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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比較法視角論證應當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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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商事調解條例》施行后,商事調解組織與仲裁機構在機構屬性、人員資質、運行程序、監管體系上已趨于一致,但二者出具文書的法律效力懸殊:仲裁文書具有強制執行力,而商事調解協議卻需額外司法確認。實踐中司法確認渠道普遍受阻,該制度徒增司法負擔、制約調解發展。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既是回歸法理、順應市場規律,也能推動各類解紛機制平等競爭、良性發展。

【正文】

2026年5月1日,《商事調解條例》正式施行,標志著商事調解邁入法治化、規范化、專業化的全新發展階段。與此同時,新修訂的《仲裁法》同步落地實施,共同構筑起我國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的制度基石。

此次立法最核心的制度突破,是從法律層面完成了商事調解組織與仲裁機構的同質定性。新《仲裁法》明確仲裁機構為公益性非營利法人,剝離其過往行政附屬性色彩,確立其社會化、專業化糾紛解決機構的獨立地位;而《商事調解條例》第二條明確:“本條例所稱商事調解組織,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開展商事調解活動的組織?!钡诎藯l繼續明確規定:設立商事調解組織,發起人必須是非營利法人??梢?,商事調解組織也以公益服務為核心、非營利運行為根本。從機構資質、準入門檻、人員素養、程序規范、監管體系五大核心維度來看,商事調解組織與仲裁機構同為國家立法授權、司法行政監管、獨立中立運行的社會化商事糾紛解決主體。

但是,同質的糾紛解決機構、同源的公共法律服務職能、同等嚴格的程序與監管標準,卻被立法賦予截然不同的法律效力位階: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調解書、裁決書,一經作出即具備終局效力與直接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可徑直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無需任何前置審查程序;而商事調解組織主持達成的商事調解協議,即便程序合法、內容合規、意思真實,依然不具備直接強制執行力,必須依賴當事人另行申請法院司法確認后,方可獲得強制執行力。

這一制度差異在《商事調解條例》與新《仲裁法》雙雙落地、兩類機構基本同質的當下,已然喪失任何法理依據、現實依據與比較法依據。

反對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的主要理由,是所謂防控“虛假調解風險”,認為調解程序自主性強、自愿性高,易滋生虛假調解、惡意串通、規避債務等亂象。但該抗辯理由本質是典型的因噎廢食、雙重標準、邏輯悖論——訴訟存在虛假訴訟、仲裁存在虛假仲裁,均未因存在風險而影響其強制執行力,且均能通過事后救濟程序實現風險治理,唯獨商事調解被區別對待,違背法治平等原則與制度均衡原理。

從情理層面來看,如此制度安排更是違背常識、缺乏說服力。當前大量退休法官主動投身商事調解行業,成為商事糾紛解決領域的重要力量。同一名退休法官,在仲裁機構主持審理、調解形成的文書具有直接強制執行力,而到商事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卻無強制執行力。如此區別對待,在情理、法理上均無法自圓其說。

從實務運行現狀審視,現行司法確認制度在很多地方形同虛設,甚至弊大于利,不僅無法實現預設的背書功能,反而徒增制度內耗、浪費司法資源。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普遍存在拒收商事調解組織自收案件司法確認申請的潛規則,對于調解組織自主受理、調解成功的商事糾紛,法院大多以各種理由不予受理、確認,司法確認通道實質堵塞。這就導致司法確認制度淪為形式化擺設,不僅無法為調解協議效力賦能,反而給法院增添工作負擔、給當事人增加維權難度,實屬畫蛇添足、弊大于利的冗余制度。

從市場經濟底層規律來看,現行效力二元結構嚴重違背市場化法治改革方向。現代市場經濟的核心是尊重意思自治、保障自由選擇、鼓勵良性競爭。訴訟、仲裁、調解作為三大法定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本應地位平等、效力對等、各展所長、良性競爭,交由市場主體根據自身需求自主選擇、自由適配。當事人愿意選擇低成本、高效率、柔性化的商事調解解決糾紛,法律就應當充分尊重其自主選擇權,賦予調解與訴訟、仲裁同等的強制保障效力,讓三種解紛機制同臺競爭、優勢互補,最大限度釋放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的治理效能。人為設置效力層級、刻意歧視調解制度,本質是干預市場自治、限制當事人選擇權,違背市場經濟基本規律。

