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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專攻行政訴訟和刑事案件。
今天用北京通州區法院審理的這起真實案例,幫大家理清:醉駕案件中,什么樣的前科會被從重處理,什么樣的不會。
2008年,胡某因犯盜竊罪被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
2023年12月1日晚上9點多,胡某飲酒后駕車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某環島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經鑒定,他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13.4毫克/100毫升,已經超過80毫克/100毫升的醉駕標準,屬于醉酒駕駛。
檢察院以危險駕駛罪對胡某提起了公訴。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檢察院又申請撤回起訴,法院最終裁定準許撤回。
胡某沒有因為醉駕被判刑,也沒有留下危險駕駛的犯罪記錄。
為什么呢?
在醉駕新規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只要被告人有前科,無論什么罪名,往往都會被作為酌定從重處罰的情節。按照這種思路,胡某有盜竊前科,再犯醉駕,很可能被判刑。
這起案件的關鍵,在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從重處罰”的前科作了嚴格限定。
《意見》第十條列舉了醉駕需要從重處理的多種情形,比如:造成交通事故且負全部或主要責任、肇事逃逸、嚴重超員超載、無證駕駛、在高速公路上駕駛、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追究等。
也就是說,與危險駕駛不同種類的犯罪前科(比如盜竊、搶劫、故意傷害等),并不屬于醉駕從重處理的法定情形。
《意見》第十條的最后一項是“其他需要從重處理的情形”,有人會問這個“其他”能不能把盜竊前科裝進去?
從判決來看,答案是否定的。從理論上來說,兜底條款應當遵循同類解釋規則,只能參照同條款已經明確列舉的情形。《意見》第十條列舉的都是與“酒后駕駛”直接相關的行為(如曾因酒駕被罰、無證駕駛等),盜竊前科與此完全不同類,因此不能類推。
根據《意見》第十二條,醉駕行為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即不判刑、不留案底):
血液酒精含量不滿150毫克/100毫升;
不具有《意見》第十條規定的從重處理情形。
胡某的酒精含量是113.4mg/100ml,低于150,而且他不具有任何從重處理情形。因此,按照新規,他的行為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這也是從舊兼從輕原則的體現:雖然胡某的行為發生在過去,但在審理過程中,新規出臺,且新規對他更有利,所以適用新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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