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應新形勢下打擊整治傳銷工作需要,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與社會穩定,市場監管總局組織修訂《禁止傳銷條例》,形成《禁止傳銷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2026年5月29日至6月28日。歡迎社會各界人士通過網絡等方式提出意見。公眾可登錄市場監管總局門戶網站(https://www.samr.gov.cn/)首頁“互動”板塊,進入“征集調查”專欄,提出意見建議。
本質視點對照現行《禁止傳銷條例》和修訂征集意見稿內容,將主要變化列在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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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禁止傳銷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為適應新形勢下打擊整治傳銷工作需要,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市場監管總局組織起草了《禁止傳銷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現就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背景和必要性
《禁止傳銷條例》自2005年正式施行,作為打擊傳銷違法行為的基礎性行政法規,在依法打擊傳銷、推動加強社會綜合治理、維護群眾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
(一)修訂《禁止傳銷條例》是保障群眾切身利益,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打擊傳銷工作。黨的二十大報告提出,要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提升社會治理效能,強化社會治安整體防控,依法嚴懲群眾反映強烈的各類違法犯罪活動,確保人民安居樂業。打擊傳銷工作事關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和社會穩定,《禁止傳銷條例》對于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修訂條例有助于打擊各類傳銷違法活動,為加強和改善網絡傳銷治理提供法律基礎,更好防范化解風險隱患、有效應對挑戰。
(二)修訂《禁止傳銷條例》是精準打擊傳銷違法行為,持續加大整治力度的需要。隨著市場環境快速變化與新興業態不斷涌現,網絡傳銷已成為傳銷的重要表現形式。現行《禁止傳銷條例》部分規定已顯現出局限和落后,難以全面涵蓋及有效規制新型傳銷行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網絡實施更為隱蔽的傳銷活動,現行條例對此界定不足,打擊力度不夠。優化完善《禁止傳銷條例》,能夠填補現行法律法規空白,提升對各類傳銷的防范與治理能力,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
(三)修訂《禁止傳銷條例》是強化源頭治理、綜合治理,提升整體打擊合力的需要。現行《禁止傳銷條例》對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規定較為籠統,對除市場監管部門、公安機關以外部門的職責規定較少,難以適應當前打擊傳銷工作需要。有必要通過修訂完善《禁止傳銷條例》,進一步明確各級人民政府牽頭抓總職責,增加打擊傳銷配合部門,細化人民銀行、金融監管等部門和單位工作職責,健全完善“打、防、管、控”各項措施,強化打擊傳銷綜合治理,切實提升整體打擊合力。2026年1月1日起實施的《治安管理處罰法》新增了涉傳人員的治安管理處罰內容,市場監管部門與公安機關需要進一步細化職責分工,完善協作機制。
二、修訂的過程
市場監管總局2023年啟動了《禁止傳銷條例》修訂工作,期間嚴格落實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遵循立法調研、專家論證、征求意見、修改完善的立法程序,集思廣益、深入開展研究。梳理全國傳銷案件特點,研究借鑒域外立法經驗,總結打擊傳銷執法實踐經驗和制度實施中面臨的重點難點問題。圍繞打擊網絡傳銷、加大傳銷處罰力度、完善懲戒方式等內容進行深入論證,聽取各方意見建議。草擬形成初稿后,組織召開條例修訂交流座談會,深入聽取中央和國家機關、地方市場監管部門、利益相關方、法律專家等各方意見建議。在反復研究各方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征求意見稿,開展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公平競爭審查并通過。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征求意見稿共5章37條,保持了《禁止傳銷條例》的宗旨、原則和框架,重點從5個方面進行了修改。
(一)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機構改革精神。根據黨和國家機構改革實際情況,將現行條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增設打擊網絡傳銷的專門內容。網絡傳銷涉及地域廣、參與人員多、涉案資金量大、潛在社會風險高,是當前防范和打擊傳銷工作的重點和難點。根據工作實際,對網絡傳銷進行定義。新增5個條款:一是明確網絡傳銷定義(第九條第二款)。二是明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開展網絡傳銷監測的職責(第十四條第一款)。三是對用于傳銷的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網絡賬號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認定后,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第十四條第二款)。四是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履行合理的注意義務和管理義務,對利用相關業務從事涉傳支持、幫助活動進行監測識別和處置(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五是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對依法調取或者固定證據提供技術支持(第十八條第二款)。
(三)強化防范和打擊傳銷的工作機制、措施。打擊傳銷需要堅持防范與查處并重的工作思路,營造上下聯動、各盡其職、齊抓共管、配合有力的社會綜合治理格局。為此,作出如下修改:一是增加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防范和懲治傳銷工作負總責內容(第四條第一款),將網信、通信、住房和城鄉建設、人民銀行、金融監管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增列為打擊傳銷相關部門(第六條)。二是針對傳銷活動特點,新增資金監控措施(第十五條),規定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金融機構和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涉嫌傳銷資金的監測工作,并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建立信息互通機制。三是增加信用懲戒措施(第三十三條),規定組織策劃傳銷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任何經營主體中擔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四)加重傳銷法律責任。一是將對組織策劃傳銷,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行為的罰款,由定額罰為主修改為以違法所得的倍數處罰為主,對一年內因參加傳銷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加大罰款力度,提高法律威懾力(第二十六條)。二是明確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在為傳銷提供便利條件過程中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但當事人應及時停止并糾正(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三是新增與被調查傳銷活動有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配合調查的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四是新增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未履行對涉嫌傳銷信息的防范和處置義務的法律責任(第三十條)。五是處罰到人,新增傳銷直接負責人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
