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監察委員會、教育部等印發的《關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強制報告制度的意見(試行)》明確規定教育機構及從業人員發現性侵、虐待、欺凌等九類情形應當報告。2021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與《未成年人學校保護規定》進一步在規范上細化學校及教職工的強制報告義務。
然而,制度實踐通向目標設計仍存有一定距離。首先,報告義務的“泛化”致使未成年人真實需求的“隱匿”,部分教師因擔憂行政追責而過度報告,反而加劇受暴未成年人的標簽化風險。其次,公權強制介入的“及時”忽視未成年人意愿的“自主”,制度強調快速響應,未充分體現教師與未成年人在教育活動中的主體地位與參與權利。最后,法律責任“威懾”與專業支持“缺位”并存,報告后的干預措施未能有效回應未成年人多元訴求。上述問題的本質,很大程度在于現階段強制報告制度尚未充分內化《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四條所規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的核心要義。
從制度的功能定位看,強制報告應定位為未成年人權利實現的啟動機制。現行制度將強制報告主要定位為監管工具,側重通過責任追究倒逼學校履行安全管理職責。這一功能定位導致制度運行呈現“重程序、輕實體”傾向。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中“給予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的精神,強制報告應被重新界定為未成年人權利實現的啟動機制,其制度功能在于打通未成年人利益訴求進入公權救濟的規范通道。強制報告制度應從“安全風險防控”轉向“權益綜合保障”,引入更加精細的影響評估機制,定期檢視強制報告制度運行對未成年人權益的實際影響。
從制度的義務配置看,應根據欺凌情況分級設定報告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九條采用嚴重欺凌應當及時報告的強制性表述,缺乏明晰的實踐指引。對于大部分輕微沖突,強制報告可能激化矛盾、破壞同伴關系,而對于嚴重霸凌,延遲報告則貽誤干預時機。根據“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中“適應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的規律和特點”的要義,理想的規范構造應引入“即時報告+延遲報告”雙軌制,既允許報告主體在法定框架內進行情境判斷,又明確強制報告的啟動要件。對特定侵害,適用即時強制報告。對一般摩擦,教師可以有“先干預、后評估、再報告”的裁量空間,允許其根據教育情境先行開展調解、輔導等介入措施,干預無效后再行報告。
從制度的程序設計看,應強化未成年人參與權的保障。現行制度未明確未成年人的參與權,報告啟動、處置結果等環節未成年人均處于“知情缺位”狀態。這并不契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所內含的“聽取未成年人意見”的要求。適度參與調查過程有助于受暴未成年人恢復控制感、降低創傷后應激反應,此價值應在程序設計中予以重視。一方面,確立未成年人的知情權與意見表達權,要求報告主體以未成年人可理解的方式告知報告事項,并聽取其意見。另一方面,引入程序異議或救濟機制,允許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對報告處置結果提出申訴,保障權利救濟渠道暢通。
對八歲以下的低齡兒童,因其表達能力有限、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可強化現有強制報告義務,但對青少年群體,可考慮構建報告前的意見征詢程序,審慎將安全、健康、教育、發展等多重法益納入考量。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則”為指引,推動制度從“形式合規”向“實質護幼”轉型。這不僅關乎具體制度的完善,更涉及未成年人基本權利的保護,通過尊重未成年人作為權利主體的法律地位,將未成年人的真實需求與全面發展置于校園安全與教育治理的核心。
(作者系浙江工商大學法學院特聘副教授)
《中國教育報》2026年05月27日 第04版
作者:黃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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