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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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與職工“協議”約定社保繳費數被責令補繳
法院: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社保費是法定義務,不能協商變更或免除
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更是維護社會保險基金安全、保障職工長遠權益的基石。實踐中,個別用人單位通過內部“協議”的方式規避足額繳費責任,其與員工的相關約定是否有效?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行政訴訟案,維持了駁回某科技公司訴訟請求的一審判決。
某科技公司因未足額為員工張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被所在地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補繳。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公司已與張某協商一致,以低于其實際工資的標準確定社保繳費基數,并將本應繳付的社保費用差額部分以補貼形式隨工資發放給了張某,故不應再承擔補繳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社會保險費繳納數額是否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自行約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用人單位負有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強制性法律義務。此處的“足額”,核心即指繳費基數應與職工的實際工資收入相對應。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不同于平等主體間的普通民事合同關系,社會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涉及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費率等核心要素,均由國家法律法規予以明確規定,具有法定性和強制性。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國家對用人單位科以的強制性公法義務,不屬于用人單位與職工可自由處分私權的范疇。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不能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通過任何形式的協商予以變更或免除。“約定無需繳納”“約定無需按照法律規范確定的費基、費率繳納”的協議、承諾均屬無效。某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作出《社會保險限期補繳通知書》并無不當。綜上,北京一中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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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是國家為公民提供的基本風險保障制度,其嚴肅性和強制性不容挑戰。對于用人單位而言,依法足額參保繳費是無可推卸的法律責任與社會責任。通過“協商”“補貼”等方式規避責任的行為均屬違法,最終仍需依法補繳,并可能面臨滯納金乃至行政處罰。對于勞動者而言,也要清醒認識到,接受或主動達成這類“協議”,看似增加了短期的現金收入,實則嚴重損害了自身在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等方面的長遠權益。勞動者應依法維護自身參保權益,對不合法的“協商”保持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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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3版
作者
祝飛宇
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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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體編輯
段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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