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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遞
太古集團是全球知名跨國企業,主營房產業務,為“太古”“TAIKOO”“太古匯”等系列商標的商標權人,并授權給太古地產公司使用。多年來,太古集團及太古地產公司在中國打造了“太古匯 TAIKOO HUI”“太古里 TAIKOO LI”系列地產品牌,開發和運營了上海興業太古匯、廣州太古匯、北京三里屯太古里、上海前灘太古里、成都太古里等多個商業房產項目。
欣某公司開發運營了位于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的“太古薈”地產項目,在項目宣傳和銷售中大量使用與涉案商標高度近似的“太古薈”“TAIKOO PLACE”標識。
更值得關注的是,欣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投資設立全資子公司“太古薈公司”,并在該公司企業名稱中使用了與涉案商標高度近似且完整包含原告企業字號——“太古”,該公司經營范圍包括商業綜合體管理服務、住房租賃等,也與太古集團及太古地產公司的經營范圍高度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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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太古集團及太古地產公司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欣某公司及太古薈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標權,太古薈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太古薈”字樣的企業名稱,欣某公司、太古薈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及維權合理支出205500元并消除影響。
訴訟中,太古薈公司注銷,兩原告請求太古薈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欣某公司承擔。
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方面,欣某公司使用被訴標識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第一,本案中欣某公司將“太古薈”“TAIKOO PLACE”文字作為被訴地產項目的名稱使用,并在經營場所及微信公眾號內容中大量使用“太古薈”標識,使“太古薈”“TAIKOO PLACE”文字成為區分服務來源的標識,系商標性使用“太古薈”“TAIKOO PLACE”文字。
第二,太古集團注冊、太古地產公司使用的涉案商標核定服務類別分別涉及第36類不動產管理、不動產出租、不動產代理、公寓出租等以及第37類建筑等,而欣某公司系被訴地產項目的開發商,從事被訴地產項目所涉房產的銷售、租賃和管理,可以認定欣某公司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使用“太古薈”“TAIKOO PLACE”文字。
第三,太古集團、太古地產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商標標識分別為“太古”“太古匯”“TAIKOO”,而被訴標識“太古薈”包含“太古”兩字,與“太古匯”讀音完全相同,被訴標識“TAIKOO PLACE”包含“TAIKOO”英文,其主要識別性部分亦在于“TAIKOO”,兩者較為近似,相關公眾易對兩者所指向的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或者兩者具有關聯關系的主觀認知。
第四,涉案商標經過多年使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欣某公司同為地產經營者,不可能不了解上述事實,但依然在被訴地產項目上擅自使用侵權標識,其主觀上具有攀附涉案商標商譽的故意。
故欣某公司的被訴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另一方面,仿冒企業字號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太古集團通過包括太古地產公司在內的旗下公司在中國開展地產經營,很早就進入了中國市場,其“太古”字號通過在中國境內長期的商業使用積累了較高的商譽,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依法應認定為有一定影響力的企業字號。欣某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在設立子公司時將與“太古”相近的“太古薈”文字作為字號,試圖以此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以為其與太古薈公司為太古集團旗下公司或者與太古集團、太古地產公司之間具有投資、許可等特定關聯關系,故欣某公司、太古薈公司構成仿冒他人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
無錫中院判決欣某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130萬元及合理費用205500元。后欣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江蘇高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知名品牌系商業主體經過長期經營、持續推廣形成的高知名度、高美譽度品牌標識,為公眾所熟知,依法受到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全方位、高標準的保護。
模仿仿冒知名品牌商業標識、刻意混淆商品與服務來源,本質是投機取巧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此,人民法院始終堅持加大知名品牌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嚴厲懲處各類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明晰法律邊界、劃清行為紅線,引導市場主體樹立規則意識與誠信理念,督促經營者堅守合法經營、公平競爭的底線,合力打造公平有序、穩定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
法官提醒
一字之差,看似“巧妙”,實則違法。現實經營中,部分市場主體企圖借知名品牌的市場影響力博流量、蹭熱度,通過仿冒商標、套用商業標識等方式混淆產品來源,不僅侵害品牌方的合法權益,誤導廣大消費者,更會破壞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格局。在此提醒各類市場經營者,要主動增強商標保護意識與品牌創建理念,摒棄“搭便車”式侵權思維,專注打造自有品牌,依靠合法合規的經營方式參與市場競爭;同時也呼吁廣大消費者要提高辨別能力,遠離仿冒產品,共同抵制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行為。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
第六條第二項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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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無錫中院知產庭
編輯:王依依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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