從比較法視野審視,以《新加坡調解公約》為核心的國際商事調解規則體系,已確立“商事調解協議直接跨境執行”的國際通行準則,全球主要經濟體均已完成國內法銜接,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我國當前的制度滯后,不僅造成國內糾紛解決體系內部邏輯沖突、效率失衡,更導致我國商事調解制度與國際通行規則脫軌,制約涉外商事糾紛解決、營商環境國際化建設與商事調解行業專業化發展。

基于此,本文立足《商事調解條例》與新《仲裁法》,通過比較法對標、法理溯源、實務剖析、風險辯駁、制度重構五大維度,全方位論證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與可行性,破除“同質機構不同效力”的制度歧視,推動我國商事糾紛解決體系實現邏輯自洽、規則統一、內外接軌。

一、商事調解組織與仲裁機構在制度上實現了同質化

商事調解組織與仲裁機構在法律性質、準入資質、人員標準、程序規范、監管體系五大核心維度實現了同質化。

(一)法律性質完全同質:同為非營利性糾紛解決的社會化組織

新《仲裁法》第十三條明確界定:

仲裁機構是依照本法設立,為解決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提供公益性服務的非營利法人。

該條款從立法層面,徹底厘清仲裁機構的法律屬性,摒棄其過往行政輔助、事業單位的模糊定位,明確其獨立、中立、公益、非營利的社會化法人屬性,明確仲裁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所有運營收益全部用于機構建設、人才培養與公益糾紛解決服務,無股東分紅、無利益輸送,公共服務屬性純粹。

《商事調解條例》則通過體系化條款完成商事調解組織的同質定性。條例第二條明確規定:

本條例所稱商事調解組織,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設立,不以營利為目的開展商事調解活動的組織。

第八條明確商事調解組織的設立發起人須為非營利法人,從源頭鎖定機構公益屬性。

第六條、第十條明確商事調解組織以化解商事爭議、優化營商環境、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為核心宗旨,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調解收費遵循公平合理、公開透明原則,收入全部用于機構運營與行業發展,剩余財產不得分配、只能用于公益事業。

從《民法典》法人分類視角審視,仲裁機構的“公益性非營利法人”與商事調解組織的非營利法人設立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組織,核心法律特征重合:均無營利目的、均不分配利潤、均獨立于行政機關、均無隸屬依附關系、均以公共法律服務為核心職能。立法上的機構同質必然要求效力規則的平等適配。

(二)準入資質嚴格對等:法定設立門檻實現標準統一

新《仲裁法》對仲裁機構的設立設置了嚴苛的法定條件,要求具備規范章程、固定場所、專業團隊、完善治理結構與內部監督機制,經法定程序登記設立后方可開展仲裁業務,嚴禁非法機構、民間組織擅自從事商事仲裁活動,從準入端保障仲裁服務的專業性與規范性?!渡淌抡{解條例》建立了同等嚴苛的商事調解組織準入體系,徹底淘汰過往松散化、隨意化的民間調解主體。條例第八條明確商事調解組織設立的五項硬性條件,從發起人資質、機構名稱、固定住所、組織機構、章程制度作出全面規范;第九條明確商事調解組織設立須經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登記、公示備案,納入統一行業管理,未經登記不得開展商事調解活動。新規實施后,市場中合法存續的商事調解組織,均為法定登記、合規運營、受官方監管的專業化機構,其設立審核流程、資質認定標準、合規運營要求,與仲裁機構完全對標,不存在任何規范性、合法性、專業性的層級差距。

(三)人員素養標準一致:退休法官為主力的調解員隊伍比肩仲裁員

糾紛解決的公信力,核心取決于糾紛解決人員的專業素養與職業操守,這也是區分專業糾紛解決機制與民間私力和解的核心標準。新《仲裁法》明確仲裁員須具備法律職業資質、司法實務經驗、商事專業能力,嚴格實行任職回避、信息披露、職業懲戒制度,保障仲裁裁判的專業性與公正性?!渡淌抡{解條例》第十二條直接對標仲裁員資質標準,確立商事調解員的法定準入門檻,明確調解員須滿足三類核心條件:一是持有法律職業資格、具備三年以上調解實務經驗;二是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證員滿三年,具備司法實務資歷;三是具備法律、經貿、科創等專業中級以上資質,深耕商事專業領域。