(五)豐富監管執法措施。一是完善行政檢查措施,明確查詢賬戶、凍結資金應當事先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防止強制措施濫用(第十七條)。二是延長查封、扣押的期限,并明確相應程序,適應執法實踐需要(第二十條)。三是新增有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配合義務(第十八條)。四是刪除現行條例中《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已有明確規定的一些程序性規定,新增一條原則性程序規定(第二十五條)。
《禁止傳銷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防范和懲治傳銷,防止欺詐,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持社會穩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傳銷定義】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
第三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的傳銷行為,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政府職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防范和懲治傳銷工作負總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按程序建立健全防范和懲治傳銷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協調、解決防范和懲治傳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防范和懲治傳銷工作經費,開展防范傳銷宣傳教育。
第五條【查處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查處傳銷行為。
第六條【綜合治理】網信、商務、教育、通信、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人民銀行、金融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配合調查傳銷行為。
第七條【提醒與提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教育等部門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結合傳銷活動特征,有針對性開展防范傳銷的宣傳教育活動,并適時向社會公開發布提醒、提示。
電信業務經營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在有關業務活動中對防范傳銷作出提醒、提示。
第八條【舉報獎勵】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權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舉報傳銷行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調查核實,依法查處,并為舉報人保密;經調查屬實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傳銷行為的種類與查處機關
第九條【傳銷行為的種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傳銷行為: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對發展的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包括物質獎勵和其他經濟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交納費用或者以認購商品等方式變相交納費用,取得加入或者發展其他人員加入的資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通過發展人員,要求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網絡傳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利用電信網絡技術手段實施的上述行為。
第十條【查處原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傳銷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十一條【部門職責】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查處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傳銷行為。
通信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為網絡傳銷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違法行為。
金融監管部門負責監測和防范網絡傳銷中的金融風險,其他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網絡傳銷查處工作。
第十二條【聚集式傳銷】在傳銷活動中以介紹工作、從事經營活動等名義欺騙他人離開住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行刑銜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傳銷行為,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傳銷案件,對經偵查不構成犯罪,屬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依法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處。
第十四條【網絡監測】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傳銷監測、預警制度,完善監測、預警措施,及時發現和依法查處傳銷行為。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將認定為用于傳銷的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網絡賬號等,通報同級網信、通信等主管部門,網信、通信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資金監測】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督促、指導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加強對涉嫌傳銷資金的監測工作,并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建立信息互通機制。
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依法嚴格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加強對涉嫌傳銷的賬戶和資金的監測分析。
第十六條【基層自治】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導下,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傳銷行為。
第三章 查處措施和程序
第十七條【查處措施】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停止相關活動;
(二)詢問涉嫌傳銷或者與傳銷行為有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進入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和培訓、集會等活動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涉嫌傳銷的有關合同、票據、賬簿、電子數據等資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專門用于傳銷的產品(商品)、工具、設備、原材料等財物;
(六)查封涉嫌傳銷的經營場所;
(七)查詢涉嫌傳銷賬戶和與存款有關的會計憑證、賬簿、對賬單等,并復制相關材料;
