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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解釋順序規則:對格式條款有爭議時,應先適用“通常理解”進行解釋;只有當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時,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保險公司)的解釋。
2. “通常理解”的認定標準:應站在”可能訂立該格式條款的一般人“(即普通保險消費者)的角度,按照其平均、合理的理解能力進行解釋,而非從保險行業或條款制定者的專業角度。
3. “送抵”一詞在保險條款中程度、地理位置均不明確,普通消費者理解為“送到被保險人可以隨時取得的狀態”符合通常理解;即使存在兩種解釋,也應作出不利于保險公司的解釋。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條款已列明第三方原因等免責情形,本案不存在免責情形,故應賠付。
【基本案情】
張某在互聯網上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境外旅行保障計劃,保障項目第13項為行李延誤(每8小時延誤賠償額500元),保險金額為1000元。保險自北京時間7月3日0點生效,時效90日,張某于7月3日乘坐航空公司航班飛往洛
杉磯,7月4日早上到達目的地。到達機場后,張某未能找到行李,立即在洛
杉磯機場報警,由機場人員出具了PIR(不正常行李報告單)書面報告。7月8
日(北京時間)張某收到航空公司快遞的行李,并被告知行李被誤拿,導致行
李延誤。 其間,張某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賠償,遭拒賠。張某認為其在某保險公
司投保了行李延誤險, 達目的地后四日才拿到行李,屬于某保險公司理賠范疇。 保險條款約定的“送抵”應當達到托運人可以隨時取到行李的狀態,現某保險公司拒賠不當,為維護合法權益,遂起訴。
【案件焦點】
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張某行李延誤險保險賠償金。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
【典型意義】
1. 格式條款解釋的理論框架:明確”通常理解“的三層內涵:第一,”可能訂約者“視角(消費者而非制定者);第二,一般人標準(平均理解能力而非個體差異);第三,”準規范“特性(定型化條款應滿足群體合理預期)
2. ”通常理解“的具體解釋方法:參照《民法典》第142條綜合運用:目的解釋(消費者購買行李延誤險的目的是防范延誤風險,未能按時取得行李即為延誤)、體系解釋(結合責任免除條款,本案無免責情形)、誠信解釋(保險公司將轉盤領取風險轉嫁給被保險人有違最大誠信原則)
3. 司法價值取向:體現對保險消費者的傾向性保護,通過解釋規則填補消費者訂約時的缺位,保障其真實意思,要求保險公司制定條款時考慮普通消費者的合理期待。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某賠償1000元。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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