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語:昨天發了篇,意猶未盡,今再“”補遺”。
上訴狀補遺(訴請變更和內容補充)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江蘇蘭諾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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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不服南通XX區人民法院(2025)蘇0691民初2743號民事判決書的上訴狀,已于6月10日快遞發出。
話沒說完,再作補遺。
關于上訴請求第1項,要求被上訴人擔責40%,不變;賠償金額變更為:38235.54元。因為發現,一審法院關于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弄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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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
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一審法院據以對原告損失具體認定:“5、誤工費,依據鑒定意見,誤工期以 240 日為宜,原告從事計算機、監控等設備的安裝和維修等工作,其提供的交易記錄不足以證明其誤工情況,本院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 54602 元/年計算其誤工費,故誤工費計算為 35902.68元(54602 元/年÷365 日×240 日)。”(一審判決書第7頁第6-1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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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上訴人主張,“相同或者相近行業”應為“建筑業”。
第一、一審法院查明:“原告從事監控的安裝、維修等工作,其領取了銘鋮服務部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范圍為計算機及辦公設備維修、數字視頻監控系統銷售。”(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2-6行);而外出安裝、檢修監控,是上訴人作為個體工商戶對主營業務的延伸服務。按住建部《智能建筑設計標準》(GB50314-2015),視頻安防監控系統被劃為公共安全的子部分,屬于建筑智能化系統的范疇。
第二、一審法院也查明:“2024 年 9 月 23 日,被告蘭諾公司工作人員袁佳男與原告聯系要求對公司的監控進行檢修,次日,原告即開始工作。2024年 9 月 25 日下午(注:17點05分),袁佳男要求原告加急拉寬帶(注:到3號廠房2樓施工,爬梯登高約4米),后……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從梯子上下來時腳滑,從高處跌落地面,導致受傷……原告因受傷賠償事宜與袁佳男進行聯系,在雙方的通話錄音中,原告陳述本來當天準備下班了,袁佳男要求加急,在加急安裝兩根線路扎線的時候踩你們家的高梯子踩偏了,梯子不穩,袁佳男對上述情況未提出異議并表示其與公司進行了溝通但公司未答應賠償。2024 年 11 月,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員袁佳男發送了加蓋銘鋮服務部公章的結算單,其中包括人工、全彩監控 6 臺、PVC 管網線及輔材的價格合計 4055 元,被告公司于 2024 年 12 月向銘鋮服務部匯款 4055 元。”(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7-25行、第4頁第1、2行)。
上訴人原承攬任務(監控的檢修和安裝)當時已收工并微信語音電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忽指示上訴人再去三號廠房二樓加班加急登高4米拉寬帶(網線)。
第三、被上訴人律師所提交的,欲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承攬關系而非勞務關系的另案判決書——崇川區法院(2024)蘇 0602 民初 14149 號民事判決書也載明:被告為南通瑜波裝飾有限公司;事故發生的前個月即2024年8月份,上訴人連續在該司所承攬的鎮江句容、無錫宜興、常州金壇、南通中南、南通陳橋等5個建筑裝修工地,從事監控安裝等工作,人工費約定350元/天。該生效判決是有預決效力的。
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17) ,上訴人所從事的監控安裝、檢修及布線的工作,屬于“建筑業”(代碼E)里的“建筑安裝業”(代碼49),定義為:“指建筑物主體工程竣工后,建筑物內各種設備的安裝活動,以及施工中的線路敷設和管道安裝活動”;再具體細分,則是“其它建筑安裝”(代碼4999),定義為:“包括智能化安裝、救援逃生設備安裝及其他未列明的安裝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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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在一審法院所參照的“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代碼O)中,卻找不到對應的,需要爬高施工的項目;概言之,其中所列各種服務業項目,都是在平地作業且針對居民的。
此外,在一系列的類案裁判如新疆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終3203號民事判決書、甘肅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甘09民終229號民事判決書、安徽歙縣人民法院(2022)皖1021民初661號民事判決書、黑龍江大慶市讓胡路區人民法院(2022)黑0604民初4724號民事判決書、山東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魯03民終1851號民事判決書等等當中,凡監控安裝從業人員發生人身損害事故,均是參照建筑業工資標準計算誤工費的。東西南北中,概莫如此;這是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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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上訴人的誤工費計算應該是參照建筑業平均工資74340元/年,計算為48881元(74340元/年÷365 日×240 日);而非一審法院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54602 元/年,所得出的35902.68元。
一審法院僅僅是對“梯子為被告所有,被告未對原告使用高梯子加裝線路提出異議”、“其未能提供證據表明對原告是否具有爬高專業的能力進行審查”(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2-4行)兩點作出評價,且把這明顯的選任過錯(登高4米施工屬高空作業,上訴人無“特種作業操作證”)兼違反《安全生產法》法定義務(資質審查)的重大過錯,降格、淡化成疏于“注意義務”的“一定的過錯”(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2-4行)即一般性過失;而對當時上訴人已早九晚五不午休忙了一天處在疲勞狀態,并于17點05分微信通知收工,被上訴人卻指令上訴人繼續加班加急登高4米拉寬帶,抽空上訴人的自主性并主動制造額外風險,且還全程無安全提示、無防護設備、無協助扶梯、無現場監管——這樣的重大選任兼指示過錯及違反《安全生產法》法定義務(加強安全管理、保障作業安全、消除事故隱患)重大過錯行為,視而不見,完全沒有作出評價。這屬于遺漏關鍵事實,事實認定不全面,失真,進而導致過錯和責任脫節,法律適用失準,最終責任劃分偏頗,“衡情……認定被告承擔 20%”,明顯比例畸低——既無以恰如其分體現對被上訴人違法侵權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也與本省本市類案裁判尺度(普遍擔責比例在30%-40%)大相徑庭,存在明顯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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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且不說,連誤工費的參照計算標準都弄錯了,又導致誤工費被縮水一大截。
這三瓜兩棗的賠償,上訴人拿到手都不夠覆蓋醫療費的。
這不啻于是在變相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在“非典型性”承攬關系中利用優勢地位,任意指派承攬人從事高風險、無保障的臨時性工作任務,而只需承擔極低成本。其社會導向惡劣,明顯與國家保護勞動者(即使是承攬人)生命健康權的主流價值觀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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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呈請貴院履行審級監督職能,予以矯枉糾偏。
此致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
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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