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黃縣人民法院向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司法局發出的這份內法建〔2026〕2號《司法建議書》,以四項“違規行為”對中銀(鄭州)律所時長江律師提出處理建議,而對照法律規定與執業常理,這四項指控,恰恰是律師依法履職的正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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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服從法庭指揮”:以秩序為名,剝奪律師的法定發言權利
司法建議函中指控律師“不遵守法庭紀律,藐視法庭,不聽從審判長指揮,多次打斷審判長講話”,本質上是將法官的庭審指揮權,凌駕于辯護權之上。
所有執業律師的第一準則,必然是尊重法庭、服從法官合法的庭審秩序指揮。但庭審秩序的核心目的,從來不是讓律師噤聲,而是保障控辯雙方充分、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庭審中享有發問、質證、辯論的權利,法官的指揮權,只能是引導庭審節奏、制止與案件無關的發言,而非限制、剝奪律師的合法辯護行為。
如果律師的發言是圍繞案件事實、證據、程序爭議展開,即便與審判長的節奏存在分歧,也絕不能被簡單定性為“擾亂秩序”。審判長可以當庭提示、引導,甚至依法制止與案件無關的言論,但絕不能將“不按法官預期發言”等同于“違規”,更不能以此為由啟動司法建議追責。這種指控,本質上是將法庭異化為“一言堂”,將辯護權視為對審判權的冒犯,違背了刑事訴訟中控辯平等的基本架構。
二、“惡意申請回避”:回避是法定權利,何來“惡意”之說?
“當庭惡意申請審判長回避”,是這份司法建議函中最刺眼的指控之一。但從法律層面而言,辯護人申請審判人員回避,是《刑事訴訟法》賦予的法定救濟權利,根本不存在“惡意”的定性空間。
律師提出回避申請,往往是基于庭審中的細節觀察、程序爭議或對審判中立性的合理質疑,是為了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避免程序不公的無奈之舉。立法設置回避制度,就是為了確保審判人員與案件無利害關系、能保持中立,這是程序正義的基本保障。
對于回避申請,法官擁有法定的處理方式:如果認為理由不成立,完全可以依法當庭駁回、作出書面裁定,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爭議。而不是將律師的合法權利,污名化為“惡意對抗法庭”,再通過司法建議函向主管部門施壓。這種做法,本質上是剝奪了律師的程序救濟權,將審判權變成了不受制約的權力。
三、“郵寄撤回起訴申請書”:律師的執業意見表達,不是“干預審理”
司法建議函中指控律師“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委會委員、庭長等郵寄‘建議撤回起訴申請書’,干擾合議庭審理,妄圖利用行政管理關系干預合議庭正常審理該案,無端為合議庭制造各種壓力”,這一指控,完全混淆了律師執業意見表達與干預司法的邊界。
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基于案件事實、證據與法律規定,向法院提出關于案件處理的意見,包括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是律師履行辯護職責的正當方式。無論是向合議庭提交書面意見,還是向法院領導、審委會成員郵寄相關材料,本質上都是律師向法院傳遞辯護觀點、表達法律意見的行為,目的是推動案件公正處理,而非干預審判。
就像在宣城案中,律師曾三次向法院郵寄《撤回起訴申請書》,這是刑辯律師的常規執業動作,是對案件程序與實體問題的合法表達。法院可以不采納律師的意見,但絕不能將這種意見表達,定性為“干預審理”“制造壓力”。這種指控,本質上是不允許律師對案件提出獨立的法律意見,將“順從合議庭意見”視為辯護的唯一標準,違背了律師獨立辯護的執業原則。
四、“公開傳播案件信息”:未成年人案件的保密義務,不等于“完全噤聲”
司法建議函中提及,案件涉及多名未成年被害人,律師“公開將案件信息肆意散播,侵害未成年人隱私”,這一指控,同樣存在對保密義務的過度解讀。
法律規定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核心目的是保護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防止身份信息、受害細節泄露造成二次傷害。但這并不意味著律師必須對案件“完全閉口不言”,只要律師的庭外言論,經過了嚴格的脫敏處理——不披露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就讀學校、具體受害細節等足以識別身份的信息,僅圍繞法律適用、程序爭議、辯護思路等公共議題進行闡述,就不屬于違規行為,更談不上“侵害隱私”。
在司法實踐中,大量刑辯律師會對案件進行脫敏解讀,目的是回應公眾關切、普及法律知識、推動司法透明,這是律師的合法執業言論。法院可以對律師的庭外言論進行合規審查,但不能籠統地將所有與案件相關的公開表達,都定性為“侵害隱私”“違反保密規定”,更不能以此為由追責律師。
而內黃縣法院的這份司法建議函,恰恰違背了司法建議的制度初衷:它沒有區分律師的合法履職行為與違規行為,將正常的庭審發言、法定的回避申請、合規的意見表達、脫敏的法律解讀,全部錯誤定性為“違反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并直接向主管部門提出“嚴肅處理”的要求。這種做法,本質上是將司法建議函,變成了法院向律師施壓、報復辯護對抗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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