(八)對有證據證明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凍結。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或者口頭報告并經批準。遇有緊急情況需要當場采取前款規定措施的,應當在事后立即報告并補辦相關手續;其中,實施前款規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項、第(八)項規定的措施,應當事先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第十八條【配合義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調查涉嫌傳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其他有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阻礙。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辦理傳銷案件依法調取或者固定證據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銀行業金融機構、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配合并提供技術支持和協助。
第十九條【查封扣押程序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并當場交付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和清單。
第二十條【查封扣押期限】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案件情況復雜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特別復雜的,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再次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45日。
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除外。
第二十一條【查封扣押處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查封、扣押期間作出處理決定。
對于經調查屬于傳銷行為的,應當依法沒收被查封、扣押的非法財物;對于經調查核實沒有傳銷行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應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立即解除查封,退還被扣押的財物。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視為解除查封,被扣押的財物應當予以退還。拒不退還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賠償責任】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現場筆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制作現場筆錄。
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相關主體義務】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為他人實施傳銷活動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保管、倉儲、網絡存儲空間、軟件服務、資金結算等幫助和便利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合理注意義務,對利用下列業務從事涉傳支持、幫助活動進行監測識別和處置:
(一)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線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網絡資源服務;
(二)提供信息發布、廣告推廣、引流推廣等網絡推廣服務;
(三)提供應用程序、網站等網絡技術、產品的制作、維護服務;
(四)提供支付結算服務。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應當加強對用戶發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復制、發布、傳播涉嫌傳銷的信息。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發現涉嫌傳銷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采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程序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程序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傳銷法律責任】組織策劃傳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參加傳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財物,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加傳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因參加傳銷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情節嚴重傳銷的法律責任】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組織策劃傳銷行為進行處罰時,對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為傳銷提供便利條件的法律責任】為傳銷行為提供經營場所、培訓場所、貨源、保管、倉儲、網絡存儲空間、軟件服務、資金結算等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其在為傳銷提供便利條件過程中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但當事人應及時停止并糾正。
為傳銷行為提供互聯網信息服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不配合調查主體的法律責任】當事人擅自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被查封、扣押財物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5%以上2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被動用、調換、轉移、損毀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與被調查傳銷活動有關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配合調查,拒絕提供、不及時提供或者提供虛假文件、資料、電子數據等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未履行對涉嫌傳銷信息的防范和處置義務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置處罰。
第三十一條【傳銷直接負責人的法律責任】法人、非法人組織實施傳銷行為的,除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給予行政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無法計算的,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從輕減輕不予處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失信懲戒】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防范和懲治傳銷過程中,應當建立健全失信懲戒機制。
組織策劃傳銷的法人、非法人組織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任何經營主體中擔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實時更新。
第三十四條【聚集式傳銷和阻礙執法的法律責任】有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或者拒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依法查處傳銷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公職人員的法律責任】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和程序查處傳銷行為,或者發現傳銷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支持、包庇、縱容傳銷行為,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救濟權利】涉嫌傳銷行為進行查處時,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 市場監管總局官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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