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聯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關于辦理危害民航飛行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按理說,司法解釋已經是對法條的適用解釋了,但是為了照顧更多沒有法律基礎的人群,我斗膽給解釋再寫了一版解釋。對兩高發的內容再做更加通俗易懂的逐條“轉譯”。
原文
為依法懲治危害民航飛行安全犯罪活動,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解讀】
這段是司法解釋的"開場白",交代了三件事:第一,為什么要出臺——懲治危害民航安全的犯罪;第二,法律依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第三,文件性質——這是一份"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全國各級法院和檢察院在辦案時必須遵照執行。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解釋出臺之前,2024年1月"兩高"和公安部曾聯合印發過《關于依法懲治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公通字【2024】3號,但"指導意見"的法律效力不如"司法解釋",并且規定不夠具體。這次以正式司法解釋的形式發布,說明"機鬧"問題已經嚴重到需要最高層級的司法文件來應對了。
第一條——"違規開啟艙門"入刑原文
第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
(一)在民用航空器依靠自身動力在地面移動期間違規開啟艙門,致使應急撤離滑梯釋放,足以發生火災、爆炸等危險的;
(二)在民用航空器空中飛行期間違規開啟艙門的;
(三)其他以危險方法危害民航飛行安全的情形。
有前款行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人民警察、機長、航空安全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襲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涉及法條原文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讀】
這一條可以說是整部解釋中最"接地氣"的規定,直接回應了近年來層出不窮的"乘客開艙門"事件。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什么?簡單說,這個罪名是個"兜底條款"——放火、爆炸、投毒之外,其他跟它們一樣危險的方法也能構成犯罪。
但"其他危險方法"到底包括什么?法律沒有列舉,所以一直以來爭議不斷,甚至被法學界吐槽為"口袋罪"。這份司法解釋第一條的意義就在于,把"違規開艙門"這種行為明確裝進了"其他危險方法"的口袋里。
區分兩種情況:
(一)飛機依靠自身動力在地面移動時開艙門。注意限定詞——"依靠自身動力",就是說飛機引擎已經啟動、靠自己的力量在跑道上滑行了。如果飛機還在被牽引車拖著走,那還不算。同時還要求"致使應急撤離滑梯釋放"且"足以發生火災、爆炸等危險"。
這里解釋一下。如果試圖打開艙門或者對艙門進行操作但是沒有導致應急撤離滑梯釋放,那么不屬于這份司法解釋懲處的行為。
并且如果即使滑梯釋放了,并沒有產生"足以發生火災、爆炸等危險"的具體危險也不屬于這份司法解釋適用的情形。
為什么滑梯釋放可能會導致火災、爆炸?因為飛機前段應急艙門打開后,釋放的滑梯位置可能正好在發動機進氣口附近,滑梯織物被高速運轉的發動機吸入,極有可能導致發動機起火甚至爆炸,后果不堪設想。
(二)飛機在空中飛行時開艙門。這個不需要任何附加條件,只要你在空中把門打開了,直接構成犯罪。因為高空中機艙內外巨大的氣壓差,一旦艙門打開,乘客可能被吸出機艙、機艙失壓導致飛機墜毀,危險程度不亞于放火、爆炸。
制度背景與真實案例:
這條規定的出臺有深厚的現實土壤。我國首起因擅自開啟飛機應急艙門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是2015年的"樸英蘭案"。被告人樸英蘭在延吉機場乘坐韓亞航空航班,飛機被牽引車推出滑行38米時,她擅自打開左側應急艙門,導致滑梯彈出。延吉市法院認定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因為飛機當時是被牽引車推著走(沒有使用自身動力),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最終免予刑事處罰。
此后,從2015年到2025年,全國各地發生了大量乘客擅自開艙門事件。理由千奇百怪:有人"想透氣"、有人"把安全門當成廁所門"、有人"以為拉了就能下飛機"……絕大多數情況下,肇事者僅被處以行政拘留5到15天。這份司法解釋的出臺,意味著今后在特定情形下開艙門不再只是"拘留幾天了事",而是面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
但是如果飛機處于停穩狀態、發動機沒開、在等待開門下客的時候,乘客擅自打開了應急艙門——根據本條的限定,這種情況一般不構成刑事犯罪(因為飛機既沒有依靠自身動力移動,也不在空中飛行),而是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行政拘留和罰款處理,再加上民事賠償(一個滑梯釋放的維修成本動輒數萬到數十萬元)。
這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不是所有"手賤"都判刑,而是看你"賤"在什么時候。
第二款——"鬧上加鬧"的后果:如果你不但開了艙門,還對前來處置的警察、機長或安全員動手或者威脅他們——從重處罰。如果你的阻礙行為已經嚴重到單獨構成襲警罪——那好,數罪并罰,"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襲警罪"一起判。
第二條——"機艙暴力"的定性標準原文
第二條 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危及飛行安全":