同時,條例明確調解員實行利益沖突回避、執業禁止、失信懲戒、終身追責制度,與仲裁員職業監管體系實現無縫銜接,從人員端徹底保障商事調解的專業公信力。

當前商事調解員隊伍中,退休法官已然成為主力群體。該類人員終身深耕司法審判一線,審理過大量商事案件,精通商事裁判規則、交易慣例與法律適用規則,職業操守過硬、實務能力頂尖,其專業素養、裁判思維、公正意識,不僅完全對標仲裁員,甚至遠超部分兼職仲裁人員。但現行制度存在極其荒謬的效力歧視:同一退休法官,在仲裁機構履職,作出的仲裁調解書、裁決書直接具備強制執行力;在商事調解組織履職,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卻無強制執行力,必須額外司法確認。人員不變、能力不變、操守不變、案件類型不變,僅僅是履職機構差異,最終產出文書的法律效力天差地別。此種制度安排毫無情理可言,完全違背公眾樸素正義認知,是典型的制度偏見與邏輯雙標。

(四)程序規范高度趨同:兩種程序均滿足正當程序要求

效力正當性的核心來源,是糾紛解決程序的正當性與規范性。長期以來,有人誤認為“仲裁程序嚴謹、調解程序隨意”,但新規落地后,商事調解程序已建立完整的正當程序體系,與仲裁程序實現價值對等。新《仲裁法》確立仲裁自愿、中立公平、保密獨立、程序公開、權責對等的核心原則,規范仲裁受理、庭審、舉證、質證、評議、裁決全流程程序;而《商事調解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系統確立商事調解五大正當程序原則:自愿合法原則、中立公正原則、保密審慎原則、公平高效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完整覆蓋仲裁程序的核心價值。在具體流程上,商事調解嚴格遵循立案告知、權利釋明、證據交換、充分申辯、自愿協商、書面確權的全流程規范,嚴禁欺詐、脅迫、誘導調解,嚴禁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愿達成協議,嚴禁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與公序良俗。相較于仲裁程序,商事調解僅是弱化了對抗性、強化了合意性,并未缺失任何正當程序核心要素,完全滿足民事糾紛解決的程序正義標準,具備承載強制執行力的程序基礎。

(五)監督監管體系同質:兩種機構納入同一司法行政監管

效力差異的合理性,往往源于監管強度的差異,但新規徹底打破這一可能。新《仲裁法》明確司法行政部門為仲裁行業主管機關,負責仲裁機構的設立審核、日常監管、違規懲戒、行業規范制定,建立仲裁機構年報公示、合規檢查、失信懲戒、整改取締的全鏈條監管體系?!渡淌抡{解條例》則確立完全同質的監管機制,明確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統籌全國商事調解行業監管,地方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屬地商事調解組織的日常監督、資質管理、違規查處。條例明確監管覆蓋范圍:機構設立、章程執行、人員管理、程序運行、收費標準、執業行為、糾紛處置全流程納入監管,對違規執業、虛假調解、偏袒徇私、謀取私利的機構與人員,設置警告、整改、罰款、吊銷資質、行業禁入的梯度懲戒機制。至此,商事調解組織與仲裁機構監管主體同一、監管規則同源、監管力度同等、懲戒標準對標。兩類機構均在公權力常態化監管下規范運行,不存在調解監管寬松、仲裁監管嚴格的差異,現行法律對兩類機構產出文書的效力差別對待,已無任何監管層面的支撐依據。

綜上,商事調解組織與仲裁機構已實現全方位、多層次、實質性對齊。同質的公共服務職能、同質的機構屬性、同質的專業標準、同質的程序規范、同質的監管體系,必然要求同質的法律效力配置。現行“仲裁文書直接強制執行、商事調解協議必須司法確認”的二元效力結構,已然成為違背制度平等、破壞體系自洽的制度糟粕。

二、現行司法確認制度的結構性弊端與體系性沖突

在新規重塑調解制度內核、實現機構同質的前提下,保留司法確認前置程序,不僅毫無必要,反而衍生出一系列結構性、制度性、實務性弊端,嚴重制約商事糾紛解決效能,破壞多元糾紛解決體系的均衡發展,與社會治理現代化改革方向背道而馳。尤為關鍵的是,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早已失靈、形同虛設、徒增內耗,喪失了存續價值。

