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看案例——
3月24日21時許,新疆喀什巴楚縣友誼路與銀花路交會路口,上演驚險一幕。一名女子因猜忌丈夫,竟鋌而走險扒掛在丈夫駕駛的小型貨車尾部。所幸民警及時攔停車輛,避免了墜車傷亡的慘劇。 當晚,巴楚縣公安局交管大隊執勤民輔警在路口執勤時,發現一輛行駛中的小型貨車尾部扒著一名女子,雙手緊緊抓住車箱后擋板,身體掛在車外,沒有任何防護措施。執勤民警當即示意貨車靠邊停車。 車輛停穩后,民警立刻將女子從車后扶下。經核實,該女子是貨車駕駛人玉某的妻子,玉某一臉錯愕,表示對妻子扒車一事毫不知情。
而妻子扒車的原因,竟是懷疑丈夫出軌,趁丈夫準備駕車離開時,偷偷扒上貨車尾部,想用這種極端方式跟蹤丈夫。好在事發路段車流量較小,且車輛行駛距離短、車速不快,未造成嚴重后果。 根據法律規定,玉某上車前未繞車一周檢查車輛周圍安全狀況、未觀察車輛后方人員,公安交管部門依法對玉某作出記3分、罰款200元的處罰。
這樣一起執法案件,不得不讓人對某些執法人員的專業素養和執法公平性產生嚴重質疑。一名女子為“捉奸”,扒在丈夫駕駛的貨車尾部,如此危險且明顯違法的行為,最終受罰的卻是毫不知情的丈夫。這種顛倒是非的處罰決定,不僅違背基本法理,更暴露出部分執法者“和稀泥”“欺軟怕硬”“系統性偏袒”的工作思維。
事件脈絡清晰簡單。一方面違法主體明確,妻子因懷疑丈夫出軌,主動、故意扒上行駛中的貨車尾部。這是危險行為的主導者和實施者;另一方面司機也就是丈夫玉某對妻子的行為毫不知情,直到被警察攔下才知曉。
再者就是行為性質,妻子的行為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中明確的“扒乘機動車”以及“跟蹤”,影響交通安全和侵害他人權益,明顯應該受到治安處罰。二丈夫未繞車一周,僅僅屬于交通安全法規層面的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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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主次,一目了然。扒車者是故意違法,制造了公共安全風險;司機是過失嫌疑,且其過失與其妻扒車違法結果并無直接因果關系。因為一個故意違法者利用了他的疏忽——且這種疏忽是任何司機都可能存在的,就要懲罰這個疏忽者,而放過故意違法者,這?是什么邏輯?
警方對丈夫玉某的處罰依據是“未繞車一周檢查”,簡直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咱就是說,這個妻子目的是秘密跟蹤“捉奸”。這意味著她一定會刻意選擇司機視野盲區,并伺機在司機檢查后、上車前的瞬間完成扒車動作。
請問,司機要如何防范一個處心積慮要躲著他、跟蹤他的人?難道要司機每次開車前都像特工一樣反復偵察車底和四周,甚至安排一個人在車尾站崗嗎?
按照此邏輯延伸,如果一個小偷躲在車底準備偷東西,司機沒發現,開車后小偷摔傷,是不是也要罰司機“未檢查車底”?如果一個人故意沖向行駛中的車輛碰瓷,是不是也要罰司機“未預判行人違法行為”?執法不能將防止他人故意違法的責任,無限度地轉嫁給守法的公民。
還有就是,這種處罰明顯是在規避主要矛盾,挑軟柿子捏,并帶有系統性偏袒。因為執法者心知肚明,處罰有明確違法行為的妻子,可能會面臨其哭鬧、糾纏,處理“家庭糾紛”更麻煩;
而處罰有駕駛證、需接受交通管理的丈夫,程序簡單,對方也更容易服從。這本質上是一種執法惰性和畏難情緒,選擇了一條阻力最小、卻最不公正的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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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不必說,單說扒車行為,在執法實踐中也早有定論。無論是扒地鐵門,還是扒火車、扒汽車,通常都是要行拘的。以往諸多案例的共性是:處罰對象都是扒車行為的實施者。因為法律懲處的是違法行為本身,而非他人是否為其創造了“可乘之機”。
唯獨在此次事件中,執法邏輯發生了神奇逆轉:不罰扒車者,反而罰司機。給出的理由如此技術化、合規化,恰恰暴露了有關執法者試圖用一項次要的、形式化的規定,來掩蓋對主要違法行為“不敢罰、不愿罰”的實質。這不是依法辦事,這是“擇法辦事”,專挑容易的條款執行,卻刻意回避核心矛盾。
這種“和稀泥”式執法,危害是明顯的。一方面相當于變相鼓勵了極端行為,因為它傳遞出了一個危險信號,那就是在家庭、情感糾紛中,采取危險、違法的“鬧”的方式,不僅可能免受懲罰,還能讓另一方承擔責任。這無異于助長“按鬧分配”的不良風氣。
另一方面也損害法律權威與執法公信力。公眾看到的是,法律在“人情”“麻煩”面前的退縮。當法律規定可以因為違法者的身份(比如妻子)、事由(比如家庭矛盾)而被選擇性適用時,法律的嚴肅性和公平性便蕩然無存。人們不再相信規則,而是選擇去相信“誰會鬧”“誰更難纏”。
再者就是,這樣的處罰對司機群體是不公的,它無端加重了駕駛員本已沉重的責任,要求駕駛員去防范和承擔他人故意違法犯罪行為所帶來的后果,這既不現實,更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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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法可不是為了簡單地開具罰單、完成指標,其核心是明辨是非、懲惡揚善、矯正行為、彰顯公正。在這起事件中,是非分明、責任清晰,然而危險扒車的惡行非但沒有受到嚴懲,不知情的無辜司機卻反而遭受無妄之災。
這種本末倒置的處理,非但無法平息糾紛,反而會激化矛盾,讓丈夫們感到寒心與不公,讓妻子們可能更加有恃無恐。
執法應該回歸常識、回歸法理。一起危險的扒車公共安全事件,首要且必須被追責的,就是那個將自己和他人置于危險境地的扒車人。
用處罰司機來替代對主要違法者的處罰,是執法公正的恥辱。當然我一想到曾經還有《》,就懶得再多說什么了。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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