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高山徒步、探險等戶外運動興起,雪域和山巔絕美的自然風光吸引著眾多戶外愛好者打卡體驗。但相關運動往往伴隨高風險,常規意外險究竟能不能保障?
近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靜安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因珠峰徒步探險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案件。
案情回顧
王女士是上海一家醫療器械公司的員工。2023年1月,公司統一為員工投保了團體人身保險,保障內容包含意外傷害保險與一年期定期壽險。
其中,責任免除部分特別載明,潛水、跳傘、探險等高風險運動免于賠償,并對“探險”進行了加黑、加粗和釋義。該醫療器械公司確認收到了投保險種條款,并在免責聲明處加蓋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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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源自網絡
同年9月,王女士與4名驢友相約,前往西藏珠峰東坡嘎瑪溝景區徒步。據介紹,嘎瑪溝是一條海拔從2000多米到5000多米的山谷,人跡罕至,分布著珠峰地區保存最好、面積最大的原始森林。為了避免游客迷路走失或發生意外,當地旅游部門明確要求,進入景區必須登記備案、雇傭向導并結隊出行。
可王女士一行人既未登記備案也未雇傭向導,便自行進入景區。徒步途中,王女士意外高墜身亡。
事故發生后,王女士的丈夫、父母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向承保團體人身保險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希望能獲得意外傷害保險金和壽險保險金,但遭到保險公司拒絕。雙方溝通無果,王女士的家屬便將保險公司訴至人民法院。
王女士的家屬認為,保險合同采用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對條款的免責內容未盡足以引起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確說明,故免責內容條款不產生效力,且王女士在相關景區的徒步行為也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的探險。
保險公司則辯稱,王女士是因為進行了高風險運動才發生死亡的保險事故,屬于保險合同中免責的事項,因此其拒絕理賠意外傷害保險金,僅同意賠付定期壽險保險金1萬元。
人民法院裁判
靜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保險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保險條款中明確將潛水、跳傘、探險等高風險運動列為意外傷害保險的免責事項,相關免責內容以加粗加黑的方式作出提示;投保單位在投保時也確認收到全部條款,并清楚知曉免責條款的含義,因此免責條款具備法律效力。
根據保險條款的釋義,探險是指明知存在生命危險,仍故意置身其中的行為。該釋義未超出社會公眾基于常識常理對探險的理解,應屬合法有效。事發前,王女士一行人擅自進入景區,在無向導、無備案的情況下進行高海拔重裝徒步,已經超出了普通休閑旅游的范疇,結合嘎瑪溝景區的官方提示、實地環境以及王女士一行人的出行方式,應當認為其相關行為符合保險條款所約定的探險行為。因此,保險公司拒賠意外傷害保險金的主張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與此同時,王女士的家屬就壽險保險金部分的主張,符合保險合同約定,故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靜安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支付王女士家屬壽險保險金1萬元,駁回了其關于意外傷害保險金的訴訟請求。
該案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本判決已生效。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來源:上海高院公眾號 D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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