(一)制度運行失靈:司法確認實踐通道實質性堵塞

司法確認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為調解協議提供司法背書、補強效力,但在當前司法實務中,該制度已然偏離預設功能,成為冗余程序。實踐中,各地人民法院普遍不予受理商事調解組織自主受理、自主調處案件的司法確認申請。法院僅受理訴前委派、訴中委托的調解案件確認申請,對于商事調解組織依據《商事調解條例》獨立受理、當事人自主申請調解、全程自主辦結的商事糾紛,法院普遍以各種理由拒之門外。這就造成極其尷尬的制度現狀:立法設置司法確認前置門檻、強制要求調解協議必須經法院確認方可執行,但司法實踐中法院系統性拒收申請、拒絕背書。大量合規合法、由資深法官調解員調處的優質商事調解協議,陷入“法律要求確認、法院不予受理、協議無法執行”的死循環。此種實踐亂象直接證明:司法確認制度完全不具備落地可行性,不僅無法賦能調解效力,反而徹底阻斷調解成果轉化路徑,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消耗當事人維權成本、拖累調解行業發展。司法確認制度初衷是為調解賦能,最終淪為給法院添忙、給群眾添堵、給制度添亂的累贅設計,廢除司法確認制度,直接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是回歸制度本源、實現正本清源的唯一路徑。

(二)制度運行低效空轉,消解調解核心價值

調解制度的核心競爭力,在于高效便捷、低成本、柔性化、無對抗,是替代訴訟、仲裁,快速化解商事糾紛的最優路徑。但司法確認前置程序的存在,徹底稀釋了調解的效率優勢,導致制度價值大幅折損。

從實務流程來看,商事當事人耗時耗力完成協商、達成合意、簽署調解協議后,糾紛本應即時終局、塵埃落定。但現行制度卻要求雙方當事人必須在三十日內共同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歷經法院受理審查、事實核查、合規審核、裁定確認全流程,耗時普遍十五至三十日,部分偏遠地區、案件量大的法院審查周期更長。這一前置程序直接拉長糾紛解決周期,增加當事人時間成本、交通成本、人力成本,使得商事調解“快、簡、省”的核心優勢幾乎喪失殆盡。

更突出的實務亂象是程序空轉與成果流失。商事糾紛多為商事主體長期合作糾紛,當事人基于維系合作關系、降低維權成本的初衷選擇調解,達成協議后往往不愿再次對接法院、參與司法程序。商事調解協議因一方當事人懈怠、失聯、反悔,或雙方不愿共同申請司法確認,最終無法固化效力,前期調解工作全部付諸東流。大量調解成果無法轉化為執行效力,造成司法資源、調解資源的雙重浪費,制度運行空轉問題極為突出。

(三)程序規則設計嚴苛,滋生協議效力不確定性

現行司法確認制度的核心缺陷,在于共同申請的強制性要求,該規則存在明顯的邏輯漏洞與實務弊端,賦予違約方肆意毀約的制度空間,嚴重破壞商事交易秩序與契約穩定性。商事調解協議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合規的民事契約,依據《民法典》規定,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約履行。但司法確認“共同申請”的前置規則,變相賦予當事人單方毀約權:只要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司法確認,即便協議真實合法、權責清晰,也無法獲得強制執行力。

在商事實務中,大量失信當事人利用該規則漏洞惡意博弈:糾紛發生后假意協商、簽署調解協議拖延時間,待對方停止維權、履行配合義務后,單方拒絕配合司法確認、拒不履行協議義務,變相實現違約獲利。守約方歷經調解磋商、耗費大量成本達成的維權成果,瞬間淪為無約束力的“白紙協議”,只能重新啟動仲裁、訴訟程序,陷入“調解—毀約—再維權”的惡性循環,極大縱容了商事失信行為,破壞營商環境誠信根基。

