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應回歸非羈押屬性
——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前瞻
張建偉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副會長
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視居住在性質上屬于非羈押措施,但司法實踐中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已被異化為變相羈押,嚴重偏離立法本意。本文從制度起源、羈押與非羈押措施的區分標準、被廣泛采用的便利性原因等方面進行系統分析,提出刑事訴訟法再修改中應實質回歸監視居住的非羈押性質,并對修法方向提出六項具體建議。
關鍵詞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非羈押措施 刑事訴訟法修改 人身自由 強制措施
一、監視居住的制度起源與法律屬性
監視居住在性質上屬于非羈押措施,是羈押的替代性措施。其強制性低于拘留和逮捕、高于取保候審和拘傳。追溯制度起源,我國民國時期的"限制住居"即作為非羈押措施規定在刑事訴訟法中,作為停止羈押的保障措施,至今仍沿用于我國臺灣地區。
1979年《刑事訴訟法》規定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強度不相伯仲,長期因執行不便而處于萎縮狀態。1996年修法增加"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后被重新激活,偵查機關基于取供便利,在不適合逮捕的場合往往采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替代逮捕。立法條文中看不出監視居住具有羈押性質,檢察機關推動降低羈押率也未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計入羈押。但司法實踐中其已實際變成羈押措施。2012年修法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折抵刑期,似乎暗示了對這一"羈押措施"的認可。
二、羈押與非羈押措施的區分標準 (一)實質標準
凡有羈押實質,即使不以羈押名義出現,也應明確認定為羈押,并予以法律正當程序審核。指定居所監視居住雖不掛"逮捕"名目、不在羈押場所關押,但與逮捕有相同實質,有違憲法規定——憲法中的"逮捕"應作廣義理解,涵蓋一切實質上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
(二)自由度標準
羈押是完全剝奪人身自由的措施,非羈押措施屬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被監視居住人經執行機關批準可以離開處所,體現了不同于羈押的自由度。如一概禁止離開,則成了羈押措施。
(三)看守標準
羈押與非羈押的區別不在于執行場所是否為專門羈押場所,而在于有沒有專人進行看守。辦案機關派出專人看守,就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變成了實質上的羈押。
三、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被廣泛采用的六個便利性原因
第一,不在犯罪嫌疑人自己居所,更便于控制。第二,不在看守所,擺脫了看守所對提審人員的限制。第三,對檢察機關未批準逮捕的案件,可作為替代羈押的"羈押手段"。第四,方便取供——指定居所普遍存在訊問情況。第五,律師不能會見。第六,監視居住可長達六個月。
四、修法建議:實質回歸非羈押性質
《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已被列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第一類項目。針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異化問題,修法應把握以下方向:
(一)回歸非羈押性質
不允許將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混同于羈押措施,明確其作為非羈押措施的立法定位。
(二)羈押措施法定化
羈押措施應由立法明確規定,不允許出現未經立法機關確立而實際實行的羈押措施;除非情況緊急,羈押措施都應由司法機關批準或者決定。
(三)禁止安排"看守"人員
明確不得在監視居住之指定居所安排"看守"或履行類似職責的人員,避免將指定居所看守所化。
(四)居住場所與訊問場所分離
監視居住的場所與訊問的場所應當分離,不得在指定居所進行訊問,確實需要訊問的應在辦案場所進行。
(五)保障合理的人身自由度
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給予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人一定人身自由度,對于合理暫離請求如執行機關拒絕應明示理由。
(六)保障律師會見權
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會見律師,獲得及時的法律幫助和有效辯護。
五、結語
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制度異化,折射出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以羈押為原則、以非羈押為例外"的深層問題。《刑事訴訟法》第四次修改應當以此為契機,實質回歸監視居住的非羈押性質,構建以非羈押為常態、以羈押為例外的強制措施適用格局,切實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
核心法條索引
《刑事訴訟法》第66條(強制措施種類)、第74條(監視居住適用條件)、第77條(被監視居住人義務)、第78條(監視居住折抵刑期);《憲法》第37條(人身自由)
原文來源:《法治日報》2024年9月25日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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