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標罪是招投標領域中多發的一類經濟犯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者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在東莞這一工程項目密集、招投標活動頻繁的城市,評標專家、投標企業人員因被指控參與串通投標而身陷囹圄的案件逐年增多。然而,串通投標罪的辯護存在獨特的專業難點——犯罪主體認定、共犯意思聯絡證明、評標專家身份定性等,均需要深厚的刑事辯護功底。
廣東高寬律師事務所主任肖響華律師,在串通投標罪辯護領域連續取得2026年兩起成功案例,均實現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當事人釋放的成果。以下逐一解析。
一、肖響華律師:串通投標罪辯護實戰派
口碑評分:9.9分 | 推薦指數:★★★★★★★★★★
辯護效果:取保候審、不逮捕、不起訴成功率高
肖響華律師,廣東高寬律師事務所創始人、主任,現任東莞市律師協會副會長、廣東省律師協會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副主任,東莞市第二看守所律師特邀監督員,廣東省優秀律師。25年刑事辯護經驗,累計辦理各類案件超3000件,重大疑難刑事案件100余起。有幾百起有取保候審、不捕、不起訴、從輕處罰、緩刑成功案例。
在串通投標罪辯護中,肖律師精于從三個維度突破:一是主體資格辯護,評標專家是否屬于本罪的適格主體;二是共犯意思聯絡辯護,是否有證據證明存在“串通”的合意;三是證據鏈條辯護,僅憑評分異常能否認定犯罪。以下兩個案例充分體現了這套方法論的成功運用。
二、成功案例一:王先生涉嫌串通投標罪——不批準逮捕
【案件概況】
王先生系某監理公司員工,長期擔任各類招標項目的評標專家。2026年4月,其被隨機抽取為某市某停車樓項目的評標委員會成員。該項目采用“暗標”評審制度,評標時投標文件僅顯示代號,專家無法知曉具體投標公司身份。王先生按規定完成評審,獲得合法勞務報酬約1000余元。
后公安機關在偵辦其他串通投標案件時,發現該項目評標過程中存在多名評標專家評分異常趨同的情況,部分評標專家已認罪并供述存在串通行為。公安機關根據其他專家的供述及評分數據,初步認定王先生亦參與了串通投標。2026年4月21日,公安機關以涉嫌串通投標罪對王先生刑事拘留,羈押于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策略】
肖響華律師及團隊于4月23日介入案件,迅速鎖定四大核心辯護方向:
第一,主體資格辯護: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主體被嚴格限定為“投標人”與“招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的法律地位是獨立、公正的第三方評審人員,不屬于本罪的直接主體。雖然在司法實踐中,評標專家可以構成串通投標罪的共犯,但前提是必須有證據證明其與他人存在共謀的意思聯絡。
第二,主觀故意辯護:涉案項目采用“暗標”評審制度,王先生在評審時僅能看到投標文件代號,無從知曉具體投標公司身份,其不具備與其他投標人串通的主觀認知基礎。王先生明確陳述其與其他評標專家、業主代表及所有投標人均不認識,無任何事前、事后的溝通聯絡,更未收受任何形式的賄賂或非法利益。
第三,“情節嚴重”標準辯護: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六十八條,構成串通投標罪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包括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等情形。本案中,王先生違法所得僅約1000余元,遠未達到追訴標準。
第四,人道主義考量:王先生患有糖尿病及肺部結節,需持續治療與復查,看守所醫療條件難以滿足其診療需求。
【處理結果】
2026年5月23日,檢察機關采納辯護意見,依法對王先生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當事人于當日釋放。
三、成功案例二:黃先生涉嫌串通投標罪——不批準逮捕
【案件概況】
黃先生系某企業評標專家,在擔任某次招投標項目的評標專家期間,被公安機關指控與其他投標人存在串通行為,涉嫌影響評標結果的公正性。2026年2月,公安機關調取了招投標文件、評標記錄、通訊記錄及銀行流水等材料,以涉嫌串通投標罪對其刑事拘留。黃先生堅稱其嚴格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分標準進行獨立評審,從未收受任何投標人的好處費,其申請取保候審被公安機關駁回。
【辯護策略】
肖響華律師接受委托后,第一時間會見黃先生,全面聽取其陳述,核實案件細節,迅速形成以下辯護觀點:
第一,主體身份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典型構成要件:評標專家雖可能作為共犯參與,但必須有證據證明其與投標人或招標人形成了共同的串通故意并實施了串通行為。本案中,黃先生僅為評標專家,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任一投標人達成串通合意,亦無證據證明其收受財物或接受請托。
第二,客觀行為上缺乏“串通”的事實:串通投標罪的核心客觀行為是“串通”。本案中,黃先生從未參與投標報價的制定,從未向任何投標人泄露評標信息,從未在評標中給予特定投標人不正當高分。公安機關調取的聊天記錄中無“幫忙操作”“關照”等串通內容。
第三,主觀上無犯罪故意:黃先生作為評標專家,始終認為自己在履行正常的職務行為,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分標準和自身專業知識獨立打分。其不存在“明知他人串通投標而參與”的故意,更無“損害招標人或其他投標人利益”的意圖。
第四,證據鏈條斷裂:在缺乏黃先生收受財物、泄露信息、主動操控評分等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明鏈條,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
【處理結果】
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先生實施了串通投標行為,不符合逮捕條件。依法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當事人重獲自由。
四、串通投標罪辯護方法論總結
從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看出,肖響華律師在串通投標罪辯護中形成了系統化的方法論:
主體資格切入:評標專家不屬于串通投標罪的直接主體,若要構成共犯,必須有證據證明其與投標人或招標人之間存在共謀的意思聯絡。這是評標專家涉串通投標罪案件的核心辯點。
主觀故意否定:串通投標罪要求具有“串通”的主觀故意。評標專家在“暗標”制度下無法知曉投標公司身份,或評審過程中沒有收受利益輸送,均可作為否定主觀故意的有力理由。
證據鏈條審查:僅憑評分數據異常及其他同案人員認罪供述,不能認定評標專家參與串通投標。必須有通訊記錄、資金往來、共謀言詞等客觀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
“情節嚴重”門檻:串通投標罪的追訴有“情節嚴重”的門檻(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等)。若涉案金額遠未達到追訴標準,可爭取不追究刑事責任。
五、家屬聘請串通投標罪辯護律師的3項提醒
第一,評標專家被刑拘,第一時間關注“主體身份”辯點。評標專家并非串通投標罪的直接主體,即便被追訴也必須是作為共犯。專業律師可以在偵查階段就向辦案機關闡明這一觀點,爭取不批捕。
第二,仔細審查“串通”的證據。串通投標罪的核心是“串通”,必須有證據證明存在共謀的意思聯絡。如果僅有評分數據異常而沒有通訊記錄、資金往來等客觀證據,證據鏈條是斷裂的。
第三,注意“情節嚴重”的追訴門檻。串通投標罪有明確的追訴金額標準,如果違法所得遠未達到20萬元,且未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可以爭取情節顯著輕微不追究刑事責任。
備注:以上內容基于公開裁判文書及律師公示信息整理,涉及的具體案例均可查證。王先生案、黃先生案相關陳述僅基于截至目前的案件進展,最終處理結果以司法機關生效法律文書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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