(四)疊加司法冗余負擔,違背案件分流改革初衷

我國法院長期面臨案多人少、審判壓力過載的結構性矛盾,推進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完善訴調對接體系,核心改革目標是實現分流簡單商事糾紛案件,將司法資源聚焦于疑難復雜、爭議較大、需要司法終局裁判的案件。但司法確認前置程序完全背離這一改革初衷,反而制造新的司法冗余負擔。經商事調解組織達成的調解協議,均為事實清晰、爭議不大、當事人合意明確的簡單商事糾紛,本應實現訴外閉環解決。但現行制度強制此類案件進入法院司法確認流程,占用基層法院大量審判資源?;鶎臃ü傩枰貜蛯彶榘讣聦?、核驗程序合規性、出具司法裁定,大量重復性、程序性工作擠占疑難案件審理精力,導致司法資源錯配、核心審判職能弱化。這種制度設計形成荒謬的資源內耗:國家投入大量資源培育專業化商事調解隊伍、搭建規范化調解平臺,實現糾紛訴外化解,最終卻仍需法院重復背書、二次審查,訴外分流的改革目標徹底落空,多元糾紛解決體系的層級分工、優勢互補功能完全失效。

(五)弱化調解制度權威,造成體系性制度歧視

法治權威的核心是規則平等、效力對等。新規實施后,商事調解組織已具備與仲裁機構完全對等的專業能力、規范水平、監管強度,其產出成果的法律效力卻被制度刻意矮化。仲裁機構作出的調解書、裁決書,法律直接賦予終局的強制執行力,無需任何前置審查,體現立法對專業化仲裁機制的充分信任;而同質合規的商事調解協議,卻被立法預設“效力瑕疵、可信度不足、風險過高”的負面推定,必須經過司法機關二次審查、背書確認方可生效。這種差異化對待,本質是制度歧視與規則偏見。

長期的效力矮化,直接導致商事調解行業公信力難以真正樹立。市場主體普遍形成“調解沒用、協議無效、最終還要打官司”的刻板認知,即便選擇調解也心存疑慮、缺乏履約敬畏,極大制約商事調解制度的普及應用與行業發展,與國家大力培育商事調解、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體系的頂層設計嚴重相悖。

三、法理、情理、市場三維論證: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正當性

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并非制度創新突破,而是回歸法理本源、契合情理邏輯、尊重市場規律的制度糾偏。針對實務界另一項顧慮——直接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或將加重法院執行壓力,該擔憂亦屬于典型的杞人憂天、缺乏實證支撐,完全可以通過制度邏輯與配套機制予以徹底消解。

(一)法理維度:意思自治、權力同源、平等原則的必然要求

第一,契合民事權利自由處分的核心法理。民事商事領域奉行意思自治、契約自由基本原則,法無禁止即可為。商事調解協議是平等商事主體在中立、專業第三方主持下,基于真實意愿、自主協商達成的權利義務處分約定,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生效要件:主體適格、意思真實、內容合法、形式規范。合法有效的民事合意,本應具備法律約束力與履行強制力,這是私法自治的底層邏輯。司法確認前置程序,本質是公權力過度干預私法自治,違背民事法律核心原則。

第二,契合糾紛解決權力同源的法理邏輯。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的強制執行力,并非源于仲裁機構自身權力,而是國家立法授權、公權力公信力背書的結果。同理,國家既然授權商事調解組織處置商事糾紛、定分止爭,就應當賦予其履職成果的強制執行力,無需額外司法背書。

第三,契合法治平等與體系自洽的法理要求。法治的核心要義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商事調解組織與仲裁機構在機構屬性、專業能力、程序規范、監管力度上完全同質,屬于同等的糾紛解決主體,其產出文書理應獲得同等法律效力。尤其調解員隊伍以退休法官為核心,履職資質、專業能力、公正標準與仲裁員無啥差異,人為設置效力差異,完全破壞法律體系的統一性、協調性與邏輯性,違背基本法治原則。

(二)情理維度:破除雙標偏見、否定風險謬論、契合大眾認知

從情理邏輯審視,現行制度的核心抗辯理由“虛假調解風險”完全不成立,屬于雙重標準與因噎廢食。

未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的主要顧慮,恐怕是虛假調解、惡意串通、規避債務等風險。但從情理層面審視,任何糾紛解決機制均存在風險:民事訴訟存在虛假訴訟、惡意訴訟亂象,仲裁制度也同樣存在虛假仲裁、串通仲裁規避執行的情形。兩類制度均未因存在風險,被剝奪終局強制效力,而是通過事后救濟、追責懲戒、撤銷糾錯的模式實現風險治理。唯獨商事調解制度,被以“存在虛假風險”為由,設置前置司法審查、剝奪獨立效力,完全違背情理邏輯。