(一)致使機艙內人員、行李異常位移,足以影響民用航空器配載平衡的;
(二)致使民用航空器發動機、機體結構或者與飛行安全相關的通信、應急、線路等關鍵設備功能受損的;
(三)致使航空安全員、乘務員、隨機機務等飛行安全保障人員履職能力嚴重受損或者喪失履職能力的;
(四)在民用航空器駕駛艙內實施暴力的;
(五)民用航空器駕駛員擅離職守對他人實施暴力的;
(六)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情形。
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致使民用航空器配載平衡受到影響,或者民用航空器發動機、機體結構、與飛行安全相關的通信、應急、線路等關鍵設備功能受損,航班因而備降、返航、中斷運行的;
(二)致使民用航空器發生火災、沖出跑道、迫降、墜毀的;
(三)致使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履職能力嚴重受損或者喪失履職能力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實施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犯罪,同時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涉及法條原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
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讀】
這一條解決的是刑法學界和實務界的一個"老大難"問題——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從1997年寫入刑法以來,幾乎從未被真正適用過,一度被法律人戲稱為"僵尸條款"。
(吐槽一下,本來當年的東海航空那事被認為很有可能會適用這一條款,但因為證據問題被不予起訴)
為什么?因為刑法只規定了罪名,卻沒有說清楚什么程度的暴力才算"危及飛行安全",什么結果才算"造成嚴重后果"。標準不明確,法官就不敢輕易適用。
本條采用列舉式規定,把"危及飛行安全"和"造成嚴重后果"的具體情形一一列出來,終于讓這個"沉睡"了近30年的罪名有了實際操作的可能。
關于"危及飛行安全"的六種情形:
(一)人員或行李異常位移影響配載平衡。飛機是一種對重量平衡極其敏感的交通工具。如果有人在機艙內大打出手,把一排人和一堆行李從前艙打到后艙,可能導致飛機重心偏移。重心偏了,飛機就可能失控。這不是危言聳聽——想象一下如果你在翹翹板一頭猛加重量會發生什么,飛機的道理是一樣的,只是后果嚴重得多。
(二)損壞關鍵設備。打架打到把飛機的通信設備、應急設備打壞了,那就不只是兩個人之間的事了,而是全機人的生命安全問題。
(三)打傷安全保障人員。這一條特別值得注意——不僅包括航空安全員,還包括乘務員和隨機機務人員。以前很多人覺得打空姐"最多算故意傷害",現在明確了:如果你把負責飛行安全的工作人員打到"嚴重受損履職能力或喪失履職能力",那就是"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這一點是新解釋特別強調的——乘務員不是"服務員"那么簡單,他們承擔著安全保障的重要職責。
(四)在駕駛艙內實施暴力。駕駛艙是飛機的"大腦",任何暴力行為都可能導致飛機失控,所以不需要任何附加條件,只要在駕駛艙里動手就算。
(五)駕駛員擅離職守打人。這一條專門針對飛行員——如果機長或副機長不好好開飛機,跑去跟乘客或者機組成員打架,那駕駛艙就"沒人看家"了。2018年曾發生東海航空一機長與乘務長在駕駛艙內發生沖突的事件,引發公眾對飛行安全的嚴重擔憂。本條對這類情形做了明確規制。
關于"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簡單概括就是——暴力行為導致了實際的飛行安全事故或重大不利后果。最典型的就是航班因此備降、返航、中斷運行,或者更嚴重的——飛機起火、沖出跑道、迫降、墜毀。注意對駕駛員的特別保護:打傷一般機組人員是"危及飛行安全"(第一檔),但打傷駕駛員導致其無法操控飛機是"造成嚴重后果"(第二檔),量刑上有顯著差別——前者最高五年,后者五年起步。
最后一款——"從一重處"規則:如果你在飛機上的暴力行為同時構成多個罪名(比如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殺人罪等),那就按最重的那個罪來判。這叫"想象競合從一重處"。
舉個極端例子:如果有人在飛行中沖進駕駛艙殺害機長導致飛機墜毀——這同時構成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造成嚴重后果)、故意殺人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最重的定,可能面臨死刑。
第三條——數字時代的民航安全原文
第三條 違反國家規定,破壞民航運輸企業、民用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民航運行保障單位等民航運行單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數據或者應用程序,或者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定罪處罰。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民航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定罪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涉及法條原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系統正常運行,后果嚴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解讀】
這一條是面向"數字時代"的規定——飛機安全不僅取決于機上有沒有人鬧事,還取決于地面和空中的"數字基礎設施"是否安全。
第一款——"黑客攻擊民航系統"。現代民航高度依賴計算機信息系統:航班調度、空中交通管制、飛行計劃管理、氣象數據傳輸……這些系統中任何一個被攻擊、癱瘓,都可能導致嚴重的飛行安全事故。
