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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員和代理律師為律所同事關系, 仲裁員是否需要回避?
李舒律師
閱讀提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員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如果仲裁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則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 的情形,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那么, 仲裁員和代理律師是前律所同事關系,仲裁員未回避,是否屬于影響公正仲裁的情形呢?本文通過分享一則案例,對該問題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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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仲裁規則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員和代理律師系前同事關系,并不必然構成應當回避的情形。申請人不能證明仲裁員存在影響公正仲裁行為的,不支持申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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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一、2022年3月2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作出呼仲案字(2021)第451號裁決。 二、《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仲裁員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仲裁員接受選定或者指定時,對可能引起當事人對其公正性或者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由,應當填寫《仲裁員信息披露表》,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四)與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傭、顧問關系的;……”
三、《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仲裁員被選定或者指定后,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存于卷宗中。”第二款規定:“仲裁員知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懷疑情形的,應當書面披露。”
四、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向呼和浩特中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認為,仲裁員呂某峰與被申請人代理人沈某宇律師自2016年至2019年期間同在內蒙古某律師事務所執業,曾是同事關系。案涉仲裁裁決仲裁員呂某峰被選定后,并未依據仲裁規則就其與對方當事人代理律師的同事關系向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予以書面披露,存在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故案涉仲裁裁決違反法定程序,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應當撤銷。
五、呼和浩特中院審查后認為,本案受理時,仲裁員呂某峰與蒙某公司代理人沈某宇已非同事關系,且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未證明呂某峰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并影響公正仲裁,故裁定駁回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的撤裁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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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仲裁員和代理律師曾是同事關系,是否屬于應當回避的情形?對此,呼和浩特中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仲裁庭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此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員呂某峰與蒙某公司代理人沈某宇已非同事關系,不存在上述條款中仲裁員回避的事由,且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呂某峰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并影響公正仲裁,其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仲裁過程中提出過回避申請。故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的該項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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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在存在法定回避情形時 , 仲裁員未回避 , 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 “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 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仲裁員與代理律師之間存在同事關系是否應當回避 , 需要考量仲裁規則是否有特別的規定 , 在仲裁規則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 , 仲裁員和代理律師系前同事 關系 , 并不必然構成應當回避的情形。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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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規定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2025修訂)
第四十六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一)是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沒有仲裁協議;(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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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該案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呼和浩特中院認為:
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認為仲裁庭組成、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仲裁員呂某峰與蒙某公司代理人沈某宇律師自2016年至2019年期間同在內蒙古某律師事務所執業,曾是同事關系,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認為仲裁員呂某峰應當回避。《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仲裁庭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此案,仲裁程序中仲裁員呂某峰與蒙某公司代理人沈某宇已非同事關系,不存在上述條款中仲裁員回避的事由,且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呂某峰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并影響公正仲裁,其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在仲裁過程中提出過回避申請。故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的該項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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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來源: 濰坊星某暢商貿有限公司、內蒙古蒙某乳業(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民事裁定書【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2 )內01民特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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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規則一:仲裁員和代理律師系前同事或現同事關系,并不必然構成應當回避的情形。申請人不能證明仲裁員存在影響公正仲裁行為的,不支持申請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
裁判規則二:仲裁規則規定了仲裁員與代理律師之間為現同事關系需要回避,仲裁員未回避的,屬于“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情形,仲裁裁決應予撤銷。
裁判規則三:仲裁員未披露其任職的單位與本案一方仲裁代理人存在的關聯及業務往來,應認定仲裁庭的組成違反法定程序。
案例:深圳前海某移動互聯有限公司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民事裁定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特601號】
深圳中院認為 , 申請人主張首席仲裁員未披露其所任職的公司與被申請人仲裁代理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長達多年的合作關系 , 違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 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 仲裁員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 , 可能影響公正 仲裁的 , 必須回避 , 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仲裁員行為考察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 , 仲裁員在正式接受選定或指 定時 , 應當如實填寫接受指定的聲明書 , 自行向仲裁 委員會書面披露仲裁員個人或所在工作單位與案件有關聯或與當事人有過的業務往來。本院認為 , 中國國際 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網站 2018年9月27日顯示 , 本案的首席仲裁員多年來長期 擔任中國五 ×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 理。中國五 ×集團有限公司采購電子 商務平臺 20××年11月2日顯示 , 該公司供應商名錄含有某律師事務所。 2012年、2015年、2018年 , 某律師事務所還分別代理中國五 ×集團公司、五×浙 江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五 ×鋼鐵青島有限公司參加過訴訟。某律師事務所律師是本案 仲裁申請人的仲裁代理人。首席仲裁員于 2017年11月1日向中國貿仲出 具聲明 書 , 確認不存在可能引起當事人對本人的獨立性或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事 實或情況。首席仲裁員未披露其任職的單位與本案一方仲裁代理人存在的關聯及 業務往來 , 違反中國貿仲《仲裁員行為考察規定》第七條和《仲裁法》第三十 四條第三項的規定 , 應認定仲裁庭的組成違反法定程序。法院最終裁定不予執行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2018)中國貿仲京裁字第 × 號裁 決。
本文作者: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 資深商事律師
專業領域:商事訴訟 | 公司合規與股東間爭議 | 金融與執行 | 刑事辯護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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