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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的入罪緣起及其審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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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政府近年來對虛擬貨幣的“挖礦”及交易等相關活動采取嚴格的管控態度,各部委及司法機關早已明確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屬于非法金融活動、相關交易屬違反《民法典》綠色原則的無效合同,然而,國內相關產業并未因此偃旗息鼓,相關設備及硬件仍在持續向境外輸出。與此同時,因境外客戶存在設備維護需求,實踐中亦存在國產礦機進境維修后復出口的情形。在此背景下,今年以來,因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而引發的行政違法乃至刑事犯罪案件開始逐步顯現。

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的行為雖涉及海關監管秩序、國家產業政策及金融安全穩定等多重法益,然而,若直接依據行政法律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將進口“挖礦”設備的行為徑行認定為走私犯罪,其法律依據的明確性與直接性仍存有疑問。特別是當部分設備確系用于維修復出口、并未流入國內市場時,其社會危害性與刑事可罰性之間是否相當,更需審慎權衡。因此,有必要對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的入罪邏輯進行系統梳理,并就其法律認定問題展開審慎探討。

一、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行為規制的規范演進

在探討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行為的刑法規制問題之前,首先需要考察其法律依據的演進過程。這一演進過程不僅反映了監管政策的變遷軌跡,更體現了法律規范體系的逐步完善。

(一)從風險防范到全面禁止

隨著數字經濟的快速發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引發的能源消耗和金融風險問題日益凸顯。在此背景下,監管政策經歷了從局部限制到全面禁止的轉變過程,這一轉變既是對現實問題的回應,也是法律規范體系逐步完善的體現。

虛擬貨幣自2009年誕生之初便因其具備的強匿名性而受到部分從業者的青睞。在相對較長的一段時期內,我國監管部門并未對其采取禁止性措施,而是持觀望態度,譬如,中國人民銀行等五部委在2013年發布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雖強調比特幣不屬于貨幣,但認可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互聯網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

此后數年間,國內虛擬貨幣相關產業的發展如火如荼,但其高能耗及潛在的洗錢風險亦引發爭議。2019年4月8日,國家發改委發布《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征求意見稿)》,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生產過程)列入淘汰類中,這在當時引起了行業震動。不過,該條款未出現在最終發布的法定版本中。

直至2021年9月3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聯合發布《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發改運行〔2021〕1283號),這一規范性文件明確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明確列為淘汰類產業,并嚴禁以數據中心名義開展虛擬貨幣“挖礦”活動,這標志著監管態度的根本性轉變。同年12月27日,《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修改〈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的決定》經審議通過,《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的淘汰類“一、落后生產工藝裝備”“(十八)其他”中增加第7項,內容為“虛擬貨幣‘挖礦’活動”。2023年12月27日,國家發改委審議通過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24年本)》延續延續了上述內容。

(二)從淘汰落后產能到禁止進口

嚴格而言,經修改后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和《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24年本)》是禁止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的間接法源。這是因為,上述兩個目錄對淘汰類產業采取的措施是“禁止投資”,然而,制定于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以下簡稱《循環經濟促進法》)卻專門就此作了規定。根據《循環經濟促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換言之,當“虛擬貨幣‘挖礦’活動”被列入《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之日起,虛擬貨幣“挖礦”設備便具備《循環經濟促進法》中“禁止進口的設備”的涵義。

法律的調整對象應當明確,但僅憑《循環經濟促進法》和《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顯然無法做到對虛擬貨幣“挖礦”的設備的準確定義。為厘清此類設備的內涵,各地在執法實踐中曾有過探索。例如,廣東省發展改革委和廣東省司法廳在2022年聯合發布《關于整治虛擬貨幣“挖礦”設備的通知》,明確:挖礦”設備一般應包含電子計算設備(如顯卡、主板等)、“挖礦”軟件和礦池訪問記錄,包括但不限于應用型專用集成電路(ASIC)礦機、現場可編程門陣列(FPGA)礦機、中央處理器(CPU)礦機、顯卡(GPU)礦機等。值得一提的是,中央處理器(CPU)和顯卡(GPU)作為電腦的重要組成部件,二者在長達十余年的“挖礦史”中曾風靡一時,只是隨著ASIC礦機的普及,其算力遠超GPU和CPU,挖礦效率大幅提升且能耗比更優,GPU和CPU也逐漸失去挖礦的經濟性。

《循環經濟促進法》在明文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的同時,還設置了違反上述規定的罰則。根據該法第五十條第三款:“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或者產品的,由海關責令退運,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進口者不明的,由承運人承擔退運責任,或者承擔有關處置費用。”這一條款包含了兩個重要法律要素:一方面明確了海關作為執法主體的地位,另一方面規定了進口商及承運人的責任限度。在執法實踐中,這一規定往往與《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等相關條款結合適用,形成了多層次的法律規制體系。

二、虛擬貨幣“挖礦”設備是否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

如本文開篇所言,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的行為在實踐中已有被評價為行政違法或刑事案件的案例。當前司法實踐中,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行為常被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該條款對走私珍稀植物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行為,設置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嚴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需要說明的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并非《循環經濟促進法》中的法律概念,而是《海關法》《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及《刑法》中的專有名詞。基于罪刑法定原則,如果要論證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是否構成犯罪,那么就必須結合《刑法》及相關海關法規范。

