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否定鑒定意見,但不能在沒有專業依據的情況下,自己“本院測算”出一個價格。這已經不是自由裁量,而是越俎代庖。如果這種做法得到推廣使用,司法鑒定的制度意義將被完全摧毀。
近日,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中邦產投(湖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邦公司”)與鄂州市水務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水務集團”)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二審判決中,引發業內廣泛質疑。
在這起涉及40萬噸江砂、總價款逾2200萬元的買賣合同糾紛中,湖北省鄂州市中院以“在銷售價格和銷售權重明確的情況下,本院測算案涉江砂的具體結算含稅單價為49.96元/噸”為由,撤銷一審判決。湖北省鄂州市中院認定中邦公司超付貨款為285.65萬元,較一審判決減少約214萬元。
但是,該案二審判決卻因無明確法定依據、擅自測算且主觀臆斷,被指構成枉法裁判,司法公正與公信力面臨嚴峻考驗。
2024年4月1日,水務集團(甲方)與中邦公司(乙方)簽訂4份《湖北省實物資產轉讓產權交易合同》,項目名稱為鄂州市長江河段人民洲采區 40 萬噸江砂。
合同約定,根據公開掛牌結果,甲方將江砂以57元/噸轉讓給乙方。2024 年3月21日開始,中邦公司依約共計支付了江砂預付款2280 萬元。同時中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與水務集團工作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顯示,水務集團要求中邦公司先投標中標,后續再調價。
2024年4月3日,即簽訂交易合同的第二天,水務集團(甲方)與中邦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協議載明:“2024年以來江砂需求下降、價格跌幅較大,為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據黃岡政府下調人民洲采區成交價進行最終結算,本次合同范圍內人民洲采區 40 萬噸江砂價格的最終結算計價參考2024年黃岡政府人民洲采區降價幅度作出調整。”
中邦公司與水務集團實際完成的江砂交易數量為 399188.36 噸。后中邦公司認為根據《補充協議》,案涉江砂不應以57元/噸結算。中邦公司反映,價格無法協商以后,水務集團主動提出,通過法院判決來判多少,他們按多少來結算。中邦公司遂以水務集團構成不當得利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水務集團退還499.6萬元以及所占資金利息。但在一審判決以后,水務集團違背誠信原則,拒不認可一審判決結果。
一審中,湖北鄂州市鄂城區法院依據法院委托的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意見書》,認定江砂建議結算價為44.60元/噸(含稅),并據此作出水務集團向中邦公司退還499.6萬元的判決。
但是,湖北鄂州市中院卻沒有采信該合法有效的鑒定意見,轉而通過“本院測算”得出49.96元/噸的結論,直接推翻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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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顯示,湖北鄂州市中院測算的依據為2024年4月至12月湖北齊安坤源礦業有限公司在人民洲采區的銷售數據,包括50元/噸、32元/噸兩種價格及對應銷售數量,未回應鑒定機構關于“32元/噸已成規模市場行為”的論證,只是通過混淆視聽的所謂通過加權平均、算數平均等方式拼湊出49.96元/噸的單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圍繞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法定鑒定意見、庭審調查事實作出裁判。對于價格認定,若當事人無爭議,可直接確認;若有爭議,應依據合法有效的鑒定意見、市場交易證據等綜合認定,而非由法院直接“測算定價”。
該案中,湖北鄂州市中院法院既未啟動新的合法鑒定程序,也未獲得當事人雙方的共同委托,更無任何法律條文授權法院可脫離證據體系以“本院測算”來確定交易價格。其測算行為本質上是超越司法裁判職權的“主觀推定”,違背了民事訴訟“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原則。
二審測算的核心數據來源為湖北齊安坤源礦業有限公司的銷售記錄,但該數據存在多重致命缺陷:
一是數據關聯性缺失。該銷售記錄僅為交易末端的結算憑證,無法反映江砂交易的真實背景、合同約定、交付條件等核心要素,且開票時間與合同簽訂、貨物交付時間存在明顯時間差,不能直接等同于案涉江砂的市場交易價格;
