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淫不只有“她”,還有“他” ——組織男性從事同性性交易,照樣構成組織賣淫罪 一個讓刑法界“炸鍋”的案子
如果把時間撥回本世紀初,有這么一個案子,在法學界和法律實務圈炸開了鍋——就是后來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的李寧組織賣淫案(第303號參考案例)。
事情是這樣的:2003年1月至8月,南京一個叫李寧的酒吧老板,為了掙錢,貼廣告、登報紙招了一批男青年當“公關人員”,還專門制定了《公關人員管理制度》。他為這些“公關先生”安排業務,把客人帶出去從事性交易活動。
案子到了檢察院,有意思的一幕出現了:檢察院最初認為不構成犯罪,不予批捕。
理由聽起來似乎有點道理——辯護人翻出辭典說,“賣淫”是指婦女出賣肉體,男的跟男的之間的事,刑法上沒明文規定啊。
這樁案件隨后逐級層報至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又向全國人大常委會作了匯報。2003年10月下旬,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此案作出明確答復:可以參照《刑法》第358條第1款第1項進行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終的裁判結論是:組織男性從事同性性交易,構成組織賣淫罪。
“賣淫”到底是什么意思?法院為什么這樣判?
這起案件的爭議焦點,表面上是“賣淫”二字的含義,實質上關乎刑法解釋的根本方法論問題。
要知道,刑法第358條本身并沒有明確界定“賣淫”的范圍,相關的立法和司法解釋也從來沒有把“賣淫”限定在異性之間。換句話說,法律條文里沒有寫“只有男人找女人才叫賣淫”。
既然沒寫,那能不能解釋成“男男也算”?
法院給出了充分的法理論證:“賣淫”的本質特征在于以營利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出賣肉體的行為。行為人的性別是男是女,對象是異性還是同性,都不是判斷是否構成賣淫的核心要素。因為無論是女性賣淫還是男性賣淫,無論是異性賣淫還是同性賣淫,都違反了基本倫理道德規范,毒害了社會風氣,敗壞了社會良好風尚。
更關鍵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還補了一刀:辭典的解釋不等于法律解釋。根據辭典,“賣淫”指婦女出賣肉體,但法律中的“賣淫”早已不限于此——男性以營利為目的向女性出賣肉體,也是賣淫。同性之間以營利為目的的性交易,同樣應當納入“賣淫”范疇。
這樣一來,邏輯就通了:法律沒禁止解釋為同性,行為本質都是出賣肉體牟利,社會危害性相同。將同性賣淫歸入“賣淫”范疇,以組織賣淫罪追究組織者的刑事責任,不違背立法精神。
法條怎么說?判了能關多久?
既然罪名成立,接下來自然要問:這老板進去了沒有?判了幾年?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組織、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組織未成年人賣淫的,從重處罰。
那么,什么叫“組織”?2017年兩高出臺的司法解釋明確界定:以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賣淫,賣淫人員在三人以上的,就應當認定為“組織他人賣淫”。至于有沒有固定場所、規模大不大,都不影響認定。
賣淫人員的性別,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這一點無論從司法解釋的條文目的來看,還是從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參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來看,都已不存在爭議。
此外,需要特別提示的是:明知他人組織賣淫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法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同樣面臨刑事追訴。即便是在賣淫場所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的人員,如果實質參與上述協助行為,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的表達與刑法解釋的未來
李寧案最終以組織賣淫罪定罪量刑。這個案子告訴我們一個容易被忽略的道理:法律條文是死的,但適用法律的人是活的。如果拘泥于個別詞語的字面意思,一味強調“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僵化理解,那么任何一種新型違法犯罪一旦穿上“法無明文”的偽裝馬甲,就會逍遙法外。
刑法的本質不是保護違法者鉆空子的權利,而是以固定文字應對變化的社會生活。
所以,下次再有人問“組織男男交易算不算犯罪”,答案非常明確:算。法律不會因為交易雙方都是男性就對組織者網開一面。在第三百五十八條面前,異性與同性、女性與男性,從來不是罪與非罪的擋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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