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去世
沒有立遺囑
其寄售行40余萬元債權和銀行50余萬元存款
要怎么取回?
妻兒如何分配?
基本案情
被繼承人潘某某出生于1951年4月10日,1975年與蔡某某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后同居生活,后未補辦結婚登記。1976年9月26日生育長子向某林,1979年5月25日生育次子向某國,1982年8月14日生育長女向某燕。2022年5月29日潘某某因病去世,此時,其父母均已去世。潘某某生前沒有訂立過遺囑,也沒有與他人簽訂過遺贈扶養協議,其去世后在某寄售行享有債權40余萬元及在某銀行的存款賬戶余額為50余萬元。
早在2001年,向某林與向某國便簽訂了分家析產協議,對房屋等財產和耕種管理的土地進行了分割,各自分門立戶。但分家協議中沒有約定父母生養死葬的義務,也沒有約定父母隨哪個子女共同生活。同年,向某燕出嫁。
潘某某生前先是在向某林名下的房屋居住生活,后在向某國購買的房屋居住生活,并從事經營活動,在此期間未與蔡某某共同生活。潘某某生前多次生病住院,期間,向某林、向某國分別對父親有照料、陪護等行為。潘某某去世時,辦理喪事的所有開支由向某國承擔。
現原告蔡某某、向某林、向某燕向丘北法院提起訴訟,要求:
1、判決各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某某遺留于某寄售行的債權40余萬人民幣,由蔡某某繼承享有該筆債權的5/8,由向某林、向某國、向某燕分別繼承享有該筆債權的1/8。
2、判決各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潘某某遺留于某的銀行存款50余萬人民幣,由蔡某某繼承享有該筆財產的5/8,由向某林、向某國、向某燕分別繼承享有該筆財產的1/8。
裁判結果
1、被繼承人潘某某遺留于某寄售行的債權423,596元及相應的孳息,由原告蔡某某享有211,798元及相應的孳息,繼承21,179.80元及相應的孳息,合計分配232,976.80元,原告向某林繼承42,359.60元及相應的孳息,原告向某燕繼承21,179.80元及相應的孳息,被告向某國繼承127,078.80元及相應的孳息。
2、被繼承人潘某某遺留于某的銀行存款506,984.23元及相應的孳息,由原告蔡某某享有253,492.11元及相應的孳息,繼承25,349.21元及相應的孳息,合計分配278,841.32元,原告向某林繼承50,698.42元及相應的孳息,原告向某燕繼承25,349.21元及相應的孳息,被告向某國繼承152,095.27元及相應的孳息。
法官說法
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屬于遺產,其繼承人可以依法繼承。繼承開始后,沒有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屬于夫妻共有的財產,除另有約定的以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屬于配偶的一半分出,其余為被繼承人的財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潘某某與蔡某某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但雙方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前均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屬于事實婚姻。對于潘某某去世后遺留在某銀行的存款和在某寄售行的債權,應由潘某某和蔡某某各自享有50%,屬于潘某某的50%份額才能作為遺產繼承。
潘某某沒有與配偶蔡某某形成長期穩定的相互扶養的關系,兩個兒子在潘某某生病住院期間都有照料、陪護,相較而言,向某國與潘某某的生活聯系緊密程度更高,盡到的扶養義務更多,在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向某國可以酌情多分。故酌定由向某國、向某林、蔡某某、向某燕分別繼承潘某某遺產的60%、20%、10%、10%。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典型意義
本院審理該案件,適用了遺產的酌給制度,即對被繼承人撫養較多的人適當多分,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弘揚了積極妥善贍養老人的傳統美德,充分體現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財產分割固然重要,但親情更加珍貴。親人之間應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多包容、多溝通交流,才能讓家庭更加和諧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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