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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 人民論壇網-國家治理雜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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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中共中央紀委機關、中共中央組織部、國家監察委員會聯合印發《關于嚴肅換屆紀律加強換屆風氣監督的通知》,要求“堅決打擊誣告陷害、惡意舉報等行為”。誣告行為,不僅嚴重擾亂信訪舉報秩序、浪費執紀執法資源,而且讓擔當作為的干部“流汗又流淚”,甚至錯失選拔任用機會。如何破解誣告治理難題,讓誣告者付出應有代價、干事創業者放下包袱?推薦閱讀南開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強軍在《國家治理》的最新刊文。
核心觀點速覽
認定誣告行為須遵循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精準區分誣告與錯告,識別行為動機與客觀捏造事實等要件。
在調查核實中,應構建“簡易快處程序”,確保查處的及時性,并堅持雙重“無誣告推定原則”,平等保護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權利。
誣告行為治理的關鍵在于懲罰必定性與澄清正名并重,既要通過發現與懲處的確定性打破僥幸心理,讓誣告者必受罰,又需從澄清事、解心結、正名聲、保利益四方面為被誣告者全方位撐腰,形成不敢誣告、不能誣告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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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精準識別誣告陷害?
《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檢舉控告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對于何為誣告陷害以及認定主體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誣告陷害是指采取捏造事實、偽造材料等方式反映問題,意圖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響、名譽損失或者責任追究的行為。認定誣告陷害,應當經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或者紀檢監察機關批準。《工作規則》確定紀檢監察機關作為調查誣告陷害的主體。紀檢監察機關必須守土盡責,既要理直氣壯地“打虎滅蠅”,又要嚴肅查處誣告陷害行為,還清白者以清白,讓誣告者不敢告。盡管部分地方紀檢監察機關已制定查處誣告陷害、為干部澄清正名的工作辦法,且辦法中明確列舉了誣告行為的具體類型,但《工作規則》僅界定了誣告陷害的概念,并未詳細列舉其表現形式和行為類型。
綜合《工作規則》和各地工作辦法,可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來具體判定誣告陷害行為。在客觀要件上,誣告人必須針對具體被誣告者實施了偽造材料、捏造事實,或者沒有實質性內容、捕風捉影、造謠生事,并向紀檢監察機關進行檢舉控告的行為。在主觀要件上,誣告人必須出于誣告陷害他人的動機,通過誣告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到黨規黨紀法律責任或刑事責任的追究,謀取個人不正當利益。
結合各地紀檢監察機關通報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到,誣告陷害主要表現為以下五種類型:其一,出于政治目的,玩弄權術。例如,河南省司法廳原黨委委員、副廳長黃某某誣告陷害案。其二,出于個人恩怨或嫉妒心理打擊報復。例如,焦作市行政審批和政務信息管理局原黨組書記、局長康某某誣告陷害案。其三,轉移視線、攪亂局面、混淆視聽。例如,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克山縣西聯中學原校長丁某某誣告陷害案。其四,出于滿足個人不正當的利益訴求。例如,哈爾濱市南崗區哈西街道辦事處干部王某某誣告陷害案。其五,出于其他動機。例如,大興安嶺地區加格達奇區居民夏某某誣告陷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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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時啟動多路徑的誣告調查核實程序
在檢舉控告中涉及的主體,實際上主要有三方:紀檢監察機關、檢舉人和被檢舉人。檢舉人不存在啟動誣告調查核實程序的可能,只有紀檢監察機關和被檢舉人存在啟動誣告調查核實程序的主動性和可能性,只是雙方啟動誣告行為調查核實程序的基點不同。既然誣告者出于擾亂破壞換屆選舉、人事任命、榮譽稱號推薦等目的,那么就應當讓其目的落空,因此最好回擊就是組織上及時啟動誣告調查程序,準確揭露其誣告陷害的本質,確認誣告陷害的成立,并及時恢復對被誣告者的換屆選舉、人事任命、榮譽稱號推薦等程序的考慮,同時作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核查結論,實現對誣告者懲罰、為被誣告者撐腰和對社會大眾教育三個效果的統一。