想象一下:如果有人黑入空中交通管制系統,篡改飛機的航路指令,或者往民航系統里植入病毒導致雷達顯示屏一片空白——后果簡直不敢想象。本款的意義在于明確將針對民航計算機系統的破壞行為納入刑法打擊范圍。
第二款——"無線電干擾"。民航通訊嚴重依賴特定的無線電頻率——飛行員與塔臺的聯絡、儀表著陸系統的引導信號等等。如果有人擅自使用這些頻率,哪怕是無意的(比如"黑電臺"恰好占用了民航頻段),都可能造成通訊中斷或導航信號紊亂,危及飛行安全。近年來隨著無人機、業余無線電等設備的普及,此類干擾事件呈上升趨勢,本款為打擊這類行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第三款——"從一重處"。如果破壞計算機系統或干擾無線電通訊的行為,同時也構成"破壞交通設施罪"(刑法第117條,比如破壞導航設備導致飛機無法安全降落),那就按更重的那個罪來處罰。破壞交通設施罪的最高刑可以到死刑,比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最高十五年)和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最高七年)都要重得多。
這一條的制定帶有明顯的前瞻性和技術敏感性,體現了司法機關對新型安全威脅的關注。
第四條——"虛假恐怖信息"的專項打擊原文
第四條 通過明示或者暗示方式,編造以發生嚴重威脅民航飛行安全的爆炸、生化、放射、劫持民用航空器等事件為內容、可能引起公眾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機的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上述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一)致使航班復飛、清艙,或者致使民用機場采取二次安檢、轉移航空器等措施,影響航班、民用機場正常運行的;
(二)致使公安、武警、消防救援、衛生檢疫等部門采取應對措施的;
(三)其他嚴重擾亂民航運行秩序的情形。
實施前款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一)造成民用機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致使航班備降、返航、中斷運行,或者致使民用機場采取關閉跑道、疏散人群等措施,嚴重影響航班、民用機場正常運行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重傷或者三人以上輕傷的;
(四)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妨礙國家重大活動進行的;
(六)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涉及法條原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
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讀】
這一條可以說是本解釋中"加大打擊力度"最明顯的一條,也是兩高發布會上重點介紹的內容。
問題的由來:近年來,"飛機上有炸彈"這類虛假恐怖信息層出不窮。有人出于報復社會,有人為了勒索錢財,有人純粹是"無聊好奇"甚至"開玩笑"。但無論動機如何,每一次虛假恐怖信息都會導致航班停飛、機場癱瘓、大量警力出動排查,社會成本極其巨大。一個"玩笑"電話可能導致一架飛機上百名乘客重新安檢、航班延誤數小時甚至取消,直接經濟損失動輒幾十萬、上百萬。
本條的重要創新點:
第一,"明示或暗示"都算。以前實踐中有爭議:如果一個人不直接說"飛機上有炸彈",而是含含糊糊地暗示、用隱語表達,算不算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本條明確了——明示暗示都算。
比如有人在登機時對安檢人員說"我包里的東西可能會發出聲響哦",同時面露詭異笑容——這種暗示方式如果造成了航班混亂,同樣可以構成犯罪。
第二,降低了入罪門檻。之前的司法解釋對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的入罪標準要求較高。本條專門針對民航領域,只要你的虛假恐怖信息導致了航班復飛、清艙、二次安檢、轉移航空器,或者導致公安等部門采取應對措施——就達到了入罪標準。不需要等到造成嚴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細化了"造成嚴重后果"的標準。這決定了是判五年以下還是五年以上。具體包括:機場秩序嚴重混亂、航班備降返航、關閉跑道、造成人員重傷輕傷、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妨礙國家重大活動等。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這個標準——一架大型客機備降的燃油費、機組超時費、旅客安置費、后續航班連鎖延誤損失加起來,突破五十萬元也并不是特別難的事。也就是說,一個"玩笑"導致航班備降,造假者很可能面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務中的典型情形舉例:
1、張三在網上發帖稱"明天某某航班有炸彈",航空公司被迫取消航班、全面排查——構成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罪。
2、李四打電話給機場稱"有人帶了危險品上了XX航班",導致已經起飛的航班返航——如果直接經濟損失超過五十萬元,屬于"造成嚴重后果",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王五在機上對鄰座說"我行李里有槍"(實際沒有),消息傳到空乘,航班緊急備降——同樣構成犯罪。
第五條——管轄權問題原文
第五條 民用航空器內發生的刑事案件,行為人在民用航空器飛行期間被抓獲的,由行為發生后民用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民用航空器始發地、經停地或者目的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解讀】
這一條解決的是一個看起來很"技術性"但實際上非常重要的程序問題:飛機上的犯罪到底歸哪個法院管?