作假風險是所有糾紛解決機制的共性問題,而非商事調解的特有問題,不能以共性風險歧視單一制度。相較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商事調解的自愿性、合意性特征反而大幅降低惡意串通概率——調解協議是雙方充分協商、相互讓步的結果,單方惡意操作空間極小,虛假調解的案發率、隱蔽性、危害性,遠低于虛假訴訟與虛假仲裁。

結合調解員人員結構來看,情理層面的不合理性更加凸顯。退休法官群體終身恪守司法公正底線,經過數十年職業篩選與紀律約束,是糾紛解決領域最值得信賴的專業群體。其在仲裁崗位履職即可賦予文書強制效力,轉崗調解履職即被否定公信力、增設效力審核門檻,此種區別對待完全違背社會樸素正義觀,無法獲得公眾情理認同,純粹是僵化制度對優質司法人才的不公束縛。

(三)市場維度:尊重意思自治、鼓勵機制競爭、適配市場經濟規律

現代法治營商環境的核心要義,是尊重市場主體意思自治、尊重程序選擇權、通過良性競爭提升公共服務質量。訴訟、仲裁、商事調解三大解紛機制,各有獨特優勢:訴訟權威性最高、程序最嚴謹;仲裁私密性強、一裁終局;商事調解效率最高、成本最低且不傷合作關系。三類機制本應法律地位平等、法律效力等同、強制保障一致,完全交由市場主體根據案件標的、合作需求、時間成本、隱私需求自主自由選擇,形成良性競爭、優勢互補的市場格局。當事人愿意放棄訴訟、仲裁的對抗式解紛模式,自愿選擇調解合意化解糾紛,是市場自治的最佳體現,法律應當充分尊重、全力保障,而非通過效力歧視變相限制、刻意打壓。司法確認制度通過弱化調解協效力,人為壓低調解制度市場競爭力,變相引導當事人優先選擇訴訟、仲裁,違背市場經濟優勝劣汰、多元競爭的基本規律。只有賦予商事調解協議與判決書、仲裁裁決書同等的直接強制執行力,才能真正實現三種解紛機制同臺競爭、平等賦能,讓市場主體真正擁有完整的程序選擇權,最大限度釋放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治理效能,適配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建設要求。

(四)實操維度:不會加重法院執行壓力,反而可能減負增效

另一種顧慮認為: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或將大幅增加法院執行案件總量,加劇法院的“執行難”問題。該觀點看似穩妥審慎,實則違背實務規律、缺乏數據支撐,屬于不必要的顧慮。

其一,商事調解協議自動履行率遠高于訴訟裁判文書和仲裁裁決文書。糾紛解決實務早已形成共識:基于雙方完全自愿、平等協商、相互讓步達成的商事調解協議,當事人認可度高、抵觸情緒低、違約成本預期清晰,整體自動履行率顯著高于法院判決書、裁定書,亦高于仲裁裁決與仲裁調解書。

訴訟、仲裁系第三方居中裁判、強制定分止爭,敗訴方、違約方普遍存在抵觸心理、僥幸心理、拖延心理,主動履行意愿薄弱,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比例較高。而商事調解以合意為本、以自愿為基,絕大多數當事人均會自覺履約、自動清結,真正需要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數量極少,根本不會對執行系統形成增量沖擊。

其二,效力法定可徹底杜絕反悔僥幸,進一步提升自動履行率。當前調解協議自動履行率不是特別高,還有少量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根源在于制度漏洞:協議無強制執行力、違約無需剛性追責,失信當事人存在“隨時可以反悔、違約無需擔責”的僥幸心態。一旦立法直接賦予商事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徹底堵死制度漏洞、消除反悔空間,當事人清晰知曉拒不履約必將被強制執行、納入失信懲戒、承擔不利法律后果,契約敬畏之心將顯著提升,主動履約、即時清結將成為常態,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不僅不會增加,反而會大幅壓降,真正實現源頭減負。