二是銷售權重混淆。二審測算的權重比例與實際銷售情況嚴重不符,根據黃岡地區江砂銷售真實數據,50元/噸、32元/噸銷售占比分別為51.7%、6.6%,而二審測算卻采用了與實際不符的權重比例,計算結果缺乏客觀性;
三是違背合同約定。案涉補充協議明確約定結算價參考“2024年黃岡政府人民洲采區降價幅度”,而非湖北齊安坤源礦業有限公司的銷售記錄。湖北鄂州市中院簡單羅列不同時段、不同批次的交易價格,無視合同約定的調價機制,機械堆砌與合同無關的交易數據計算,完全偏離了合同本意與案件核心爭議焦點。
枉法裁判的核心特征在于司法人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裁判。該案中,二審法院明知一審鑒定意見程序合法、依據充分,卻無正當理由予以推翻;明知自行測算缺乏法律依據、邏輯漏洞百出,仍強行以此作為改判依據,不僅違背了證據裁判原則,更涉嫌濫用司法裁量權。
這種以主觀測算替代法定鑒定、以個人判斷取代專業認定的裁判行為,不僅導致案件實體處理結果嚴重失當,更嚴重破壞了司法裁判的嚴肅性與權威性,讓當事人對司法公正產生合理懷疑。
江砂交易作為大宗商品交易,價格認定需依托專業鑒定、真實交易數據等客觀依據,絕非法院可隨意主觀測算。鄂州中院二審的裁判行為,不僅讓該案當事人陷入權益受損的困境,更讓司法公信力遭受重創。
法院可以否定鑒定意見,但不能在沒有專業依據的情況下,自己測算出一個價格。這已經不是自由裁量,而是越俎代庖。如果這種做法被推廣,司法鑒定的制度意義將完全被摧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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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勇評論》認為,該案最核心的違法在于湖北鄂州市法院完全背離了民事訴訟“以證據為依據”的基本原則,做出了令人無比驚愕的判決。該判決結果顯失公平:二審改判金額較一審減少近43%,直接侵害了中邦公司的重大實體權利。
一審中,法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價格評估意見書》,該機構具備合法鑒定資質,鑒定程序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要求,評估依據涵蓋江砂開采成本、市場行情、交易慣例等專業要素,屬于法定的鑒定意見證據類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且人民法院認為需要鑒定的,才應重新鑒定;無正當理由不得單方否定合法有效的鑒定意見。而湖北鄂州市中院既未對一審鑒定意見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提出有效異議,也未啟動重新鑒定程序,直接以自行測算結果替代專業鑒定結論,屬于典型的“以裁判權替代鑒定權”。
民商事案件中,交易價格的認定有明確的法定路徑: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可協商補充,協商不成的按合同相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仍無法確定的,可委托專業機構鑒定或依據市場價格認定。
縱觀《民法典》、《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從未賦予人民法院在無合法依據、未重新鑒定的情況下,自行測算交易標的物價格的職權。
案涉補充協議明確約定,結算價參考“2024年黃岡政府人民洲采區降價幅度”,這是雙方約定的價格調整核心依據。而二審法院完全無視該合同約定,機械選取無關案外人的零散銷售數據,通過加權平均、算數平均等方式強行拼湊出49.96元/噸的單價,既未體現“降價幅度”的約定邏輯,也未結合江砂交易的市場波動、政策影響等客觀因素,測算過程毫無合理性可言,屬于典型的“主觀臆斷”。
法院可以否定鑒定意見,但不能在沒有專業依據的情況下,自己“本院測算”出一個價格。這已經不是自由裁量,而是越俎代庖。如果這種做法得到推廣使用,司法鑒定的制度意義將被完全摧毀。
《陳勇評論》認為,湖北鄂州中院內部應啟動審判監督程序,對該案裁判行為進行復盤,核查是否存在職權濫用、主觀臆斷等問題。
中邦公司反映,水務集團是鄂州市最大的國企,該案存在領導違紀違規干預司法審判活動的可能。紀監機關有必要核查該案辦案過程的全部路徑,若確認受到行政干擾,構成枉法裁判,依法追究相關行政人員和司法工作人員的責任。
人民法院的裁判權必須在法定框架內依法行使。該案的核心爭議并非江砂價格的具體數值,而是司法裁判的邊界與底線問題。期待上級機關能夠盡快介入,糾正這一違背事實與法律的錯誤裁判,讓司法裁判回歸本源,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重拾司法公信力。
目前,中邦公司已經啟動了再審程序,對于湖北省高院的再審結果,《陳勇評論》將繼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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