何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確立了原則性框架。由該條可知,國家可基于下列原因,禁止有關貨物進口或者出口:(1)為維護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2)為保護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護動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護環境;(3)為實施與黃金或者白銀進出口有關的措施;(4)國內供應短缺或者為有效保護可能用竭的自然資源;(5)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6)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的規定。誠然,《循環經濟促進法》中有關禁止進口的規定與《對外貿易法》第十五條所列“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形相互銜接,但并非所有此類禁止均自然延伸至刑法范疇。例如,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明確“國家禁止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進出口”,但是,海關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中鮮有將侵犯知識產權貨物認定為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之情形。

在通關實踐中,《禁止進口貨物目錄》和《禁止出口貨物目錄》作為國務院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專門目錄,通常被認為是認定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最直接依據。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境植物檢疫禁止進境物名錄》《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和《禁止進口的舊機電產品目錄》等國家部委發布的文件同樣可作為認定“國家禁止進出的貨物、物品”的依據,此處不再贅述。截至目前,“挖礦”設備尚未被明確列入上述目錄。

涉案貨物被認定為禁止進出口貨物,這種跨部門法的援引是否符合刑法體系性要求,值得深入探討。從法解釋學角度看,不同部門法的立法目的和規制重點各不相同,《循環經濟促進法》主要關注資源節約和環境保護,而《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保護法益主要是海關監管秩序和國家對進出口貨物實施的禁止性管理秩序。由此,這一涵攝過程便不可避免地涉及法律解釋方法的運用及行政規范與刑事認定的銜接機制。

當然,司法實踐中也并非完全遵循上述認定思路。檢索發現,即便《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在2021年被修改后,仍有司法機關將虛擬貨幣“挖礦”設備定性為應稅的普通貨物,而非禁止進口的貨物,對相關走私行為定性為走私普通貨物罪。這反映出司法認定標準尚未統一 。

三、行為人“逃避監管”的主觀明知與客觀行為

走私犯罪屬典型的故意犯罪,這意味著行為人至少應明知涉案貨物系國家禁止進口、且其意圖逃避監管。同時,基于刑法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實施了逃避監管的行為。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上述兩方面要件缺一不可,否則,海關只能以行政處罰論處。以下舉一公開案例加以說明:

  • 2023年2月22日,當事人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申報進口“微型處理器部件”40臺,申報商編:8471504090,申報總價:24600美元。經現場查驗并送廈門海關技術中心鑒定,實際貨物為虛擬貨幣挖礦機,屬禁止進口貨物。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第五項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科處罰款人民幣1.88萬元。

根據上述海關行政處罰案例,行為人申報進口案涉貨物的品名“微型處理器部件”及商品編碼“8471504090”并未被海關認定為“偽報”或“申報不實”,這意味著海關認可上述申報內容的真實性,行為人不可能僅因其進口了禁止進口的貨物而構成走私。

倘若進口商將設備申報為“鞋子”“玩具”等明顯失實的品名,其逃避海關監管的主觀故意即昭然若揭。反之,若申報內容與海關認定存在差異卻具備合理解釋空間時,主觀故意的認定便面臨實質困難,亟需結合具體案情審慎甄別。 在報關實踐中,企業通常根據設備的具體技術特征選擇相近稅號進行申報,以上案例所提及的商品編碼絕非進出口從業者的唯一選擇。例如,比特大陸螞蟻礦機S9曾在美國發生過歸類爭議,美國海關與邊境保護局曾于2018年1月15日將該商品的稅則號列認定為“85437099”,而進口商則提出異議,聲稱該商品正確的歸類應是“84715001”。這種歸類選擇的多樣性本身就反映了稅則歸類的不確定性。回到走私案件的刑事司法實踐,商品歸類問題所引致的逃避稅收征管、逃避國家禁止性或限制性監管的偽報稅則號列走私案件屢見不鮮,如果將技術性分歧直接認定為偽報稅則號列的逃避海關監管行為,顯然缺乏足夠的說服力。



如果能夠對客觀申報行為的技術復雜性予以充分考量,那么行為人對涉案貨物的認知無疑會成為定罪與否的關鍵。關于行為人是否明知虛擬貨幣“挖礦”設備屬于禁止進出口貨物的問題,此處的“明知”包括兩個層面:一是事實層面的明知,即知道進口的是虛擬貨幣“挖礦”設備;二是對法律評價層面的明知,即知道礦機屬于禁止進出口貨物。事實認識是構成犯罪故意的基礎前提,而違法性認識則關乎責任主義的實現。根據我國刑法理論通說,事實認識錯誤可能阻卻犯罪故意的成立,而違法性認識錯誤則需區分情形處理:不可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可能阻卻責任,而可以避免的違法性認識錯誤則不影響定罪,僅可能在量刑時酌情考量。

區別于一般的刑事案件,絕對的“知法推定”不存在于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類案件中,個案中的行為人的確可依據“不知法”實現出罪。具體到礦機進口案件,事實認知層面的證明相對直接,可通過貨物外觀、技術參數、交易記錄等客觀證據予以推斷。然而,法律評價層面的認知證明則較為復雜,特別是在相關監管規定較為分散、法律位階不盡明確的情況下。此時,需要結合行為人的專業背景、從業經驗、交易方式等多重因素,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認知法律禁令的可能性。

四、結語

在當前法律框架下,將進口虛擬貨幣“挖礦”設備行為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其違法性及有責性的認定仍存在值得商榷之處。鑒于行政執法部門通過責令退運、罰款等措施,已能有效處置并威懾多數違規行為,刑事制裁作為最后手段,其適用必須審慎。司法機關應嚴格把握其邊界,避免刑罰的過度使用,以體現刑法的謙抑性原則。

本文作者:上海蘭迪(深圳)律師事務所 海關與財稅團隊 陸怡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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