其三,執行壓力本質是內部考核機制問題,而非文書類型問題。當前法院對外部文書執行存在的抵觸情緒,核心癥結并非案件數量過多,而是法院內部績效考核機制單一化、同質化。現行考核體系將訴訟判決執行、仲裁文書執行、賦強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調解協議執行不加區分、統一納入辦案指標,導致法院對外部非訴解紛文書的執行存在天然排斥、消極應付心態。破解該問題無需限制調解協議效力,只需優化考核體系、實行分類單列: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出臺規范,對賦強公證債權文書、仲裁裁決及調解書、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協議等所有外部法定非訴執行文書,實行單獨立案、單獨統計、單獨考核,不計入法院審判、執行核心壓力指標,從機制上消解法院抵觸情緒、暢通非訴文書執行通道。該模式已有賦強公證、仲裁執行制度成熟運行多年,完全可復制、可推廣,風險可控、成本極低、效果顯著。

因此,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不僅不會加重法院執行負擔,反而能夠大幅提升糾紛自動化解率、減少強制執行案件、優化司法資源配置,唯一需要配套調整的僅是內部考核機制,完全不存在制度落地的實操障礙。

四、比較法視角:全球通行規則下我國制度的滯后性與改革必要性

放眼全球主要法治經濟體,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已是通行立法范式。各國均通過國內法明確合規商事調解協議的獨立效力,摒棄繁瑣的前置司法確認程序,僅保留事后司法糾錯機制,構建“調解自主履約、違約直接執行、瑕疵事后糾錯”的高效制度模式,與我國現行滯后制度形成鮮明對比。

(一)國際公約層面:《新加坡調解公約》確立統一執行準則

2020年正式生效的《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公約》(《新加坡調解公約》),是全球商事調解領域最高層級的多邊國際規則,核心制度內核就是廢除前置司法確認,確立調解協議直接跨境強制執行力。公約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規定:符合條件的國際商事調解協議,締約國應當直接予以執行,當事人僅需提交調解協議原件、調解證明材料即可啟動執行程序,無需經過執行地法院前置司法確認、實質審查。公約僅保留有限的事后不予執行抗辯事由,涵蓋協議無效、被撤銷、內容違法、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完全采用“事前放權、事后糾錯”的現代治理模式。

我國是該公約首批締約國,承諾對接國際商事糾紛解決規則、開放商事調解執行體系。但國內現行制度仍堅守“司法確認前置”的老舊模式,導致國內商事調解規則與國際公約規則割裂、內外制度不統一。涉外商事調解協議可依據公約跨境直接執行,國內商事調解協議卻需要繁瑣司法確認,形成內外規則倒掛,極大削弱我國商事調解的國際競爭力,不利于涉外經貿糾紛高效化解與國際營商環境優化。

(二)域外國內法層面:主要經濟體均確立直接執行模式

印度作為商事糾紛解決大國,其1996年《仲裁和調解法》早已完成制度革新,第七十三條、七十四條明確規定:獨立商事調解程序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終局法律效力,可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效力等同于仲裁裁決與法院生效判決,無需任何前置審查程序,僅允許當事人在協議存在欺詐、脅迫、違法情形時提起撤銷之訴。

歐盟《跨境調解指令》確立“高效執行、最小干預”原則,明確商事調解協議經法定調解機構達成后,可直接申請執行,成員國僅可設置有限的事后審查機制,禁止增設前置確認程序。德國、意大利、法國等歐盟核心國家,均已完成國內法轉化,實現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

美國商事調解制度高度成熟,各州統一司法規則明確:經中立專業調解員主持達成的商事調解協議,具有契約終局效力與強制執行力,一方違約的,守約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僅對協議進行形式審查,不重復核查事實與責任,最大限度尊重商事合意、保障調解效率。

縱觀全球法治實踐,無任何一個成熟法治國家,針對商事調解協議設置強制性前置司法確認程序。各國均充分認可商事調解組織的公信力,遵循“尊重合意、高效行權、事后糾錯”的現代法治邏輯,我國現行制度屬于全球罕見的低效、滯后制度特例,亟需改革糾偏。

五、制度重構:有限直接強制執行模式的構建與風險防控

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并非絕對化、無邊界的效力放開,而是規范化、有限度、有兜底、可糾錯的改革。結合《商事調解條例》新規框架,應當構建“合規協議直接執行、瑕疵協議事后糾錯、違規行為嚴厲追責”的新型效力體系,實現效率、公平、安全三重價值統一。

(一)明確直接強制執行的法定適用條件

為防范制度濫用、精準防控風險,直接強制執行力僅適用于完全合規的商事調解協議,嚴格限定適用范圍,杜絕泛化適用:一是主體合規。調解組織為經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登記、納入行業監管的正規商事調解組織,調解員具備《商事調解條例》規定的法定資質,包含退休法官等資深專業人員。