這個問題之所以復雜,是因為飛機不像地面交通工具——一架飛機可能從北京起飛、經停武漢、飛往廣州,行為人如果在武漢到廣州的航段打了人,飛機又因為這件事緊急備降到長沙——那到底是北京、武漢、廣州還是長沙的法院來管?
本條確立了一個清晰的規則:以飛機最初降落地為主,始發地、經停地、目的地為輔。按照上面的例子,長沙(備降地、也是最初降落地)的法院有管轄權。如果因為某些原因長沙法院不方便管轄(比如證人和證據主要在其他地方),也可以由北京(始發地)、武漢(經停地)或廣州(目的地)的法院管轄。
這一規定借鑒了國際民航法律中的相關原則(比如《東京公約》關于航空器登記國和降落國管轄權的規定),并結合了中國的司法實際情況。目的是避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管轄權爭議——以前就出現過不同地方的法院相互推諉、或者爭搶管轄權的情況。
第六條——"民用航空器"的定義原文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從事公共航空運輸和其他載人活動的民用航空器。
【解讀】
這一條雖然簡短,但意義重大——它劃定了本解釋的適用范圍。
"民用航空器"是什么?首先排除軍用飛機和國家航空器(執行軍事、海關、警察等任務的飛機)。其次,在民用航空器中,本解釋只適用于"從事公共航空運輸和其他載人活動"的——也就是說,你坐的國航、南航、東航等航空公司的商業航班當然適用,私人的載人飛行活動(如包機、通用航空中的載客業務、飛行俱樂部等)也適用。
但是——純粹的貨運飛機(不載客)、農業噴灑飛機、航空測繪飛機等不載人的民用航空器,不在本解釋的適用范圍之內。這么限定是合理的,因為本解釋的核心目的是保護"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安全,沒有乘客的飛機不存在這個問題(當然可能適用其他罪名)。
第七條——施行時間與效力原文
第七條 本解釋自2026年4月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解讀】
這是標準的"生效條款",有兩層含義:
第一,施行時間。2026年4月9日——也就是明天——開始正式施行。在此之前發生的行為,原則上適用舊的法律規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但如果新解釋的規定對被告人更有利,也可以適用新規定("從舊兼從輕"原則)。
第二,效力覆蓋。如果以前的司法解釋跟這個新解釋有沖突——以新解釋為準。比如之前最高法2013年發布的《關于審理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入罪標準和"造成嚴重后果"的認定,如果與本解釋不一致,以本解釋為準。這體現了"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
總結
這部司法解釋雖然只有七條,但信息量極大,可以概括為"三個重點打擊"和"兩個配套規定":
三個重點打擊:
1、違規開啟艙門——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第一條)
2、機艙內暴力行為——以"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定罪,并細化了標準(第二條)
3、編造傳播涉民航虛假恐怖信息——降低入罪門檻,加大懲治力度(第四條)
兩個配套規定:
1、數字安全——破壞民航計算機系統和干擾無線電通訊的刑事處罰(第三條)
2、程序保障——管轄權和適用范圍的明確(第五、六條)
一句話總結:坐飛機這件事,法律正在變得越來越嚴肅——別開艙門、別動手、別瞎編、別搗亂,否則后果真的不是"拘留幾天"那么簡單了。
全文完,如果覺得不錯請關注與三連。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