采取依職權啟動與依申請啟動并行模式。一方面,紀檢監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對誣告的調查核實程序。紀檢監察機關依職權,可以對存在誣告嫌疑的檢舉控告進行調查核實。現在各地開始實施誣告陷害典型案例通報制度,并且有的地方紀檢監察機關開始建立“誣告陷害典型案例數據庫”,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持續豐富“誣告陷害典型案例數據庫”案例;在數據庫案例豐富的基礎上,將收到的檢舉控告與數據庫進行類型上的比對,從而發現可能存在誣告陷害嫌疑的檢舉控告,并及時啟動調查核實程序,強化紀檢監察機關治理誣告陷害的主動性和預防性。如果相關紀檢監察機關或組織在明知本單位人員存在誣告陷害他人的情況而沒有及時制止、糾正,或者對誣告陷害他人調查處置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可以考慮將誣告陷害調查核實并澄清正名的情況,納入各地紀檢監察機關領導班子和干部的考核內容,從而強化紀檢監察機關的責任意識。
另一方面,被檢舉人請求紀檢監察機關啟動誣告陷害調查核實程序。被檢舉人可以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基于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申請紀檢監察機關啟動調查核實程序。如果被檢舉人認為自己被誣告陷害,向紀檢監察機關申請啟動調查核實程序,而紀檢監察機關存在不予受理、怠于調查、消極不作為等情形,被檢舉人有權提起層級申訴、啟動上級監督程序,請求上一級組織要求下一級組織開展對其權利的維護。
構建誣告調查核實簡易快處程序。“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對于誣告陷害的治理要考慮對癥下藥。誣告陷害主要集中發生在換屆選舉、人事任命、榮譽稱號推薦等時間節點,這種誣告陷害就是利用紀檢監察機關對被檢舉人的調查核實,讓其失去換屆選舉、人事任命、榮譽稱號推薦等機會。組織上基于避免“帶病提拔”的嫌疑,往往會擱置或放棄對被檢舉人的推薦。而被檢舉人失去相應機會的結果,正是誣告人所希望實現的,對誣告人來說是“正中下懷”。如果紀檢監察機關不能及時對誣告陷害行為啟動調查核實程序,向誣告者亮劍,一定程度上就成為被誣告者利用的“工具”。誣告調查核實程序應當突出及時性原則,設置“誣告調查核實簡易快處程序”,是確保誣告調查核實及時性的可行性路徑。紀檢監察機構在換屆選舉、人事任命、榮譽稱號推薦等重要時間節點,收到針對候選人的檢舉控告,紀檢監察機關應當本著對雙方負責的態度,快速及時地進行調查,構建類似于刑事訴訟“簡易程序”的調查核實簡易快處程序,從速從快進行調查,給群眾一個“明白”,還被誣告者一個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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誣告調查核實應遵循雙重“無罪(誣告)推定原則”
在對誣告調查核實過程中,應當秉承對檢舉人和被檢舉人權利同等保護的原則。可以借鑒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原則”,建構“無誣告推定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不得確定有罪。對誣告的調查核實,也應當堅持在確認存在誣告陷害之前,紀檢監察機關既不能主觀上有認定檢舉人存在誣告的先入為主,也不能主觀上有被檢舉人存在“檢舉控告事實”的先入為主。
未經調查核實程序,不能認為被檢舉人實施了誣告所指控的行為和事實。誣告的危害之大且治理較為困難,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沒有確立無誣告推定原則。當存在針對某人的檢舉控告時,紀檢監察機關和周圍的人往往會認為被檢舉人存在檢舉的事實,出現“無風不起浪”“不會空穴來風”等高度懷疑的認識。正是由于沒能形成無誣告推定原則的氛圍,才導致誣告給被誣告者造成巨大的心理壓力和權益損失,這也是誣告者所希望達到的效果。故此,調查核實中應堅持“無誣告推定原則”,充分保障被檢舉人的權利,在調查中不得采取違反黨章黨紀和法律法規的手段、措施,禁止采取非法手段獲得被檢舉人的供述。對被檢舉人的說明、答辯和申辯應當認真核查,對于其他黨員和群眾所做的證明,應當認真聽取、如實記錄、及時核實,并根據核查的情況決定是否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經調查核實程序,不能認為檢舉人實施了誣告行為。紀檢監察機關在調查核實過程中,應當秉承檢舉人是正當行使民主監督權,是出于“黨性”和“公心”的檢舉。只有經過對檢舉事實進行調查核實之后,才能基于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認定是否構成誣告陷害。秉承雙重“無誣告推定原則”,紀檢監察機關對檢舉控告的事實進行調查。調查程序結束之后,如果決定對檢舉控告人進行處分處理,應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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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讓誣告者付出應有代價、讓干事創業者放下包袱?
