獲得法院的支持。
市場人士認為,“投資有風險”對于銀行私行客戶同樣適用。另外,當前高端私人銀行的一些產品也沒有剛性兌付。
如果銀行在銷售中盡到了警示風險義務,那么投資者虧損之后可能就只能“買者自負”了。
01
1600萬元投資虧近700萬元
近日,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布了一則二審民事判決書,涉及到夏某、楊某夫婦與一家股份行的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
在此前法院一審中,夏某向銀行索賠未能獲得法院支持,隨后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而法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法院審理查明,夏某是一家股份行常州分行的私人銀行客戶,自2020年起由該行理財經理張某提供服務。夏某在購買涉案銀行產品前已經具有兩年以上投資經驗,于2020年2月26日簽署了合格投資者承諾函。
2020年至2021年,張某通過微信向夏某推送了多款金融產品。其中,2020年6月,在張某的推薦下,夏某購買了兩款信托產品。
2020年6月1日,夏某使用手機通過銀行APP操作購買了300萬元“平安信托翔遠230號”,風險等級為中等風險R3級別。
購買時夏某觀看了產品視頻介紹,接受了銀行客服的電話詢問,然后確認了該產品的風險揭示書,并在線上簽署了《認購風險申明書》《電子簽名約定書》等文件。
同樣,2020年6月24日,夏某通過手機銀行APP操作購買了中國民生信托-至信1045號金融產品。購買流程同上述信托產品,產品推介視頻、客服詢問和簽署文件均告知了產品風險等級、可能損失本金等內容。
此外,2021年6月16日,張某詢問夏某是否做私募基金,并推薦“高某某瑞優選11號”和“柏某長期全球增長6號”兩款產品。
2021年6月17日和6月21日,夏某再次使用手機通過銀行APP操作購買了上述兩款產品,分別為201萬元和200萬元。
產品推介視頻、客服詢問和簽署的文件均告知了產品風險等級、不承諾保本、可能損失本金等內容。
據了解,兩款信托產品在到期后未能如期兌付,信托抵押資產仍在處置中。“高某某瑞優選11號”產品夏某未贖回,虧損為賬面浮虧。“柏某長期全球增長6號”產品已贖回,本金虧損41600元。
夏某一審中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銀行賠償信托產品、股票型基金損失暫計700萬元,其中信托類產品損失600萬元,股票型基金損失100萬元。然而,夏某的請求未獲一審法院支持。
法院一審認為,金融消費者主張的損失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原則。兩款信托產品遲延兌付,仍處于司法處置和破產重整程序,最終損失金額尚無法確定。
目前無法確認實際損失是否發生及具體金額,其主張賠償缺乏事實依據。對于銀行推銷的股票型信托產品,銀行的舉證可以證明其已盡到適當性義務。
02
起訴索賠二審敗訴
在二審中,夏某補充了相關材料,并提出了個人主張。其中,夏某認為,私人銀行服務的核心是“綜合資產配置”,案涉雙方實質成立具有信托屬性的委托關系。
按照相關法規,“受托人需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義務”來履行義務。
但是,銀行推薦的信托產品(600萬元)、兩款私募基金(401萬元)、多只股票型公募基金(600余萬元),合計1601萬元資產中,高風險產品(R3及以上)占比超62%,且集中投向房地產、境外股票等高波動領域,未實現“風險分散”和“不把所有資金放在一個籃子里”的私人銀行核心功能,忽視了整體組合風險遠超夏某承受能力的事實。
對于“損失確定性”的認定,夏某也持不同觀點,認為案涉信托產品遲延兌付超3年,無任何回款進展,銀行長期隱瞞風險,足以證明“兌付可能性為零”。
銀行方面則認為,私人銀行業務仍以代銷關系為基礎,銀行已根據夏某風險偏好匹配產品,無需承擔資產配置或信托受托人的義務,夏某將代銷關系混淆為委托理財或信托關系無法律依據。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夏某通過銀行代銷購買的相關金融產品風險等級與其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根據銀行舉證的購買案涉金融產品時留存的書面及視頻記錄證據,銀行在向夏某推介、銷售案涉金融產品時,履行了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的義務,夏某作為金融消費者應當承擔自主決策導致的風險與損失。
最終,二審法院判定,駁回夏某的上訴,維持了原判。
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律師龐珊珊認為,本案一二審法院對銀行的責任做了查明和認定,從法院查明的事實看,本案銀行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構成需承擔責任的過失,銀行在銷售過程中,通過系統強制匹配、風險測評、雙錄(錄音錄像)、讓客戶簽署風險揭示書等方式,已履行了“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的義務。
整體看,雖有一些瑕疵,但不影響銀行已履行核心適當性義務的認定。
記者注意到,夏某作為私行客戶對銀行的資產配置理解為委托理財關系,而銀行則聲稱是產品代銷關系。
對此,龐珊珊認為,私行客戶身份會影響法院在具體案件中對銀行適當性義務履行程度、客戶自身注意義務、以及因果關系等方面的判斷,但不會改變委托理財與代銷關系的本質區分標準,判斷銀行銷售理財產品是委托理財還是代銷關系,核心標準仍然是合同性質、資金流向、收益分配機制、風險承擔主體等實質因素,不會因客戶是私行客戶而改變。
她表示,本案中法院未認定雙方屬于委托理財,繼而未判決銀行承擔責任,但不能反推認為委托理財關系銀行就一定要承擔責任。
委托理財關系下依然需要對銀行是否履行了適當性義務進行審查,如審理查明銀行存在未充分了解客戶風險承受能力、未充分了解產品風險、未進行風險匹配、未充分告知風險、虛假承諾等情況,銀行需承擔賠償責任。
“投資者的后續應是密切跟蹤這些產品的管理人(信托公司)發布的公告,了解抵押物處置、債務人重整方案等進展,這是未來可能挽回部分損失的主要來源。”龐珊珊認為。
一家銀行私行人士表示,銀行對私行客戶的服務,應該由產品銷售向資產配置轉變,并嚴格銀行代銷產品的風控標準。
同時,在投資集中高風險產品時,應該考慮客戶承受額能力。“盡管銀行沒有賠償的責任,但是產品爆雷了‘傷客’。銀行丟失了高凈值客戶,其實也是一種損失。”
本文來源:中國經營報
記者:楊井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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