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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陳某(男)與田某(女)于1996年登記結婚。2014年至2019年期間,陳某以建房為由三次向合作社借款共計108000元,并簽訂借款合同。借款后,陳某向合作社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現合作社起訴要求陳某與田某共同償還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
裁判結果
田某并未在借款借據中簽字確認,合作社無證據證明涉案款項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田某亦未對陳某的借款進行追認,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法院判決由陳某償還合作社借款本金38000元及相關利息。
法官普法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款,另一方未簽字、未追認的,原則上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僅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未簽字一方才需要共同償還。出借人應樹立“共簽共債”意識,要求夫妻雙方共同簽字;夫妻一方切勿隨意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避免個人債務轉化為家庭風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主編|王 錢 責編|樊 淦
編輯|吳 丹 供稿|黃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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