強化對誣告者懲罰和被誣告者澄清正名的必定性,是遏制誣告行為的關鍵。誣告陷害行為助長歪風邪氣,只有查得準、查得實,才能更好地構建起良性有序的信訪舉報秩序。必須以零容忍的態度,讓每一次誣告都成為誣告者搬起石頭砸自己腳的驗證。無論誣告行為進行得多么隱蔽,都要通過細致的調查核實機制確保其無所遁形,讓誣告無處藏身。同時,公開誣告處理結果,通過個案通報和典型案例通報相結合的形式,向社會傳遞誣告必受懲的強烈信號,讓潛在的誣告者意識到,任何一次誣告陷害都無法逃避被發現、核實和懲罰的必然結果。懲罰的必定性既包括發現誣告行為的必定性,也體現為對誣告者進行懲罰的必定性,懲罰的必定性要求“誣告必受罰”。要依據法律法規或規章制度對誣告者進行懲罰,不僅包括讓誣告者承擔名譽損失,而且讓其承擔政務處分,追究其法律責任。通過對誣告行為發現和懲罰的必定性,徹底擊破潛在誣告者的僥幸心理。
從“澄清事、解心結、正名聲、保利益”等方面“為被誣告者撐腰”。澄清事是指紀檢監察機關和所在單位對誣告的事實,應當通過調查核實進行充分說明和定性,并采取多種形式進行澄清正名。從澄清方式上看,根據誣告造成影響的大小和范圍,可采取包括書面澄清、當面澄清、會議澄清、通報澄清和其他方式進行澄清。
澄清不是終點,而是關懷的起點。一張澄清通知書,一場公開通報會,并不意味著澄清工作的重點,還要做好澄清之后的解心結工作。解心結是指紀檢監察機構和所在單位通過開展正式的談心談話和思想政治工作,給予被誣告者溫暖關懷,幫助其解開心結、重拾信心,從而確立起干事創業的積極性,在履職盡責中擔當作為。
對被誣告者正名聲可借助不同機構分別發力。由紀檢監察機關調查核實誣告事實并予以澄清,屬基礎層面的正名聲。隨后,還需由紀檢監察機關通過對誣告陷害個案進行通報,在懲處誣告者的同時為被誣告者恢復聲譽。此外,由組織人事等部門落實對被誣告者權利的恢復,并對其工作能力給予認可。
保障被誣告者權利,可以考慮秉承“能恢復的恢復、不能恢復的以后優先考慮”原則。首先,應當恢復因為誣告而被剝奪的權益。對因誣告陷害而受到的錯誤處理、處分,單位和組織應當予以糾正,因誣告失去的各種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利益應當得到恢復。其次,因誣告行為發生在換屆選舉、榮譽稱號推薦等特定時間節點而失去的預期利益,組織和單位應在以后的選舉換屆或榮譽稱號評定中予以優先考慮。對于預期權益損失的適當考慮,在有的地方的誣告陷害處理工作辦法中已經有所規定。例如,《北京市紀檢監察機關嚴肅查處誣告陷害為干部澄清正名工作辦法(試行)》就規定,涉及選拔任用、換屆提名等組織人事工作的,紀檢監察機關應當向有關組織人事部門通報情況,已經造成影響的,應當建議及時糾正。只有堅定地恢復被誣告者的權利,才能更有效地震懾誣告者、避免誣告陷害行為的發生。
設定對誣告者懲罰措施的多樣性。在注重對被誣告者“澄清事、解心結、正名聲、保利益”的同時,更應強化對誣告者施加手段多樣的懲罰。一個基本原則是,任何人不得因違法行為獲利。盡管時至今日不再適用“誣告反坐”制度,但誣告者因誣告獲取的利益必須被剝奪。要讓誣告者明白,凡誣告必被查清并被懲罰,實施誣告就是“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這種懲罰可從三個層面進行:一是利益剝奪。對于誣告者通過誣告獲得的職務、職級、職稱、學歷、學位、獎勵、資格等利益,必須予以糾正和取消。
二是案例通報。各地紀檢監察機關應制定并全面執行誣告行為通報制度,將查處的誣告陷害典型案例進行通報曝光,將個案通報制度和典型案例通報制度相結合,堅持將每一起誣告陷害案件都通報。對個案的通報,既是對誣告者的懲罰,也是為被誣告者澄清正名,從而預防誣告行為。定期對誣告陷害典型案件進行通報曝光,對公眾進行宣傳教育,實現對誣告行為的預防。
三是責任體系,構建“批評教育、黨規黨紀處分、行政處罰和刑罰懲罰”相銜接的責任體系,對情節顯著輕微達不到黨規黨紀處理處分程度的誣告行為,對誣告者進行批評教育;對情節相對較為嚴重的誣告行為,依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信訪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黨規黨紀和法律法規進行相應的處分;誣告達到治安管理處罰程度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如果誣告陷害行為后果極其嚴重、影響極為惡劣,符合誣告陷害罪的構成要件,應移交司法機關追究誣告者誣告陷害罪的刑事責任。
上文略有刪減
選自 | 《國家治理》雜志2026年第9期
原標題 | 破解誣告治理難題的創新路徑
作者 | 南開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導 王強軍
新媒體編輯 | 趙光菊
原文責編 | 韓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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