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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春律師(專做詐騙辯護)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鄧子誠張春律師團隊核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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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一、前言
現實生活中,因融資經營導致的經濟糾紛屢見不鮮,一部分當事人認為民事訴訟過于漫長、即便“萬里長征”走到了勝訴的最后一步,其案件執行效果也未必就好。在這種情形下,為了實現快速追債,或為了加大對債務人的懲罰力度,在案件存在部分“欺騙”因素的情形下(即在借款原因、借款用途、還款時間、還款能力、擔保債務等方面進行了一定的虛構事實與隱瞞真相),部分債權人便傾向于選擇“雙管齊下”,民事不行就走刑事,甚至民事、刑事一起走。
筆者近日經辦的一起案件便是如此,案涉企業家將融資所得款項用于企業正常經營,因逢市場波動與企業虧損,最終由于還款能力的暫時不足,而被控合同詐騙。在檢索相關司法解釋與大量判例后,筆者認為,將“欺騙”所得的融資款項用于企業的正常經營并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為其缺少“非法占有目的”。
二、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構造與功能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主觀上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目的這一要素。換言之,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區分罪與非罪的機能,在人權保障意義上具有積極意義。法律文本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對刑法作為“和平時期國家對公民使用的最強烈、最嚴重的譴責機制”的工具性闡明,也體現了限制刑法規范強行介入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系與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理念。
對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含義,我國刑法理論和實踐一般將其理解為“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財物進行支配,并遵從財物的用途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也即“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侵犯財產罪相關的司法解釋將“肆意揮霍騙取資金”與“使用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推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體現了對行為人應具有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的要求。
因此,作為行為人內心意圖的客觀映射,其在簽訂合同、獲取價款后的資金流向與使用,便成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
三、”借款用于企業正常經營“性質的厘清
罪刑法定時代,刑法概念的文義既是刑法解釋的起點,也是解釋的終點,劃定著刑法解釋的疆域。筆者認為,當資金被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場合時,該行為本身彰顯的是行為人繼續從事生產活動的意愿,因為行為人將資金投入生產具有帶來資金增值的可能性,從而增加或提升了行為人償還資金的可能性;即便最終造成了損失,也不應據此認為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企業經營總會有虧有盈,期待企業連年盈利并不現實,也不乏一些高負債率經營的企業最終實現轉虧為盈。這種在經營虧損的情況下借入資金,試圖改善經營狀況,獲取更多的利潤,進而扭虧為盈的設想,是多數經營者的慣常思維,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圖,沒有社會危害性。
另一方面,若將企業嚴重虧損后借貸經營,或者資不抵債后借貸即視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無異于要求企業出現嚴重虧損或資不抵債后,自行破產清算。很多企業家之所以能夠為社會創造巨大的經濟價值,依靠的就是一股絕地求生的本能與毅力,這種意識是社會發展的動力,不應該扼殺。
司法實踐的觀點也支持了這一合理的價值理念,刑事審判參考第961號王某合同詐騙案在對一房二賣的行為進行定性時指出,在相關款項沒有被個人揮霍、占有而是用于繼續經營的情況下,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更要審慎把握。
除此之外,許多地方法院也表現出了對“將融資金額作為正常經營”這一行為的寬容,如在龔某涉嫌合同詐騙、虛報注冊資本罪一案中,法院便指出,將貨款用于正常生意場上的行為可說明“被告人并非想長期非法占有他人貨款,其進行的貨物買賣行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2020)滬0112刑初377號、(2018)鄂9005刑初242號案件更認為,社會應給予虧損企業一定的空間,給予其通過生產經營自救、扭虧為盈的機會。換言之,如行為人通過虛構借款等理由向他人借款,但將借款用于公司正常經營的,可視為行為人積極履行其職責,不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故意。
四、思考與總結
但是,由于我國刑法并未在一般意義上對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斷方法予以明文規定,前述相關僅僅是對某些特殊詐騙罪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之羅列,故對于裁判者而言只具有“參照使用”的意義,法官在這一比照過程中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由此帶來的負面效果是,在具體判斷過程中容易避重就輕,對某些可能影響目的有無的重要情形視而不見,最終演變成“結論—擇取部分事實—描述性確認”的錯誤邏輯鏈,最終導致錯判重判或冤假錯案。
同時,對于正常經營合法業務的民營企業家而言,刑法本應是保障其經營活動的最后一道防線,但實踐中往往不乏些許企業合法但不“規范”的經營活動,以刑事手段處理此類案件,必然影響企業正常運營,且處理結果往往是刑事上定罪量刑但無財產可供追繳來退賠被害人,最終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得不到補償,企業停止經營或破產,也達不到維持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當事人權益的效果。
因此,在經濟活動、經營活動中產生的糾紛,應當更多地運用民商事手段維護市場秩序和當事人權益,刑事司法應當保持克制和謙抑,法律條文不是冰冷無情,審判工作也不是拘泥于法律的機械適用,法律應回應民眾的合理期待,在刑民交叉的邊界最大限度允許企業家的經濟活動,實現對市場活力的積極調動,發揮法律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文件發展的保障作用。
注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19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2001〕8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高檢訴〔2017〕14號。
陳少青:《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的界分———以<刑事審判參考>第1372號指導案例為中心》,載《法學評論(雙月刊)》2023年第4期。
付立慶:《財產損失要件在詐騙認定中的功能及其判斷》,載《中國法學》2019年第4期。
何榮功:《非法占有目的與詐騙案件的刑民界分》,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20年第3期。
蔣鈴:《論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理論的內容和機能》,載《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3年第4期。
林東茂:《刑法綜覽》,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頁。
張明楷:《論財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載《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71頁。
張明楷:《刑法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996頁。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辦:《刑事審判參考》(總第124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4至33頁。
車某、王某某合同詐騙罪案,(2017)川01刑初85號。
龔某涉嫌合同詐騙、虛報注冊資本罪一案,(2002)黃刑初136號。
劉某詐騙案,(2018)鄂9005刑初242號。
上海鳴誠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袁某等合同詐騙案,(2020)滬0112刑初377號
吳某某被控合同詐騙罪案,(2016)粵13刑再2號。
張某華詐騙案,(2018)冀11刑終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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