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8年,浙江錢塘縣士紳王錫榮從田氏手中,購得一處建筑地基。地基占地二畝余,中間有一口石井,靠近街道,井邊沒有圍欄,周圍居民都從井中打水,已經持續多年。
王錫榮購地后,打算填埋石井,在地基上蓋房。他提出,自己可以出資在西角圍墻外另開鑿新水井,以供鄰居飲用。沒想到,鄰近居民都不同意,其中唐壽卿等人強烈反對。雙方多次溝通,都未達成一致。
![]()
1911年秋,唐壽卿等人趁王錫榮不備,在石井旁邊增設圍欄,并立石碑,上刻“惠民古井,宣統三年秋月重修,芝松太平里人公建”字樣,以示古井為鄰近居民所公有。
王錫榮無奈,只得向錢塘初級審判廳(清末司法改革中設立的地方審判機關)提起訴訟,以自己是石井主人為由,要求判決唐氏等人拆除擅自加裝的井欄和石碑,并禁止唐氏等人繼續使用該井。
錢塘初級審判廳受理案件后,由推事(即法官)擔任審判。推事注意到,此案雖然簡單,但是影響鄰里數百住戶,一旦解決不好,就會使鄰里結怨,矛盾經年難解。
在嘗試調解無果后,推事進行了實地勘察,詢問了周邊住戶,聽取了原告和被告雙方的意見。
唐壽卿等人認為,此井水質甘甜,從不干涸,周圍幾百戶居民都依賴其取水,并將其作為消防用水,迄今已有四十多年。而這塊地基近年來轉手了四五家,但主家都顧及鄉情、尊重習慣,保留了石井。只有王錫榮想將公井據為己有,托詞自費重鑿新井。但即便鑿了新井,水質不能保證,還可能干涸,不能作為穩定的救火水源,因此主張維持原狀。
綜合雙方意見,經過開庭審理,推事作出了如下判決:
首先,確認了王錫榮對該井的所有權。石井位于王氏宅基地內,王氏對該井享有完整的物權。
其次,該井歷年為近鄰公用,鄰里已形成事實上的地役權(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王紳錫榮不得獨自主張其所有權而置此地役權于不顧,此法律上習慣上之通例。”
第三,將唐壽卿等所加的圍欄及石碑上的字樣撤銷,并于井欄特書“王氏惠民井”五字,以表明王錫榮的所有權與鄰近居民的地役權并存,“一以表明所有權之界限,一以保護地役權之存在。”
![]()
此后,王錫榮不得將該井圈入墻內,應保持現狀,繼續供鄰近居民汲水之用;唐壽卿等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干涉王錫榮對該井的所有權,亦不得阻止王錫榮對該井進行修繕。
判決后,原告、被告均無意見,此后再未因石井產生過矛盾。
說案
![]()
本案發生于宣統三年(1911年),恰逢清王朝推進司法改革的關鍵節點。作為清末新設立的司法機構,錢塘初級審判廳率先引入現代訴訟程序,包括立案、舉證、辯論及判決等環節,并在判決文書中引用了西方法律中的物權概念,諸如“所有權”“地役權”等術語,彰顯了司法改革的時代特征。
然而,本案判決中最具創新性的舉措,莫過于推事對“王氏惠民井”的命名。這一命名勝過萬千法言法語,是推事深刻洞察中國傳統社會“極重聲名”的文化心理后,為權利受損方王氏量身定制的精神慰藉。
推事敏銳地意識到,“數千人口之飲水皆仰賴該井”的生計需求,與王錫榮作為財產所有人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同樣不可忽視。于是,推事創造性地在判決書中要求在井欄上特別書寫“王氏惠民井”,這一表述具有雙重意義:
從法律角度看,“王氏惠民井”明確表明了井的所有權屬于王氏,同時通過“惠民”一詞暗示王氏對鄰里用水的容忍義務,體現了所有權與地役權的平衡。
從道德角度看,“王氏惠民井”的命名為權利受損的一方(王氏)提供了精神上的慰藉,使其在法律上讓步的同時獲得道德認可。正如判決文書所載,“數千人口之飲水仰給于該井者,依然攘往熙來,咸樂王氏惠民之至意。”此舉有效消弭了對立情緒,促進鄰里關系的和諧穩定。
本案是中國司法近代化轉型期的重要判例。推事在判決中巧妙運用了西方國家的物權概念,同時融入中國傳統倫理智慧,通過“王氏惠民井”的命名,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實現案結事了人和。
作者簡介
![]()
段伯歡,湖北黃岡人,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從檢17年,現為揚州市院四部一級檢察官。
來源:《清風苑》雜志社
文字:段伯歡
編輯:ZDD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