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由雷磊教授在“司法裁判中的法理”研討會上的主旨發言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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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磊
中國政法大學錢端升講座教授
法理的含義及其在司法裁判中的角色
在法理研究行動計劃二十一次例會的歷程中,除了今天的主題“司法裁判中的法理”,我印象特別深的還有2019年“法理與法教義學”的主題。因為這兩個主題印證了法理不是高頭講章和屠龍之術,它有自己的實踐生命——首先體現在適用導向的法教義學,其次體現在司法裁判活動中。今天我沿著張老師思想的延長線,探討依次深入的三個問題:什么是法理、司法裁判中的法理的類型以及法理在司法裁判中的角色。
一
法理的內涵
2018年最高院印發《關于加強和規范裁判文書釋法說理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提出裁判文書釋法說理包含事理、法理、情理、文理。事理指案件事實的內在邏輯和客觀規律,關乎事實認定的客觀準確;情理,即常人之理,指向公眾普遍認同的道德觀念和價值準則;文理,即裁判文書的語言表達和邏輯結構;法理,即法律的精神和原理,是法律規范背后的正當化基礎。《指導意見》要求釋明法理、說明裁判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以及適用法律規范的理由。這意味著裁判中的法理內涵大致為兩層:一是法律規范本身的含義,二是選擇、適用該規范背后的正當性基礎。
法理常與事理、情理發生混同。一方面,法理與事理容易混同是因為我們通常講的法理之法,不完全限于形而下的制定法,有時候也指涉形而上的法,即拉丁語的ius和德語里的Recht。拉丁語里,講法理的時候對應的是ratio juris,指的不完全是ratio legis。在德國法里也有混同的傾向:德國方法論學者常說要挖掘事物本質,似乎從事物本質這個仿佛實際存在的東西里就可以挖掘出法理。如果要做出區分,在我看來,事理蘊含著事物的客觀自然的理,是一個規律性的問題,仍屬于事實的層面。但是法理——如張老師剛才說的“應當如此”,則包含了規范性的意味。另一方面,就法理與情理的區別而言,從一種外在表征的角度來說,法理要具備相當的穩定性,要與歷史或當下的法律本身的實踐相關,而不只是指向不特定對象的一般性價值判斷。同時它通常由學者來提出和表征,所以具有共識意義上的客觀性。
法理不是自明的,需要我們通過概念、命題和判斷來把握。寬泛意義上的法理包括三個層級,從上而下分別為:最抽象的法理念,包含正義、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往下是相對具體一些的法律原理,再往下是法律原則。法律原則經由立法、司法先例等制度化的實踐而獲得相應的淵源,區別于僅停留學說狀態的法律原理。
二
司法裁判中法理的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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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的類型多樣,我從裁判相關性的角度,依循不同的標準做了三組區分:第一組是法內之理與法外之理。法內之理是蘊含在法律規則邏輯構造內部的內涵、原理和精神,是法教義學所研究的對象。法外之理,也叫法之理,指存在于法律規范之外,可以從哲學的、歷史的、社會的角度被挖掘的,對法律有指導和制約作用的原理。第二組是作為知識的法理和作為方法的法理。作為知識的法理,涉及特定法律規范本身的實質性原理,如民法的善意取得、買賣不破租賃,刑法的正不能向不正讓步等。作為方法的法理,涉及適用法律的方法和技術規則,如同案同判、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余等。第三組是起源學意義上的法理與生產論意義上的法理。起源學意義上的法理,指起源于法律原理,但是已經被制度所轉化為制定法和判例的法理。另外一種就是尚未被轉化為制定法和判例,而在司法裁判中相對獨立地發揮作用的原理。
基于以上區分,法理在司法語境中大概有三點含義:第一點,司法語境中的法理在內容上主要指法教義。在疑難案件等特殊情形中,會涉及到法外之理。第二點,司法語境中的法理在方法層面上主要指法律方法的規則。它一方面涉及法律解釋、續造方法背后基礎的考量,最終涉及法理念;另一方面就是例外不得做擴大解釋等規則。第三點,司法語境中的法理在載體上主要指法律學說,尤其是公認的法律學說,法理基本上是通過法律學說這一載體來獨立發揮法源作用的。
三
法理在司法裁判中的角色
第一是作為裁判依據的法理起到替補性認知法源的作用。我國《民法典》第十條沒有規定法理的法源地位,法理主要借助法律原則進入裁判。第二是作為裁判依據輔助的法理,依托法律解釋發揮作用。第三是作為事實認定校準的法理。裁判事實是法律事實,依然要用法律規則進行校準,法理可以輔助法律規則校準。最后是作為裁判理由引進的法理,有增強裁判說服力和社會效果的作用。法官有時會在裁判中歸納法理,同時補強引入情理。可見法理與事理、法理與情理既有區別,也有聯系。
我們只是提供了一個初步的框架,究竟如何在司法裁判中運用法理,依然有賴于部門法和司法實踐的類型化總結,因此法理學研究需要與裁判實踐和部門法教義學緊密結合,我們的研究依然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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