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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簡介:突如其來的快速拆除,政府的底氣從何而來?
1994年,原告通過招標,從村委會手中購得一養豬場,獲得其使用權和所有權。2010年,原告在原豬場基礎上新建了房屋,用于經營家具城。2021年12月下旬,被告清徐縣某鎮人民政府在短短十余日內,對涉案建筑作出系列《認定書》、《告知書》、《限期拆除決定》、《催告書》乃至《強制拆除決定》,并于2022年1月8日對房屋實施了強制拆除。2022年1月8日,鎮政府組織人員對原告的家具城實施了強制拆除。原告認為鎮政府的拆除行為違法,遂將其訴至法院。本案政府的執行速度自始至終都展示出異常的迅速,仿佛其斷定自身的行政行為絕對合法,事實如何且看下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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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爭議:鎮政府是否有“強拆”的法定職權?
在法庭上,鎮政府表示己方的執法依據非常明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該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然而,問題的爭議點出現了:涉案建筑所在的土地,真的還屬于“鄉、村莊規劃區”嗎?
鎮政府觀點:該地塊屬于東范莊村的集體土地,一直是鄉村規劃區,且其作為鎮政府在轄區內行使相關職權,特別是該地塊還處于一條重點道路工程的拆遷范圍內,鎮政府作為實施主體,執法主體適格。即便地塊規劃有調整,相關職能并未實際移交,鎮政府仍應履行職責。
法院查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塊已被納入城市規劃區范圍,這一事實成了決定案件勝負的“分水嶺”——既然適用法律的前提不存在,執法即為“無權”。
對此,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觀點高度一致:
1.“規劃區”是適用法律的前提:《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賦予鄉鎮政府拆除職權的“權力來源地”,明確限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這是一個不可逾越的法定適用范圍。
2.事實前提不成立,則權力基礎不成立:既然案涉地塊已被劃入“城市規劃區”,就不再是第六十五條所指的“鄉、村莊規劃區”。那么,鎮政府再依據該條款實施強制拆除,就失去了法定職權基礎,構成了“超越職權”。
3.“職能未移交”不能對抗法定規劃:法院并未采納鎮政府關于“職能未移交、仍應管轄”的上訴理由。在司法審查中,規劃性質是客觀的法律事實,行政機關內部的職能劃分或銜接問題,不能成為其對外行使一個已無法律依據的行政權力的合法理由。
最終,一、二審法院均認定清源鎮人民政府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三、律師說法:政府的內部事由不能構成對抗法律的理由
(一)合法拆遷的權力邊界——以規劃區性質為向導
并非所有的鄉鎮政府都有權拆除轄區內的所有“違法建筑”,其權力的邊界即為“鄉、村莊規劃區”。一旦土地性質因城市發展變為“城市規劃區”,查處違法建設的職權主體通常就變為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本案中,鎮政府踏出了自身的權力范圍,行使了越界行為從而觸犯法律紅線,最終承擔了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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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府來勢洶洶,切記要合法性審查
本案中被告的政府,在極短的時間對原告走完了一系列的執法程序,面對被告堪稱施壓的程序轟炸,律師叮囑各位民眾一定不能亂了陣腳。我們首先要核查的,就是執法主體是否適格。核心質問是:行政機關執法的根據是什么,包含行政機關的合法主體身份證明、行政行為依據的法律文件等,必要時可錄像保留依據以便后續維權。
(三)徒有其表的完整程序,缺乏正確前提便不堪一擊
從判決書看,鎮政府履行了調查、認定、告知、催告、公告、決定等一系列程序,看似“程序完備”。但行政訴訟不僅審查“程序合法性”,更要審查“職權合法性”和“事實認定”。如果作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關鍵事實(如地域規劃性質)認定錯誤,或者執法主體本身就沒有法定職權,那么后面所有的程序都如同“空中樓閣”,無法補救行為的違法性。
綜上所述,公民面臨行政機關,特別是基層鄉鎮政府的執法行為時,不要被其繁雜的程序文書嚇倒,行政機關的一切行為都要講法律,民眾可以冷靜地要求其告知作出該行為的具體法律依據,并核實該法律條款的適用條件(如地域范圍、行為類型)與自身情況是否相符。如果明顯不符,這就構成了一個強有力的爭議點。
行政法對政府的要求是“法無授權不可為”。本案清晰地展示了,行政機關的每一項權力都必須嚴格在法律劃定的“跑道”內運行。了解“規劃區”這條法律上的分界線,不僅是行政機關正確執法的要求,也是公民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知識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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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 圣運律師 | 視覺 編輯 | 圣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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