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稅務案件的處理過程中,一份名為《已證實虛開通知單》的文書,常常引發諸多爭議與困惑。
近期,《中國稅務》雜志發表文章探討該通知單相關話題,提出將其改名為《涉嫌虛開通知單》,這一觀點引發廣泛關注,也讓我們不得不重新審視這份通知單的性質與影響。
《已證實虛開通知單》源自國家稅務總局 2013 年下發的《稅收違法案件發票協查管理辦法(試行)》 。從文件名稱就能看出,它本質上是稅務機關之間的內部協查材料,屬于稅務機關內部文書。從法律層面來講,從來沒有規定只要稅務機關出具《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就等同于被認定為虛開。
它的作用僅僅是異地稅務機關之間的協查文書,僅供稅務機關內部使用,應作為案件檢查線索,而非行政執法證據,只是啟動稽查立案的程序材料。受托方稅務機關不能未經調查核實,就直接憑此通知單做出處理,而是應當按照稽查程序,獨立查明,認定是否存在虛開事實。
然而,“已證實虛開” 這個名稱極具迷惑性。單從字面來看,“已證實” 似乎就意味著板上釘釘的虛開行為。這種誤解給受托方稅務機關帶來了極大壓力。
對于受托方而言,當委托方稅務機關已經認定是虛開時,如果自己最后回函認定沒有虛開,辦案人員難免會擔心自己是否存在瀆職風險。在這種情況下,相比作為委托方的稅務機關,企業往往成為更容易被 “處理” 的對象。
現實中,部分稅務機關收到《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后,甚至直接要求相關企業做增值稅進項稅轉出和企業所得稅的納稅調增,而忽略了進一步的調查核實,這無疑嚴重損害了企業的利益。
在稅務稽查案件辦理過程中,《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名義上是協助調查取證,實際上卻逐漸演變成了通知處理。
在刑事案件中,它也常常被辦案機關視作認定涉案當事人虛開的證據之一,并且在大量的刑事案件裁判中,被作為認定當事人構成虛開的證據采用,發揮著極大的證明力。
但不容忽視的是,它只是稅務機關的內部行政文書、過程性文書,在行政訴訟中通常不可訴。如果受托方稅務機關還未開展調查,就因這份通知單認定發票已證實虛開,那么后續的立案檢查也就失去了意義,這充分說明 “已證實虛開通知單” 這個名稱并不妥當,改為《涉嫌虛開通知單》更為合適。
事實上,發函稅務機關有時對于自己查處的發票是否虛開,也缺乏充分證據。例如,在上游企業走逃失聯的情況下,稅務機關發出《已證實虛開通知單》時,可能并沒有切實證據證明虛開行為的存在。
發函目的之一,就是期望獲得受托方稅務機關調查的證據材料,以補充自己所辦案件的證據。如果受托方稅務機關錯誤理解為委托方已證實虛開,直接將其作為認定虛開的證據,無疑是一場 “烏龍”。
此外,虛開發票與接受虛開發票并非一一對應關系。委托方認定某企業構成虛開發票,并不意味著下游企業也必然存在虛開行為。
就像開票方 A 公司收到 B 公司貨款,將發票開給 B 公司,A 公司自以為向 B 公司交付了貨物,但實際上貨物是第三方購買,A 公司實際將貨物賣給了第三方,貨款也是第三方通過 B 公司支付給 A 公司。在這種情況下,對 B 公司可以認定虛開,但對 A 公司就不能簡單認定為虛開 。
《已證實虛開通知單》因此僅僅是一個案件線索,并非確鑿證據。受托方稅務機關必須進一步深入調查核實,綜合分析各種證據材料,才能準確認定企業是否真的存在虛開發票行為。在稅務稽查案件中,上下游稅務機關之間要分清職責、獨立判定、各自履行檢查程序。
為避免給受托方稅務機關帶來不必要的誤解和壓力,防止損害相關企業利益,尤其是在涉稅刑事案件中,避免《已證實虛開通知單》被錯誤當做證明當事人有罪的證據使用,將其更名為《涉嫌虛開通知單》勢在必行。
與此同時,企業的合法權益也應得到充分保障。當企業因這份通知單被稽查時,應及時被告知相關情況,擁有陳述事實、提供證據,證明自身業務真實性和合法性的機會。
對于廣大企業老板而言,如果收到與《已證實虛開通知單》相關的稽查通知,切勿慌張。要積極收集和整理合同、物流單據、付款憑證等與交易相關的各類證據,用以證明交易的真實性。
必要時,一定要尋求專業稅務律師的幫助,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在這場稅務爭議與企業權益保衛戰中,為企業爭取應有的公正與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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