二是程序合規。調解全程遵循自愿、中立、保密、合法原則,無欺詐、脅迫、誘導、偏袒情形,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辯、舉證、知情權利,完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愿。

三是內容合規。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權益,權利義務清晰、標的明確、具備可執行性。

四是形式合規。協議采用書面形式,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調解組織加蓋印章,完整記載糾紛事實、協商過程、權利義務、履行期限等核心要素。僅同時滿足以上四項條件的商事調解協議,方可享有直接強制執行力,徹底區分合規專業調解與民間隨意和解,精準匹配《商事調解條例》規范化調解體系。

(二)廢除前置司法確認,建立事后有限司法糾錯機制

徹底摒棄現行“先確認、后執行”的前置審查模式,將司法干預從事前全面審查轉變為事后有限糾錯,對標仲裁、訴訟制度的風險治理邏輯,實現正本清源。

當事人達成商事調解協議后,協議即時生效、自動具備強制執行力。一方拒不履行的,守約方可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僅作形式審查,核查協議主體、程序、形式合規性,無需實質審查案件事實。

同時建立完善的事后救濟機制,平衡效率與公平:被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調解協議存在重大瑕疵的,可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執行異議或撤銷之訴。法定撤銷與不予執行事由嚴格限定為:當事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不真實、協議內容違法、調解人員違規執業、存在惡意串通虛假調解、損害第三人權益等法定情形。

該模式完全對標仲裁制度救濟體系——仲裁裁決作出后直接執行,當事人僅可基于法定瑕疵事由申請撤銷或不予執行,統一糾紛解決機制的風險防控邏輯,徹底破除雙重標準。

(三)構建全鏈條違規懲戒與風險防控體系

針對“虛假調解風險”,依托《商事調解條例》監管框架,參照仲裁、訴訟,搭建專項懲戒體系,實現風險源頭管控:

一是機構追責。對組織、參與虛假調解、違規調解的商事調解組織,依法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改、吊銷資質的懲戒,納入行業黑名單,永久限制商事調解執業。

二是人員追責。對參與虛假調解、徇私舞弊、違規履職的調解員(含退休法官調解員),取消執業資質、實施行業禁入,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民事、行政、刑事責任。

三是當事人追責。對惡意串通、虛假調解、規避債務的商事主體,依法予以罰款、拘留,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商事經營、信貸、招投標等商事行為,涉嫌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四是行業監管。司法行政部門強化常態化巡查、年度核查、隨機抽查,建立商事調解信用公示體系,公開機構與人員合規信息,實現陽光監管、全程溯源。

通過多元主體追責、全流程監管、梯度化懲戒,徹底根除虛假調解生存空間,讓“風險顧慮”徹底失去現實基礎,為效力平權改革筑牢制度屏障。

(四)尊重市場競爭規律,分步推進制度平權改革

制度改革遵循循序漸進、貼合市場規律的原則,優先實現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率先完成與《新加坡調解公約》、新仲裁法的制度接軌,徹底放開三大解紛機制的平等競爭空間。

相較于家事、鄰里、勞動等傳統民事調解,商事調解主體為專業商事主體,具備更強的風險識別能力、商事判斷能力、契約履約意識,糾紛標準化、專業化程度更高,虛假調解概率更低、制度適配性更強。同時,商事糾紛最注重效率與自治、最依賴市場自主調節,賦予商事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能夠最大限度激活市場競爭活力,讓當事人真正自主選擇最優解紛方式。優先賦予商事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風險可控、收益顯著,是成本最低、阻力最小、可行性最高的改革路徑。

待商事調解效力制度平穩運行、機制成熟完善后,再逐步探索拓展至其他專業調解領域,最終實現全部規范化調解機制的效力統一,構建邏輯自洽、內外統一、高效權威的中國式現代化多元糾紛解決體系,真正實現訴訟、仲裁、調解三足鼎立、平等競爭、良性發展的制度格局。

總之,盡快啟動相關法律修訂工作,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是回歸私法自治本源、修復法律體系邏輯、優化司法資源配置、防控商事失信行為、尊重市場競爭規律、消解法院執行顧慮、對接國際通行規則、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必然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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